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CAAR2/1999
受僱運送盜版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ai Lok and Mak Wai Hon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Nazareth V.-P., Stuart-Moore V.-P.及Keith J.A.
案情摘要
兩名答辯人因管有侵犯版權作品的複製品而在區域法院認罪。第一答辯人蔡世樂運送兩箱共719張盜版影碟;第二答辯人麥偉漢則管有一箱544張影碟及100張音樂光碟,並持有通往儲存場所的鎖匙,該處另有21,763張侵犯版權的影碟及1,200張音樂光碟。兩人均稱受僱於「阿雄」,每日獲付350元,明知貨物屬盜版仍負責包裝或運送。原審分別判處兩人緩刑監禁,高等法院應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刑期。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版權條例》 (Copyright Ordinance) 第118(1)(d)條罪行是否通常須判處即時監禁,以及受僱作為運送員、包裝員是否足以構成例外情況而准予緩刑。律政司主張緩刑在原則上錯誤;答辯人則依賴認罪、良好品格及僱員身分求情。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根據《版權條例》 (Copyright Ordinance) 第118(1)(d)條及第119(1)條所反映的立法加重刑罰,盜版活動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意味即時監禁應為常規,除非確有特殊情況。零售店或倉庫的東主責任較僱員重,但店員、倉務員、包裝員及送貨員在刑責上沒有重大差別。僱員身分本身不足以支持緩刑;本案沒有特殊情況。法院因應數量、角色、認罪及其他求情因素,重新訂定起點並作折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依據Ng Wai Ching、Li Wan Kei及Tsui Man Leung等盜版案件,確認盜版對香港國際商譽及貿易地位造成重大影響,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法院亦採納Li Wan Kei所述,及早明確認罪而節省審訊準備工作可獲刑期折減。
裁決與命令
覆核申請獲准,原有緩刑刑期被撤銷。第一答辯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6個月;第二答辯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分別監禁6個月及9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合共9個月。取消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第118(1)(d)條盜版罪通常須即時監禁;僱員身分不能單獨構成特殊情況。不同僱員角色的刑期差異,應主要按涉案數量、參與期間、認罪及個人因素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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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僱運送盜版光碟會否被判即時監禁?
法院認為送貨員及包裝員的僱員身分本身不足以支持緩刑,除非有真正特殊情況。就本案而言,兩名答辯人均改判即時監禁。
Q.盜版罪的送貨員和店主刑責是否相同?
法院指出店舖或倉庫東主通常應受較長刑期,但店員、倉務員、包裝員及送貨員的刑責沒有重大差異。本案按角色、數量及求情因素重新量刑。
Q.認罪及良好品格能否令盜版罪改判緩刑?
認罪及良好品格可作為減刑因素,但不能自動構成特殊情況。法院因此給予刑期折減,卻仍撤銷原有緩刑,改判第一答辯人六個月及第二答辯人合共九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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