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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指標案例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HKSAR v. KO CHUN HUNG

CACC71/2007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Yeung JA8/11/200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高俊雄(Ko Chun Hung)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扒竊)及一項沒有合理原因而沒有依期歸押罪。區域法院法官考慮到申請人有多次扒竊前科,且扒竊地點為遊客眾多的旺角/尖沙咀地區,遂以每項盜竊罪2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申請人遲延認罪,法官僅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並判處兩項盜竊罪共20個月監禁,其中一項與另一項盜竊罪的1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沒有依期歸押罪則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三分之一後判處4個月監禁,並與盜竊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4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HKSAR v. CEN HUAKUO

CACC21/2014上訴法庭(刑事)Yeung VP and Hon Cheung JA25/6/2014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岑華擴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經審訊後被定罪,判處監禁6年。本案涉及一名78歲的受害人陳女士接到匿名電話,對方聲稱其兒子犯了不雅罪行,要求支付25萬元以確保兒子安全,後減至5萬元。陳女士在警方安排下與申請人會面,申請人向她索取金錢並告知其兒子被扣押。申請人隨後被埋伏警員拘捕。申請人是一名18歲的內地人,無犯罪紀錄。

HKSAR v. CHAU MAN YING

CACC439/2011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and Macrae J14/5/2012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於2011年5月24日被控爆竊(burglary),地點為深水埗南昌街19號一棟空置待重建的六層住宅大廈的四樓。警方發現上訴人攜帶膠袋進入該大廈,並在半小時後攜帶另一個白色膠袋離開,內有少量現金、一個首日封連郵票、一部相機和兩部手提電話。上訴人被捕時表示因次日需上庭且身無分文,故到該大廈尋找可偷竊之物變賣。他否認控罪,辯稱大廈內財物已被棄置,或他如此認為。原審法官裁定財物屬於發展商,並注意到上訴人鎖上門的行為顯示他知道不應在該處取走財物。

HKSAR v. ISLAM S M MAJHARUL

CACC67/2019上訴法庭(刑事)McWalters JA18/11/2019[2019] HKCA 1307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於2019年2月18日在高等法院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51.7克可卡因和479.26克「搖頭丸」(ecstasy),被判處9年6個月監禁。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深水埗一單位,發現毒品及申請人移民局信件。申請人返回後承認是該單位佔用人,並持有可開啟單位、房間及抽屜的鑰匙。他其後在警誡下承認從「Ali」處取得毒品並代為保管,以換取報酬。申請人為尋求政治庇護者,在香港無犯罪紀錄,並在裁判法院交付程序中認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然

CACC128/2013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5/9/2013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李浩然於2013年1月6日試圖使用一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購買蔬菜,被檔主識破。申請人試圖離開時丟棄了另外26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警方到場後拘捕申請人,並檢獲共27張偽造的100港元紙幣。申請人警誡下承認在深圳以500元購買了這些偽鈔。他被控一項行使偽製紙幣罪及一項管有偽製紙幣罪,並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處同期執行的3年及4年監禁。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CAAR5/2004上訴法庭(覆核申請)Stuart-Moore VP, Lugar-Mawson and Lunn JJ15/12/2004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答辯人曾漢賢於2004年7月15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爆竊罪,涉及竊取一個價值2,000港元的屈管機,被判監禁六個月。律政司司長(申請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221章)第81A條申請覆核刑罰。答辯人於2003年12月30日因形跡可疑被捕,當時他正推著手推車,用鎖匙打開涉案處所的門並進入,五分鐘後攜帶屈管機離開。他曾是該屋苑維修公司的前僱員,持有涉案處所的鎖匙。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單松健及另一人

CACC458/2011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25/7/2012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兩名申請人,單松健(「單」)和韓志安(「韓」),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承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涉及氯胺酮和可卡因。案情指「韓」駕駛私家車載「單」和玉女士到元朗大棠谷一建築物外。「韓」和「單」進入該建築物後,關員上前搜查私家車,並在車內「單」的座位旁發現氯胺酮。關員其後在該建築物內搜獲更多氯胺酮和可卡因,並在「韓」的另一居所搜獲可卡因。兩名申請人均承認販運和管有毒品。

