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endi Zohar HCAL728/2026
聲稱返國受害能否獲司法覆核許可?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Ependi Zoha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Putative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Deputy High Court Judge Levy
案情摘要
申請人 Ependi Zohar 曾在香港提出不遣返申請,聲稱如被遣返印度尼西亞,可能遭其前僱員丈夫傷害或殺害。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26年1月15日拒絕其基於酷刑風險、《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及第三條風險,以及迫害風險提出的申請;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不遣返聲請呈請辦公室於2026年3月23日駁回其上訴。申請人遂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聆訊時他親自出席,表示沒有補充意見,並稱家中問題已經解決。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是否在表格86及誓章中清楚提出可作司法覆核的理由;法院是否應干預委員會對可信性、受害風險、國家保護及境內遷移的事實裁斷;該項挑戰是否具合理可爭辯性及切實成功機會。
判決理由
司法覆核許可程序是篩選程序,申請人須清楚、簡潔列明覆核理由,並以誓章完整及坦誠披露重要事實。委員會的事實裁斷屬其專屬範疇,法院通常不予干預,除非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性。法院採用審查不遣返決定的較高審查標準後,認為委員會已正確適用法律並維持高度公平性。兩年延遲求助削弱申請人可信性,而沒有可靠證據顯示其返國會受害;國家保護及境內遷移亦合理可行。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有效公法理由,故不具合理可爭辯性及切實成功機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e Zunartyah,說明許可申請的篩選性質;引用 Ho Loy,確認表格86須清楚簡潔列明理由。Re Lakhwinder Singh、Re Daljit Singh、Re Mudannayakalage Chaminda Pushpa Kumara及Nupur Mst均支持法院不干預委員會事實裁斷的原則;Po Fun Chan則涉及合理可爭辯性及成功機會。相關法源包括《入境條例》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三條。
裁決與命令
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駁回。法院認為他沒有提出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性的有效理由,其擬議挑戰不具合理可爭辯性及切實成功機會。判決沒有另行作出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司法覆核許可並非重新審理不遣返聲請的事實,而是篩選具合理成功機會的公法挑戰。申請人須在表格86及支持誓章中具體提出理由;單純不滿可信性或風險評估不足以構成司法覆核理由。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聲稱被遣返後會受害,是否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可以提出申請,但必須指出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性,不能只是不同意事實評估。本案申請人未提出有效理由,法院拒絕司法覆核許可。
Q.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需要在表格86列明甚麼?
申請人須清楚、簡潔列明司法覆核理由,並以誓章完整及坦誠披露重要事實。本案表格86及支持文件沒有提出這些理由,因此申請被駁回。
Q.法院會否重新審理不遣返申請的事實?
一般不會。委員會負責評估可信性、受害風險、國家保護及境內遷移;法院只在有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性時干預。本案法院認為沒有此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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