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濫訴是否虛耗訟費?

HKSAR v Tam Yi-chun CACC524/2011

上訴駁回
律師行為未嚴重不當,免付訟費。
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Lunn JA and Barnes J23/9/2013
報導引用[2012] 2 HKLRD 1116[2014] 3 HKLRD 69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AM Yi-chun (譚伊真)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Stock VP, Lunn JA and Barnes J

案情摘要

本案源於申請人譚伊真就其定罪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上訴法庭於2013年9月24日駁回申請,並於2013年10月4日頒布判決理由。法庭認為上訴理據明顯毫無根據,並就此案中針對律師專業失當的指控表達了不滿。法庭隨後要求雙方就《刑事案件訟費條例》(Costs in Criminal Cases Ordinance, Cap 492) 第18條下是否可作出訟費命令提交陳詞。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8條所定義的「虛耗訟費」(wasted costs) 是否適用於本案,以對提出毫無根據上訴理據的律師作出訟費命令。法庭需審視香港法例中虛耗訟費命令的適用範圍,特別是與英國法例的差異,以及律師在提出上訴時的專業責任。

判決理由

法庭分析了《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8條及第2條對「虛耗訟費」的定義,指出香港法例對虛耗訟費命令的適用範圍比英國法例狹窄,特別是香港法例中沒有提及「疏忽行為」(negligent act),且強調必須是「嚴重不當行為」(seriously improper act)。法庭認為,僅僅提出律師本應知道是不可爭辯的理據,而非故意誤導法庭,不屬於條例所指的行為。因此,法庭裁定在此案中不能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英國案例 Ridehalgh v Horsefield [1994] 3 All E R 848,該案闡明了「不當行為」(improper) 在虛耗訟費命令中的涵義,即涵蓋「嚴重違反專業行為守則的實質職責」以及「根據專業共識會被視為不當的行為」。此外,也引用了 Medcalf v Mardell [2002] 3 All E R 721,強調律師提出毫無希望的案件不應受懲罰,除非存在不當浪費時間或濫用程序。香港終審法院的 Chau Ching Kay v HKSAR [2003] 1 HKLRD 99 亦被引用,以強調律師在維護客戶權益的同時,不能要求法庭放棄其妥善執行司法職責的權力。

裁決與命令

法庭最終決定,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8條,不能對申請人的律師作出虛耗訟費命令。儘管法庭對律師提出毫無根據的上訴理據表示不滿,並指出這浪費了司法資源,但認為其行為未達到香港法例中「嚴重不當行為」的門檻。

判決啟示

本判決強調了香港與英國在虛耗訟費命令法律上的差異,指出香港法例對律師行為的要求更高,必須是「嚴重不當行為」而非僅僅「疏忽」才能構成虛耗訟費。判決也批評了律師對上訴法庭實務指示的誤解,並重申律師在維護客戶權益時,仍需對司法行政負責,不應提出毫無根據的理據,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並對其他有理據上訴的申請人造成延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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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律師提出毫無根據的上訴,會被判支付虛耗訟費嗎?
A.

根據香港法律,律師提出毫無根據的上訴,除非其行為構成「嚴重不當行為」(seriously improper act),否則不會被判支付虛耗訟費。本案中,法庭認為僅提出不可爭辯的理據不足以構成此類命令。

Q.香港與英國在虛耗訟費命令的法律上有何不同?
A.

香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對虛耗訟費的定義比英國法例狹窄。香港法例要求「嚴重不當行為」,而英國法例則涵蓋「不當、不合理或疏忽行為」。本案強調香港法例沒有提及「疏忽行為」。

Q.律師在法庭上為客戶辯護時,是否可以無限制地提出任何理據?
A.

律師應無畏無懼地為客戶辯護,但同時也需對司法行政負責。本案指出,律師不應提出明顯毫無根據的理據,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並對其他有理據的案件造成延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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