串謀詐騙是否包含多重協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N Keen 及其他人 CACC172/201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N Keen (alias Jack CHEN) 及其他人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Lunn VP, Macrae and Pang JJA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上訴人,CHEN Keen (第一上訴人)、HAO May (第二上訴人) 及 YEE Wenjye (第三上訴人),他們因串謀詐騙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聯交所) 及 China Jin Hui Mining Corporation Limited (462公司) 而被定罪。詐騙行為涉及462公司收購UBNZ Assets Holdings Limited (UBAH) 的股份,其基礎是虛假陳述和隱瞞事實。具體而言,他們被指控虛假陳述UBNZ Trustee Limited (UTCL) 和 UBNZ Funds Management Limited (UBFM) 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是獨立第三方,並隱瞞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之間就收購事項存在協議。此外,他們被指控虛報物業的毛利並隱瞞其真實財務狀況。第一上訴人還被控處理犯罪得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
- 串謀詐騙控罪是否因包含多於一項串謀而存在潛在重複性 (latently duplicitous)。
- 聯交所的公眾職責範圍是否包括允許或阻止公告和通函的發布。
- 串謀詐騙公眾職責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是否必須是「意圖導致」而非「意識到可能導致」。
- 審訊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對證據的總結是否失衡或不公。
- 審訊法官是否錯誤地接納David Wiltshire的證詞作為證據。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裁定,串謀詐騙罪行的核心在於被告人之間達成詐騙受害人的協議,而非執行詐騙的具體方式。因此,即使各串謀者以不同方式實施詐騙,或有不同程度的參與,只要他們同意詐騙並意圖實施,即構成單一串謀。法庭強調,控罪詳情中列出的虛假陳述和隱瞞事項是實施協議的手段,而非罪行的獨立要素。對於聯交所的公眾職責,法庭認為其職責包括確保市場有序、知情和公平,這必然涵蓋確保上市公司公告和通函的真實和準確性。因此,串謀詐騙聯交所使其違反公眾職責的指控是有效的。關於犯罪意圖,法庭認為在公眾職責詐騙中,「意識到可能導致」與「意圖導致」在實際情況下並無顯著區別,因為被告人不可能在明知會導致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抱有「良性」意圖。法庭亦認為審訊法官對證據的總結是公平和平衡的,並正確地處理了David Wiltshire證詞的可接納性問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以下案例:
- R v K and Others [2005] 1 Cr App R 25:確立了串謀詐騙罪行的核心在於協議本身,而非執行協議的方式。
-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闡明了串謀詐騙罪的要素,並強調了協議中使用不誠實手段是關鍵要素。
- Gerakiteys v The Queen [1983-1984] 153 CLR 317:討論了當串謀涉及多個目標時,如何區分單一串謀與多個串謀。
- Tang Siu Man (No 2) v HKSAR [1998] 1 HKLRD 350:確立了在香港給予良好品格指引的原則和法官的酌情權。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申請上訴定罪的許可,並駁回了第三上訴人上訴定罪的申請。所有上訴人的定罪均獲維持。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串謀詐騙罪行的核心在於不誠實協議本身,而非各串謀者執行協議的具體方式或其是否成功。判決也澄清了聯交所作為監管機構的公眾職責範圍,以及在公眾職責詐騙中犯罪意圖的認定。此外,判決強調了在複雜案件中,審訊法官在總結證據時的廣泛酌情權,以及上訴法院對此類總結的審查標準。判決還批評了上訴律師提交過多且缺乏重點的上訴理由的做法。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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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串謀詐騙罪是否要求所有參與者以相同方式實施詐騙?
不,上訴法庭裁定串謀詐騙罪的核心在於被告人之間達成詐騙受害人的協議,而非執行詐騙的具體方式。各串謀者可以不同方式實施詐騙,只要他們同意詐騙並意圖實施,即構成單一串謀。
Q.聯交所的公眾職責是否包括審查上市公司公告的真實性?
是的,上訴法庭確認聯交所的公眾職責是確保市場有序、知情和公平,這必然涵蓋確保上市公司公告和通函的真實和準確性。因此,串謀詐騙聯交所使其違反公眾職責的指控是有效的。
Q.在串謀詐騙公眾職責的案件中,犯罪意圖如何認定?
上訴法庭認為,在串謀詐騙公眾職責的案件中,被告人「意識到可能導致」公眾職責被違反,與「意圖導致」公眾職責被違反,在實際情況下並無顯著區別。被告人不可能在明知會導致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仍抱有「良性」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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