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因販運30.25克冰毒被控,他否認控罪。警方於2015年3月18日在其身上搜出毒品、電子磅及多部手機。申請人警誡下聲稱毒品自用,並非販賣。他自稱是吸毒者,每日吸食1至1.8克冰毒,並兼職手機維修賺取額外收入。申請人母親亦作證指他有嚴重毒癮。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名成立,判處監禁8年。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主要爭議點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示是否恰當及充分,特別是在處理辯方證據、被告人證供的評估標準、過往定罪的處理,以及對「說謊」的指示方面。申請人認為法官未有清楚指示陪審團如何處理對被告有利的推論,亦未有充分說明過往吸毒定罪不應影響其證供可信性或犯罪傾向。就判刑而言,申請人爭議法官因部分毒品自用而給予的減刑幅度不足,判刑明顯過重。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整體指示是充分和公平的。法官已多次清楚指示陪審團,若相信被告的說法或認為其說法可能屬實,則應裁定其販毒罪不成立。法官亦強調被告吸毒的事實不代表他更可能販毒,這等同於清楚說明被告的犯罪紀錄與其是否有罪無關。對於「說謊」的指示,上訴法庭認為本案情況下並不需要,但即使有不必要的指示,只要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及滿意性,亦無礙。關於判刑,上訴法庭重申,被告須有明確證據證明大部分毒品為自用,才能獲得10%至25%的減刑。本案中,陪審團已拒絕申請人所有毒品自用的說法,且無證據顯示大部分毒品為自用,故原審法官酌情給予的4個月減刑並無不當,上訴法庭不予干預。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以闡明對陪審團指示及判刑的原則:
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但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就判刑方面,上訴法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維持8年監禁的判決。
本判決重申,在販毒案件中,若被告聲稱部分毒品為自用以爭取減刑,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顯著部分」毒品為自用,才能適用《HKSAR v Chow Chun Sang》案例中10%至25%的減刑幅度。若無此類證據,法庭酌情給予的少量減刑不應作為上訴理由。判決亦強調,即使原審法官的指示存在輕微瑕疵或不必要之處,只要整體指示充分且公平,且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判決還建議,若被告聲稱部分毒品自用,法庭可能需要進行牛頓聆訊 (Newton hearing) 以決定其說法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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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但被告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顯著部分」毒品為自用,才能獲得10%至25%的減刑。本案中,法庭認為被告未能證明,故維持原判。
不一定。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即使法官的指示有輕微瑕疵或不必要之處,只要整體指示充分且公平,且不影響定罪的穩妥性,定罪仍會維持。
不會。本案中,法官清楚指示陪審團,被告吸毒的事實不代表他更可能販毒,其過往紀錄與其是否有罪無關,不應影響其證供可信性。
HKSAR v Kong Tat Lung CACC2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