RE MK

HCMP2609/2016高等法院(雜項)Lam VP and Yuen JA9/1/2017
Civil LawCivil ProcedureJudicial ReviewAppeal

申請人MK就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陳嘉信法官於2016年9月6日駁回一事,未能在法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上訴。他於2016年9月30日(以個人身份)提交了延長上訴時間的申請,但未在誓章中解釋延誤原因,亦未在傳票或誓章中列出上訴理由。儘管法庭指示他提交支持申請的陳詞,並發出提醒信,申請人仍未提交任何陳詞或上訴理由草稿。

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

CACC266/2011上訴法庭(刑事)Cheung and Yuen JJA1/2/2012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嚴紅雷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裁判法院認罪,並轉介至高等法院判刑。原審法官Barnes判處其總刑期8年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並將其視為正式上訴。申請人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搜獲危險藥物(控罪一),隨後在其租住的單位內搜獲更多危險藥物及包裝工具(控罪二)。控罪一涉及26.80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和22.67克氯胺酮。控罪二涉及4.56克可卡因、1.12克草本大麻、20片含0.12克硝甲西泮及2片7毫克甲基苯丙胺。

HKSAR v. LI CHI YAT

CACC189/2018上訴法庭(刑事)Cheung and Zervos JJA25/4/2019[2019] HKCA 458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是一名運輸公司調度員,於2017年5月10日偷取了公司老闆遺留在車內的信用卡。他隨後嘗試使用該信用卡進行三次交易,其中一次成功購買了一部價值7,917港元的手機,另外兩次嘗試購買價值約10,464港元和7,288港元的物品均告失敗。信用卡持有人收到通知後立即向銀行報失。上訴人其後被捕,承認犯案,並解釋他將手機出售後所得款項用於購買食物和打麻將。他因盜竊信用卡罪(控罪1)、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2)及兩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3及4)被定罪。

HKSAR v. LEUNG WAI MAN

CACC24/2007上訴法庭(刑事)Stock VP, Yuen JA and McMahon J6/12/2009
Criminal LawDrug Offences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梁偉民承認兩項控罪:管有33.21克氯胺酮(第一項控罪)及販運167.3公斤氯胺酮(第二項控罪)。警方根據搜查令在申請人住所外埋伏,截獲他並在其褲袋中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涉毒品。隨後,警方在其住所內發現了第二項控罪所涉的大量毒品,市值超過4,280萬港元。申請人向警方承認他是毒品的保管人,並知道這些毒品是氯胺酮。原審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申請人20年監禁,以30年為量刑起點。

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5/2008上訴法庭(覆核申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19/12/2008
Criminal LawSentencingSexual OffencesAppeal

被告人黃龍威承認四項猥褻侵犯罪,涉及兩名七歲及九歲的男童。被告人曾於社區中心擔任義工,並在不同時間和地點對兩名男童進行猥褻侵犯,包括觸摸其陽具及臀部。事件被社工揭發後,被告人被捕並在錄影會面中承認控罪。被告人案發時18歲,有複雜的家庭背景,並曾因來自內地而受同學排斥,導致他傾向與年幼兒童玩耍。

HKSAR v. Y EUNG KWOK-SANG

CACC4/2006上訴法庭(刑事)Woo VP and Cheung JA6/4/2006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楊國生承認一項爆竊罪。案情指,受害人PW1和PW2及其工友在一個住宅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午飯時間,他們離開單位,PW1將其背包連同工具留在單位內。半小時後返回時,他們看見申請人攜帶該背包。當PW1詢問時,申請人立即放下背包並離開。申請人最終被捕,背包內有兩把電鑽。申請人警誡下承認進入單位盜竊電鑽和背包。辯方求情稱,申請人當時是去單位找工作,發現無人後因一時貪念而盜竊。

