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TSOGBADRAKH OTGON
申請人為蒙古籍女子,於2013年3月來港參加珠寶展。她與另外四名女子被控兩項盜竊罪,指她們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盜取鑽石及珊瑚飾物。警方在申請人的行李箱中搜出部分失竊珠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盜竊罪及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四年三個月。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定罪及刑期,並聲稱自己並無參與盜竊,僅協助保管物品。
精選 1001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為蒙古籍女子,於2013年3月來港參加珠寶展。她與另外四名女子被控兩項盜竊罪,指她們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盜取鑽石及珊瑚飾物。警方在申請人的行李箱中搜出部分失竊珠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盜竊罪及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四年三個月。申請人申請逾期上訴定罪及刑期,並聲稱自己並無參與盜竊,僅協助保管物品。
上訴人朱俊文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burglary)。案發當日,上訴人攜帶16吋長鐵筆,先後進入兩個相鄰的住宅單位,偷取了相機、手提電話及手錶等共66件物品。上訴人現年29歲,擁有12項刑事紀錄,包括盜竊及偽造文件,但此前未曾干犯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判處其總刑期為34個月。
申請人SZE Yu於2002年10月駕駛一艘未配備救生或消防設備的機動舢舨,載運9名非法入境者從內地前往香港。當被水警截查時,申請人為逃避逮捕,在惡劣海況下以高速及Z字形航行,最終導致舢舨起火並翻沉。船上10人落海,幸獲警方救起,但乘客及警員均受傷。申請人承認協助非法入境者進入香港及危害海上安全兩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7年8個月。
答辯人於2001年4月6日駕駛貨車期間,在九龍多處進行極度危險的駕駛行為,包括逆線行駛、衝紅燈、撞擊其他車輛及警車,並導致警員及市民受傷。答辯人最終被捕時暴力拒捕,且事後驗出體內含有冰毒。原審法官判處答辯人危險駕駛罪監禁12個月,拒捕罪監禁1星期,兩罪分期執行。
申請人 Law Wing-hong 被控於1997年6月14日在長洲一間書店內企圖強姦受害人 Pauline Deary。受害人曾協助申請人更生,案發當晚申請人與受害人返回書店後,強行將其拖往廚房,並以利刀威脅受害人脫去衣物及企圖強姦,但因申請人無法勃起而未遂。申請人隨後被裁定企圖強姦罪成,判處監禁6年。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黃瑞芳早前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其定罪上訴已於2024年8月30日被駁回。儘管申請人最初未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考慮到自2017年4月犯罪以來,涉及大量危險藥物的判刑決定有所更新,上訴法庭主動授予其判刑上訴許可。其後,上訴法庭於2025年3月5日就判刑上訴作出裁決,頒布了新的判刑指引。本案中,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2)條申請證明書,以就其定罪上訴(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2))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存在三項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為一宗刑事上訴案件,涉及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CC NO 10 OF 2022號案件判決的更正。原判決中,關於毒品數量(可卡因)的記載有誤。原判決將可卡因數量錯誤地記錄為「4,470 grammes of cocaine」,而正確的數量應為「4,770 grammes of cocaine」。此外,原判決中對審理法官職稱的記載亦有誤,將「Deputy Judge Martin Hui, SC」錯誤地寫為「Recorder Martin Hui, SC」。本更正判決旨在修正這些錯誤。
申請人 Law Ying Kam 於2013年11月被捕,警方在其住所搜出可卡因、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及氯胺酮(K仔)。申請人承認販運危險藥物,並供稱會免費向朋友提供可卡因。申請人原定於2014年4月1日出庭,但未有依時應訊,直至近一年後才被捕。原審法官判處販毒罪監禁2年,棄保潛逃罪監禁6個月,兩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申請人就棄保潛逃罪的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被判刑。案發時,申請人駕駛車輛未有在停車標誌前停下,駛入路口時與一輛的士相撞,導致該的士撞向路邊工人,造成一人死亡。申請人曾辯稱的士司機為避險而加速是介入因素 (intervening act),中斷了其危險駕駛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causation)。上訴庭早前駁回其定罪上訴,並減輕其刑期,申請人現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答辯人尤斯浩在1999年8月20日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總重136.17克的鹽酸海洛英。他於街上被截停時搜出部分毒品,其餘毒品在其住所被發現。答辯人犯案時年僅19歲3個月,有被繼父虐待的經歷,輟學後染上毒癮,曾為購買毒品變賣家中電器。他曾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感化,而本案發生時他仍在保釋候審期間。原審法官考慮其年輕及懲教署報告後,判處他進入教導所受訓。
兩名申請人李漢華(Lee)及甄梓豪(Yan)被控與一名14至15歲少年進行性交易。少年透過互聯網主動尋求性交易以換取金錢。Lee承認一項猥褻侵犯兒童罪,但否認另一項猥褻侵犯兒童罪及雞姦罪;經審訊後,Lee被裁定猥褻侵犯兒童罪成。Yan承認兩項雞姦罪。原審法官判處Lee監禁2年6個月,Yan監禁40個月。兩名申請人均對判刑提出上訴,Lee同時對定罪提出上訴。
申請人尹家傑(時年18歲)因參與一宗涉及盜竊學校電腦的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被判入勞教中心 (training centre)。案發時,申請人曾為該校電腦助理,與另外三名被告(包括兩名在校學生)合謀盜竊學校儲物室的電腦。申請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而其餘被告則認罪並獲判社會服務令 (community service order)。申請人隨後就判刑提出上訴。
上訴人於2000年10月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入屋盜竊罪 (domestic burglary)。案情顯示,上訴人於1999年7月在沙田某大廈先後爆竊兩個相鄰單位,盜取珠寶及財物;隨後於2000年5月在荃灣另一單位盜取現金及鋼筆。上訴人被捕後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判處總刑期為四年監禁。
答辯人丁江河因生意需求向受害人借貸,並於1998年5月簽發21張期票以償還約760萬港元的債務。然而,答辯人早於同年1月已結束相關銀行戶口,支票最終無法兌現。答辯人隨後採取拖延手法,並在受害人報警前潛逃至台灣。答辯人於2000年返港時被捕,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罪名成立,原審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申請刑期覆核。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本案涉及28名被告,他們均為Uber司機。案情指被告透過Uber手機應用程式(Rider App)接收乘客預約,並駕駛私家車提供收費接載服務。警方透過臥底行動及市民舉報,證實被告在沒有取得出租汽車許可證(Hire Car Permit)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載客取酬。被告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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