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CHENG YAT MING
申請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第一項控罪涉及4克氯胺酮 (ketamine),在他從一個單位出來時被搜出。警方隨後搜查申請人的住所,發現第二項控罪所列的毒品,包括166.88克氯胺酮、11.13克可卡因 (cocaine) 及155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的藥片,以及包裝工具。申請人聲稱因意外失業,需要精神科協助,並為養家而犯案。他有三項不相關的案底。
精選 1210 宗 上訴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第一項控罪涉及4克氯胺酮 (ketamine),在他從一個單位出來時被搜出。警方隨後搜查申請人的住所,發現第二項控罪所列的毒品,包括166.88克氯胺酮、11.13克可卡因 (cocaine) 及155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的藥片,以及包裝工具。申請人聲稱因意外失業,需要精神科協助,並為養家而犯案。他有三項不相關的案底。
答辯人曾浩邦因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而被定罪。事件發生於2008年8月30日,答辯人駕駛中型貨車在西九龍快速公路行駛時,因閉眼2秒導致追撞一輛電單車及一輛貨櫃車,造成電單車司機死亡。答辯人其後承認控罪,原審法官判處其監禁8個月及停牌2年。律政司司長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認為原審判決明顯不足。
上訴人Abdallah Anwar Abbas因販運1,218.86克海洛英而被控。他於裁判法院認罪,並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由Tong法官判處監禁16年8個月,該判決以25年為量刑起點(starting point),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減刑。上訴人申請逾期上訴,理由是其刑罰較其他販運更多毒品的人嚴苛。本案涉及海洛英販運案件的重要量刑政策問題,特別是針對600克以上的大量毒品。
本案申請人WONG CHI KIN就其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被控兩項罪名,其中一項罪名(控罪2)的判刑並無爭議。然而,對於控罪1的四年監禁判刑以及總刑期五年是否過重,特別是考慮到兩名被告來港所犯的罪行僅判處兩年八個月監禁,則存在疑問。法庭需審視為協助該罪行而帶入一名入境者,然後再離開香港的情況,這可能與法官提及的五年量刑標準的理據有所不同。
原告保險公司AGEA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前稱FORTI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向前區域總監兼代理經理被告Lam Hau Wah Inneo追討預支款項。被告於1994年加入原告,並於2009年終止委任。原告聲稱被告拖欠約3,139萬港元預支款項。被告抗辯指這些款項並非真正貸款,而是根據1994年與原告當時的首席執行官楊先生達成的口頭協議,作為「補足款項」(Top Up Payments) 及「買斷權益」(Buy Out Entitlement) 的一部分,不需償還。被告亦提出反申索,要求約2,630萬港元作為其代理團隊的買斷權益。原審法庭裁定原告勝訴,駁回被告的反申索,被告不服上訴。
上訴人區巧貞被控一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涉款2,440萬港元。警方於2004年6月9日在上訴人住所搜出1,300萬港元現金,並在其租用的兩個保險箱內發現約900萬港元現金及外幣。上訴人名下有多個銀行帳戶,總結餘約390萬港元,且擁有兩處物業。調查顯示,上訴人曾收到澳門賭場發出的多張支票,總值逾1,000萬港元,其中部分用於置業,部分提現。上訴人聲稱自己是賭船股東並介紹客戶,但未能提供任何業務記錄。她與同居伴侶CHEN Cheng於2004年6月在馬來西亞因涉嫌販毒被捕,後上訴人被遣返香港。
上訴人於2016年8月29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截查及拘捕,其肩包及左腋下藏有冰毒、海洛英及咪達唑侖。他承認販運,但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6年10個月監禁。上訴人認為刑期過重,提出上訴。
申請人被控販運海洛英(第一項控罪)及管有海洛英(第二項控罪)。他對第一項控罪不認罪,對第二項控罪認罪。區域法院法官裁定他販運罪不成立,但管有罪成立。警方在申請人身上搜出兩包共34.33克海洛英,並在其住所搜出3.79克海洛英。申請人聲稱這些毒品是供其自用,並無販運意圖。原審法官判處他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監禁。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認為原審法官在量刑時犯錯。
申請人林麗珠(LAM LAI CHU PATSY)因容許處所被用作吸毒場所(divan),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7(1)(a)及(2)條,被判處兩年監禁。她曾於裁判法院認罪,後於區域法院法官Sweeney席前確認認罪。案情指,警方喬裝吸毒者進入申請人租用的旺角單位,申請人帶警員入內,其同謀「祥」(Cheung)向警員提供海洛英。祥被捕後,警方搜查單位,發現11男3女及大量吸毒工具。申請人承認租用單位以賺取1,000港元報酬,並擔任僱員,每次收取400港元為顧客開門吸食「白粉」,共工作8至10次。單位租期兩年,月租8,000港元。申請人有七次案底,其中四次涉及藏有危險藥物。
本案涉及一宗「巨額」離婚案件中的臨時贍養費上訴。丈夫(上訴人)與妻子(答辯人)於1987年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婚姻期間,雙方積累了巨額財富。2009年9月,丈夫提出離婚呈請,其後妻子以通姦為由提出反呈請,並於2010年7月獲頒離婚暫准判令。妻子申請臨時贍養費,理由是丈夫支付的金額遠低於她應得的合理數額,未能維持婚前生活水平。初審法官潘兆初法官裁定丈夫須每月支付200萬港元臨時贍養費,並可選擇支付一筆過3,600萬港元款項以替代每月支付。丈夫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申請人吳志洪駕駛公共小巴在廣華街左轉入豉油街時,撞倒66歲男子梁燦華(死者),導致死者頭部重創,延至五日後不治。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2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兩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一宗刑事上訴,被告人Lee Ming Ho(第四被告)就其判刑申請上訴許可。判決書中提及一份更正聲明,指出原判決理由書中第44頁N行F.6標題的錯誤,將「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更正為「Departing from a more prescriptive approach to sentence rather than opening the floodgates of appeals」。此更正聲明本身並未提供案件的詳細背景,僅指出判決理由書中的一處筆誤。
本案涉及一宗為期近10個月的臥底行動,旨在收集新界北總區的三合會犯罪活動情報。行動導致7名被告人被控多項與三合會社團有關的罪名,其中第二被告人蔡家輝亦被加控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已認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審理後,各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24至45個月不等的監禁。本判案書主要處理第二、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各上訴人均為 Uber 司機,被控違反《道路交通條例》(Road Traffic Ordinance, RTO) 第52(3)條,即「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而未領有出租汽車許可證」。案情顯示,上訴人透過 Uber 應用程式接載乘客(包括便衣警員及平民),乘客透過程式支付車資。原審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但認為該條例因範圍過廣而違憲,並嘗試以「補救性解釋」來維持其合憲性。上訴人提出上訴,質疑原審裁判官對法律的詮釋及事實裁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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