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ALI HAIDER
申請人Ali Haider於2018年4月24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副法官Woodcock於2017年12月22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但該上訴被駁回。時隔六年多,申請人於2024年7月4日再次提交動議通知書及誓章,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並附上一份題為「反對司法覆核動議通知書理由」的六頁文件作為書面陳詞。申請人聲稱因被拘留、不識字及不了解法庭程序而延誤提交申請。
精選 1596 宗 上訴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Ali Haider於2018年4月24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副法官Woodcock於2017年12月22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但該上訴被駁回。時隔六年多,申請人於2024年7月4日再次提交動議通知書及誓章,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並附上一份題為「反對司法覆核動議通知書理由」的六頁文件作為書面陳詞。申請人聲稱因被拘留、不識字及不了解法庭程序而延誤提交申請。
本案源於上訴法庭於2015年11月27日就一宗上訴案件頒布判決後,就訟費(costs)問題作出的補充判決。上訴法庭在原判決中已發出臨時訟費命令(order nisi for costs),並指示各方就訟費應否以較高基準評定提交陳詞。原告(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被認為對法庭毫無幫助,且上訴文件數量龐大,顯示準備工作未有適當聚焦於挑戰事實裁斷的許可範圍,導致被告(答辯人)產生大量額外訟費。
申請人岑華擴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6年。本案涉及一名78歲的受害人陳女士接到匿名電話,對方聲稱其兒子犯了不雅罪行,要求支付25萬元以確保兒子安全,後減至5萬元。陳女士在警方安排下與申請人會面,申請人向她索取金錢並告知其兒子被扣押。申請人隨後被埋伏警員拘捕。申請人是一名18歲的內地人,無犯罪紀錄。
申請人邱嘉明因兩項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於2013年4月16日被法官判處監禁。他於2012年9月5日在彌敦道康樂大廈被警方截查,在其短褲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的甲基安非他命。隨後警方對其單位執行搜查令,發現了第二項控罪所涉的甲基安非他命、可卡因及草本大麻。申請人有「非常差」的刑事紀錄,曾有26次定罪,其中3次涉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最近一次於2009年被判監禁4年。本案發生於他獲釋僅8個月後。
2010年2月7日,申請人林志發駕駛貨車在大埔道南行線行駛,當時下大雨路面濕滑。貨車駛至大埔道與石硤尾街交界時失控,撞向鐵圍欄、行人路及店舖簷蓬和電燈柱後停下。意外導致申請人妻子被拋出車外三天後死亡,另有七名途人受輕傷,店舖財物嚴重損毀。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1年6個月及停牌4年。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於2019年2月18日在高等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51.7克可卡因和479.26克「搖頭丸」(ecstasy),被判處9年6個月監禁。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深水埗一單位,發現毒品及申請人移民局信件。申請人返回後承認是該單位佔用人,並持有可開啟單位、房間及抽屜的鑰匙。他其後在警誡下承認從「Ali」處取得毒品並代為保管,以換取報酬。申請人為尋求政治庇護者,在香港無犯罪紀錄,並在裁判法院交付程序中認罪。
上訴人於2011年5月24日被控爆竊(burglary),地點為深水埗南昌街19號一棟空置待重建的六層住宅大廈的四樓。警方發現上訴人攜帶膠袋進入該大廈,並在半小時後攜帶另一個白色膠袋離開,內有少量現金、一個首日封連郵票、一部相機和兩部手提電話。上訴人被捕時表示因次日需上庭且身無分文,故到該大廈尋找可偷竊之物變賣。他否認控罪,辯稱大廈內財物已被棄置,或他如此認為。原審法官裁定財物屬於發展商,並注意到上訴人鎖上門的行為顯示他知道不應在該處取走財物。
申請人(D1)與其母親(D2)因涉及一宗「幽靈員工」詐騙案,在區域法院被定罪並判處12個月監禁。該詐騙案涉及一間清潔公司,該公司在公共屋邨提供清潔服務,並與房屋署簽訂了分包合約。詐騙行為發生在2004年5月至2005年7月期間,涉及虛報13名清潔工人,導致房屋署多支付了約423,257港元。申請人及其母親在其父去世後接管公司,並在知情下繼續參與詐騙活動。申請人提出上訴,理由包括判刑過重、未充分區分同謀者的角色、未充分考慮其家庭狀況、檢控延誤,以及在判刑後才出現的精神健康問題和全額賠償。
申請人劉林峰從中國大陸來港,並於2011年1月13日當天在港鐵列車上實施兩宗扒竊(盜竊)罪行,盜取兩部iPhone。在第二宗盜竊案中,他與另外兩名男子合謀犯案。當警員試圖拘捕他時,他激烈反抗,導致兩名警員受輕傷。申請人承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但否認第二項盜竊罪是與他人合謀犯案,因此法庭進行了牛頓聆訊 (Newton hearing) 以確定事實爭議。
申請人黃祿壽被控一項意圖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3年。申請人最初申請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其後放棄就定罪上訴,僅尋求就判刑上訴。案情指,申請人與受害人曾因棋局爭執。案發當日,申請人攜帶兩把刀前往公園,向受害人追討「賠償」後發生爭執。受害人逃跑,但被申請人追上並用刀刺傷其左腋下及左手。受害人最終逃入區議員辦事處,申請人則在門外叫罵。
申請人(被告人)承認五項猥褻侵犯 (indecent assault) 控罪,原審被判監禁六年。受害人是申請人的親生女兒,在1994年至2000年間,即受害人約10至16歲期間,申請人多次在家中對其女兒進行猥褻侵犯。侵犯手法包括在半夜觸摸女兒胸部和私處,以及在女兒洗澡時強行觸摸。申請人不服原判,申請上訴要求減刑。
