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運非法入境者判刑起點如何認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 CACC82/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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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得直,總刑期由4年8個月減至3年10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11/9/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HUANG SO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 (副庭長), 彭偉昌 (原訟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黃松於2013年9月30日駕駛一艘機動舢舨,載有八名巴基斯坦籍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水域。警方發現後展開追截,上訴人拒絕停船並高速撞開水警船,最終被制服。該舢舨被檢驗證實不適宜航海,缺乏救生衣、消防裝置及夜航燈。上訴人承認「船隻上載有尋求非法入境的人時身為船長」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兩項控罪,原審判囚4年8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第一,原審法官將《入境條例》第37D(1)(a)條的量刑案例套用於第39條是否錯誤;第二,判刑起點是否過重;第三,兩項控罪的刑期是否應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上訴庭指出,第37D(1)(a)條與第39條的立法原意不同,前者針對特定地區非法入境者,最高刑罰為14年,後者則涵蓋所有非法入境者,最高刑罰為7年,兩者嚴重程度不可直接等同。法庭參考了《HKSAR v Ding Qijing》一案,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兩者量刑基準混為一談。考慮到上訴人的前科及案情,法庭將控罪(1)量刑起點下調,並維持控罪(3)的判刑,同時調整總刑期以符合整體判刑原則。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Ding Qijing (CACC 75/2014);HKSAR v Sze Yu (CACC 143/2003);R v Chan Siu Yun (CAAR 9/1995);HKSAR v Yeung Wui & Others (CACC 415/2004)。

裁決與命令

上訴得直。控罪(1)改判監禁3年6個月,控罪(3)維持監禁14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減為3年10個月。

判決啟示

法庭明確區分了《入境條例》第37D條與第39條的立法背景與嚴重性,強調量刑時必須考慮條例的具體立法原意,不得將針對特定來源地非法入境者的案例直接套用於一般條款。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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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船長偷運不同國籍的非法入境者,判刑標準是否一樣?
A.

法庭裁定不同條例的立法原意不同,不能將針對特定地區非法入境者的案例直接套用於所有案件。本案中,法庭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將兩者嚴重程度等同,故下調了判刑。

Q.偷運人蛇的船長,判刑起點通常是多少?
A.

判刑起點取決於具體控罪及案情。本案中,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的前科及案情,將《入境條例》第39條的量刑起點定為5年3個月,認罪後減至3年半。

Q.逃避警方追截時的危險行為會否影響判刑?
A.

會。法庭指出,逃避追截時的危險行為(如高速撞擊水警船)會嚴重危害他人安全,是加刑因素。本案中,法庭維持了相關控罪的判刑,並允許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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