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精神障礙青少年罪犯如何判刑?
律政司 訴 CWC CAAR12/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WC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潘兆初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原訟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於15歲時與他人向警察宿舍投擲汽油彈,被控縱火罪。答辯人患有亞氏保加症 (Asperger’s syndrome)、對立反抗症 (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 及專注力不足/過度活躍症 (Attention-Deficit/Hyperactivity Disorder)。原審裁判官判處感化令,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上訴法庭改判答辯人進入教導所。答辯人現申請證明書,以就法律觀點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一、在判刑時,對於患有精神障礙的青少年罪犯,是否應優先考慮治療而非懲罰與阻嚇;二、法庭在評估該類罪犯的罪責時,應如何處理其病情與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性。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判刑是一個平衡過程,法庭必須考慮案件嚴重性、罪犯個人罪責、病情及其與犯罪的關聯。法庭引用「判刑理由書 (Reasons for Judgment)」指出,答辯人明知行為違法卻選擇不控制病情,且犯案涉及預謀及嚴重暴力,故必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教導所能提供適當的心理輔導,符合其更生需要。答辯人提出的法律觀點僅屬對判刑結果的爭議,並非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及 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 等案例,確立了法庭在處理精神障礙罪犯時,需視乎案件嚴重性及罪責進行平衡判刑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裁定答辯人提出的法律觀點不成立,駁回其申請證明書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請求。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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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患有精神障礙的青少年犯案,法庭是否必須判處治療而非監禁?
不一定。法庭判刑時需平衡案件嚴重性、罪犯罪責及病情。若罪犯明知行為違法仍選擇犯案,且罪行嚴重,法庭仍會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如本案中判處進入教導所。
Q.法庭在判刑時如何評估精神障礙與犯罪行為的關聯?
法庭會審視病情是否削弱罪犯的判斷力或自制力。若罪犯在犯案時仍具備認知能力,且選擇放棄控制病情,法庭會認為其罪責未因病情而顯著減輕,從而維持判刑。
Q.教導所是否能為患有精神障礙的青少年提供適當支援?
可以。法庭指出教導所能根據個別學員的需要,提供心理輔導及其他更生課程,並非僅提供普通醫療服務,因此適合本案答辯人的更生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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