上訴人於2005年6月15日承認兩項控罪:爆竊(涉及盜竊兩包即食麵)及非法入境後在香港逗留。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爆竊罪監禁20個月,非法逗留罪監禁15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上訴人其後申請逾期上訴,獲單一法官批准,理由是爆竊罪的20個月監禁是否合理值得考慮。爆竊案發生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暨自然保護區,上訴人聲稱他發現門半開,因飢餓而進入,煮食並食用了兩包即食麵後離開,並留下港幣2元以示悔意。警方在現場發現上訴人的指紋與麵包裝上的指紋吻合。
2016年2月9日(農曆年初二)凌晨,旺角豉油街發生嚴重警民衝突,大批市民衝擊警員,有人用雜物堵塞馬路、辱罵警員,甚至撬起地磚擲向警員,並縱火焚燒一輛的士LF364。申請人楊家倫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縱火罪。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在場,而是依賴現場拍攝到的照片及電視片段,與警方搜獲的申請人照片進行比對,指認申請人為涉案犯案人。申請人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受審,最終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暴動罪判囚4年9個月,縱火罪判囚4年3個月,同期執行。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Wade先生於2014年12月5日晚上,駕駛一輛未領牌的私家車,在酒精含量超標3.36倍的情況下,於35分鐘內在四個不同地點與四輛車輛發生碰撞。每次碰撞後,他均未停車處理,而是繼續駕駛。儘管車速緩慢,且未造成人身傷害,但車輛有輕微損壞。答辯人其後被控危險駕駛及駕駛未領牌車輛兩項罪名,並在區域法院認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答辯人年事已高、品格良好、無刑事紀錄,且因離婚導致情緒困擾,診斷患有適應障礙伴抑鬱,故判處罰款及停牌,未判處監禁。
申請人Mak Shing被控三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他被一名相識者Tsang Wai告知,對方及其朋友從中國走私香煙獲得巨額金錢,並要求申請人將款項存入其銀行戶口,然後提取現金交還。申請人同意並提供了自己妻子及朋友的戶口。雖然Tsang Wai聲稱款項來自走私,但實際上是來自中國的盜竊所得。約150萬港元存入申請人提供的戶口。
本案涉及一塊位於米埔丈量約份第101約地段第76號的土地(「該土地」)的逆權管有 (adverse possession) 爭議。原告Gotland Enterprises Ltd是該土地的註冊業主。第一被告是第五被告的兒子。第一被告與Gotland達成和解後,Gotland將該土地轉讓給第一被告的關聯公司,使案件實質上成為第一被告與其父親(第五被告)之間的爭議。第五被告聲稱他與第一被告共同逆權管有該土地上的兩個魚塘(「魚塘1」和「魚塘2」),並將其用於養魚和養鴨。原審法官裁定逆權管有不成立,但若成立,則應由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共同擁有。第五被告就此裁決提出上訴。
申請人於1992年5月29日因藏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被捕。他被發現藏有大量危險藥物,包括在褲袋中發現的嗎啡酯鹽混合物(控罪1),以及在車尾箱中發現的嗎啡酯鹽混合物及其他販毒工具(控罪2)。此外,在他住所亦發現其他危險藥物(控罪3及4)。申請人聲稱毒品屬於其兄長,他為兄長工作以支付自己的毒癮。其兄長已於1993年被定罪及判刑。申請人則潛逃內地,直至2004年3月才返回香港自首,聲稱是為了辦理文件以使其內地婚姻合法化,並讓其子獲得福利。申請人於2004年9月21日認罪,被判處總刑期15年監禁。
申請人龔伯富及其家人為九龍旺角利泰大廈一單位的註冊業主。2006年12月12日晚,該居所發生火警,導致申請人及其幼女燒傷。幼女輕傷,申請人則全身30%二級燒傷。事件後,申請人被控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受危害而縱火罪,經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監禁6年半。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後放棄就定罪的上訴,僅處理判刑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2010年11月8日下午,申請人余永勝駕駛輕型貨車,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一處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附近,撞倒一名82歲老翁(死者),導致其死亡。案發時行人過路處交通燈為紅色,死者以斜線方式橫過馬路,並未察看右方交通情況。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區域法院裁定其罪名成立,判處入獄三年半及停牌四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上訴。
原告Tadjudin Sunny於2000年加入美國銀行(被告),擔任不良債務交易組副總裁。其僱傭合約訂明,任何一方可給予一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終止僱傭關係,且原告有資格獲考慮參與銀行的績效獎勵計劃。原告的年終花紅佔其薪酬極大比重。2007年8月28日,銀行以一個月代通知金終止原告僱傭關係,未支付2007年花紅。原告聲稱銀行為避免支付花紅而惡意終止其僱傭,違反了僱傭合約中隱含的「反規避條款」(implied anti-avoidance term)。原審法庭裁定原告勝訴,判給港幣390萬元作為2007年花紅損失的損害賠償,但駁回其2005及2006年花紅不足的申索。銀行就裁決提出上訴,原告則就花紅不足的申索及判前利息利率提出反上訴。
第 6 / 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