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竊案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

HKSAR v Tan Hong Sheng CACC238/2005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理據薄弱,判刑合理。
上訴法庭(刑事)Woo VP29/8/20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AN HONG SHENG 譚洪盛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胡國賢副庭長 (Hon Woo VP)

案情摘要

申請人譚洪盛(第二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被控盜竊罪。第一被告認罪,而申請人及第三被告則在區域法院經審訊後於2005年5月12日被定罪,申請人被判處監禁兩年零六個月。控方證據顯示,2004年12月27日晚上,警員在尖沙咀天星碼頭附近執行反盜竊行動時,目睹申請人、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參與扒竊。第三被告靠近受害人以阻礙其移動,申請人則用手固定受害人的手袋,而第一被告則打開手袋拉鍊並取走一部手提電話。申請人及第三被告辯稱他們是來港觀光的遊客,事發時現場非常擁擠,他們只是走得很近以免走散。第一被告則稱他看到受害人手袋容易得手,一時衝動才犯案。申請人及第三被告均表示對第一被告的行為感到震驚,並未參與盜竊。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辯方證供,認為三名被告的證供不可信,特別是第一被告試圖開脫申請人及第三被告。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就定罪而言,申請人爭議其定罪純粹基於兩名警員的單方面指控,缺乏指紋證據及現場照片。就判刑而言,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判處的監禁刑期過重。控方則指出,口頭證供若被法庭接納為真實可靠,足以支持定罪,且原審法官已充分考慮了扒竊案件的量刑指引及本案的加重情節。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賢法官指出,法庭不需特定種類的證據來支持定罪,只要所呈交的證據足以令法庭在無合理疑點下裁定被告有罪即可。若證人口頭證供被接納為真實可靠,則已足夠。原審法官有機會觀察證人作供,並已仔細評估證據後作出結論。對於申請人聲稱因沒有法律代表而受損,法官指出申請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其後撤回,故缺乏法律代表是其個人選擇。就判刑而言,法官認為原審法官已考慮了上訴法庭就扒竊案件設定的量刑指引,並充分考慮了本案的加重情節,包括案發地點人多擠迫、三人共同犯案、涉及跨境犯罪(被告從內地來港第二天即犯案)以及有組織和專業的犯案手法。因此,判處的30個月監禁刑期並無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RD 1,該案例為扒竊案件的量刑指引案例。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該指引,上訴法庭亦認為判刑符合該指引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拒絕就定罪及判刑給予上訴許可。法庭認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薄弱,而判處的30個月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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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扒竊案沒有指紋或照片證據,可以定罪嗎?
A.

可以。本案中,法庭指出若警員的口頭證供被接納為真實可靠,即使沒有指紋或照片等實物證據,也足以支持定罪。

Q.如果被告沒有律師代表,可以作為上訴理由嗎?
A.

通常不能。本案中,申請人曾申請法律援助但其後撤回,法庭認為缺乏法律代表是其個人選擇,不能作為上訴的有效理據。

Q.扒竊案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
A.

本案指出,扒竊案的量刑起點通常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加重情節(如多人犯案、有組織、跨境犯罪),刑期會增加。本案判處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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