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ONG HO-CHEUNG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精選 1001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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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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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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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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