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Thi Hien HCAL1642/2025

債務人返國遭債權人傷害司法覆核資格?

拒絕許可
司法覆核許可遭拒,申請被駁回
高等法院(行政)Deputy High Court Judge K.W. Lung3/9/2026[2026] HKCFI 381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Tran Thi Hien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Putative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K.W. Lung

案情摘要

申請人 Tran Thi Hien 為越南國民及非法入境者,因無力償還債務,聲稱若被遣返,債權人會傷害或殺害她,遂提出不遣返申索。入境事務處處長於2025年3月25日認為其所述風險均無充分證據而駁回申索。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於2025年5月30日舉行口頭聆訊,申請人作供並回答問題,其後於2025年7月22日維持處長決定。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未提出具體覆核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申請人能否證明委員會決定有公法錯誤,或存在程序不公、法律錯誤或不合理性。申請人主張返越後會遭債權人嚴重傷害;答辯方則依據委員會的事實評估,認為風險未獲證實,且越南有國家保護及境內遷移可能。

判決理由

司法覆核 (judicial review) 屬監督性司法程序,法院只審查委員會是否遵守公法要求,不會取代處長或委員會的事實裁斷職能。法院須對不遣返決定作嚴格及審慎審查,但證據評估、原籍國資料、受害風險、國家保護及境內遷移,主要屬委員會及處長的專業範圍。除非申請人顯示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決定不合理,法院不應介入。本案申請人沒有提出具體挑戰理由,也未顯示有現實成功機會。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TK v Michael C Jenkins Esq and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 HKC 526 及 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確認司法覆核的監督性限制;並依據 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指出風險及證據評估主要由委員會處理,除非有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性,法院不予干預。

裁決與命令

法院拒絕給予申請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並據此駁回其申請。判決沒有批准實質司法覆核程序,亦沒有作出賠償或其他補救命令。

判決啟示

不遣返案件的司法覆核並非重新評估證據的上訴。申請人必須指出具體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不合理性;單純不同意委員會對傷害風險、國家保護或境內遷移的判斷,通常不足以取得許可。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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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無力還債返越後遭債權人傷害,能否獲不遣返保障?
A.

申請人聲稱返越後會遭債權人傷害,但委員會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債權人意圖嚴重傷害或殺人,並有國家保護及境內遷移可能;法院維持該處理。

Q.不服不遣返申索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要提出甚麼?
A.

申請人須指出法律錯誤、程序不公或決定不合理等具體公法問題,而非僅要求法院重新評估證據。本案申請人未提出具體理由,故未獲許可。

Q.法院會否重新審查委員會對返國風險的事實判斷?
A.

司法覆核屬監督程序,法院不會取代委員會作事實裁斷;風險、國家保護及境內遷移主要由委員會評估。本案因未見可介入的公法錯誤,申請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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