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籍人士,於2014年10月27日抵港,並於2015年1月10日提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其聲請基於他因家庭土地糾紛而懼怕回國後會受到傷害及生命威脅。入境事務處處長(下稱「處長」)於2016年10月20日拒絕其聲請,認為其受傷害風險低。申請人向上訴酷刑聲請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6月23日駁回上訴,認為申請人不可信。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伍德高署理法官於2017年12月22日拒絕。申請人現就該拒絕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原訟法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是否正確。申請人提出三項主要理據:(a) 處長作出決定後未獲法律援助,違反「高度公平標準」(high standard of fairness);(b) 政府未提供語言協助,導致其權利受損;(c) 審裁官過度側重其可信性而非遣返巴基斯坦後所面臨的實質風險。上訴法庭需審視這些理據是否具合理可爭辯性。
上訴法庭認為,原訟法庭法官已充分處理申請人關於法律代表和高度公平標準的投訴。法庭重申,根據判例,不驅回聲請人並無在所有程序階段獲得免費法律代表的絕對權利。申請人已在向處長提出聲請時獲得法律代表,且未有向當值律師服務尋求上訴階段的法律協助。對於可信性問題,法庭指出評估證據是處長和委員會的職責,法院不會取代其作為主要決策者的角色。申請人未能證明處長或委員會在法律上犯錯、程序不公或不合理。因此,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不具合理可爭辯性。
本案引用了以下判例,並依據其確立的原則進行分析: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理據不具合理可爭辯性,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沒有成功機會。因此,維持原訟法庭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
本判決重申了在不驅回聲請程序中,「高度公平標準」並不等同於在所有階段均享有免費法律代表的絕對權利。同時,上訴法庭強調,上訴程序不應被用作引入在原審中未曾提出的新理據。法院亦不會輕易干預入境事務處處長和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對證據(特別是申請人可信性)的評估,除非能證明其決定存在法律錯誤或程序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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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不驅回聲請人並無在所有程序階段獲得免費法律代表的絕對權利。申請人已在向處長提出聲請時獲得法律代表。
對入境處處長的決定不滿,可向上訴酷刑聲請委員會提出上訴。若委員會決定仍不滿意,可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上訴法庭重申,上訴不是引入在原審中未曾提出的新理據的場合。本案中,申請人提出的新理據未獲接納。
Ali Haider CACV8/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