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精神障礙青少年犯案如何判刑?
律政司司長 訴 CWC CAAR12/20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律政司司長 訴 CWC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 法官: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彭偉昌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原訟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答辯人於15歲時因政見與父親爭吵,受社交平台認識的男子唆擺,與另一女子向警察宿舍投擲汽油彈。答辯人患有亞氏保加症(Autism Spectrum Disorder, ASD)、對立性反抗症(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 ODD)及過度活躍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ADHD)。原審裁判官判處感化令,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上訴法庭改判答辯人進入教導所。答辯人現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證明書。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在於判刑時,對於患有精神障礙的青少年罪犯,應否給予治療比重高於懲罰與阻嚇,以及法庭應如何衡量病情與犯案原因的關連。答辯人認為原審判決涉及重大法律論點,應獲上訴許可。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判刑需平衡案件嚴重性、個人罪責及病情。雖然法庭應盡量協助罪犯接受治療,但若案情惡劣且罪責嚴重,病情不能大幅減輕罪責。答辯人雖患有精神障礙,但犯案時具備自主能力,且選擇放棄控制病情,故不應因病減刑。教導所亦能提供適切輔導,符合更生需要。本案判刑原則已確立,並無懸而未決的法律論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HKSAR v Tang Ho Yin [2019] 3 HKLRD 502 及 HKSAR v Chiu Peng [2002] 1 HKLRD 185 等案例,確立了判刑時需平衡治療與懲罰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答辯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證明書。
判決啟示
法庭重申,即使被告患有精神障礙,若其犯案時具備認知能力且選擇放棄控制,法庭不會僅因病情而減免刑責。對於嚴重暴力罪行,懲罰與阻嚇仍是判刑的重要考量。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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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患有自閉症或過度活躍症的青少年犯案,法庭判刑時會否減刑?
法庭會考慮病情與犯案的關連。若被告犯案時具備認知能力,且選擇放棄控制行為,法庭不會僅因病情而減刑。本案中,法庭認為答辯人具備自主能力,故駁回其上訴申請。
Q.教導所是否能為有特殊需要的青少年提供輔導?
可以。法庭指出教導所能因應學員需要提供心理及其他輔導,懲教署亦設有心理服務組,能為青少年在囚人士制定康復方案,故認為教導所判刑是合適的。
Q.為何法庭拒絕發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證明書?
法庭認為本案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現有的判刑原則已足夠處理患有精神障礙的罪犯,法庭需按個案平衡治療、懲罰與阻嚇,並無懸而未決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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