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406/2005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McMahon and Lunn JJ26/3/2006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於2005年6月15日承認兩項控罪:爆竊(涉及盜竊兩包即食麵)及非法入境後在香港逗留。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爆竊罪監禁20個月,非法逗留罪監禁15個月,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5個月。上訴人其後申請逾期上訴,獲單一法官批准,理由是爆竊罪的20個月監禁是否合理值得考慮。爆竊案發生在米埔濕地教育中心暨自然保護區,上訴人聲稱他發現門半開,因飢餓而進入,煮食並食用了兩包即食麵後離開,並留下港幣2元以示悔意。警方在現場發現上訴人的指紋與麵包裝上的指紋吻合。

HKSAR v. KUNG PAK FU

CACC429/2007上訴法庭(刑事)Tang VP, Yeung JA and Fung J11/9/2008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龔伯富與其妻為一住宅單位業主,與三名子女同住。2006年12月12日晚上,單位內發生火警,申請人及其幼女燒傷。申請人被控縱火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並判處監禁6年半。申請人原申請就定罪及判刑上訴,但其後放棄就定罪上訴,僅就判刑提出上訴。控方證據主要來自申請人的兩名子女,指申請人因家庭糾紛,將精油倒在地上,再點燃報紙引發火警。申請人否認蓄意犯案,聲稱火警是意外造成。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CACC334/2015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7/4/2016
Criminal LawMoney LaunderingSentencingAppeal

上訴人廖麗婷是「新專佳實業投資(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並於2009年12月22日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開立美元及港元戶口,她是唯一授權簽署人。2012年8月,美國BankcorpSouth銀行一筆378,554.19美元的款項被轉入該美元戶口,隨即被匯走。香港警方調查發現,該港元戶口在2010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間有約373萬港元存款,大部分被即時轉走,其中三筆巨額款項由上訴人親自提走。上訴人於2014年12月在羅湖管制站被捕,警誡下她聲稱一切按前夫指示行事,對公司業務毫不知情,也未從中獲利。她被控兩項串謀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涉案總金額約667萬港元。

TANG MAN KIT AND ANOTHER v. HIP HING TIMBER CO LTD

CACV137/2002上訴法庭(民事)Cheung JA, Hon Yeung JA and Hon Chung J12/5/2005
Civil LawLand and PropertyEmployment and LabourCompany LawAppeal

本案源於原告於1990年提起訴訟,旨在收回華人模範鄉(「該鄉」)所擁有的土地,該土地被被告協興木業有限公司佔用。原告聲稱該土地以按年租賃方式租予被告,並已於1986年4月10日發出遷出通知書,於1986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但被告在租賃期滿後非法佔用該土地。被告辯稱,該鄉經理於1966年同意將土地租予鍾先生,並於1974年將該協議轉讓予被告公司。被告曾兩次嘗試阻止訴訟進行,包括質疑原告的法人地位及經理的授權。其後,地政總署於2000年8月承認該鄉為《新界條例》(「NTO」)第15條下的「堂」(T'ong),並追溯承認原告經理的任命。

HKSAR v. CHOW TAK FUK

CACC428/2004上訴法庭(刑事)Stuart-Moore V-P and Stock JA14/2/2005
Criminal LawSentencingAppeal

申請人於1992年5月29日因藏有危險藥物及販運危險藥物被捕。他被發現藏有大量危險藥物,包括在褲袋中發現的嗎啡酯鹽混合物(控罪1),以及在車尾箱中發現的嗎啡酯鹽混合物及其他販毒工具(控罪2)。此外,在他住所亦發現其他危險藥物(控罪3及4)。申請人聲稱毒品屬於其兄長,他為兄長工作以支付自己的毒癮。其兄長已於1993年被定罪及判刑。申請人則潛逃內地,直至2004年3月才返回香港自首,聲稱是為了辦理文件以使其內地婚姻合法化,並讓其子獲得福利。申請人於2004年9月21日認罪,被判處總刑期15年監禁。

RE MOSHSIN ALI

CACV54/2018上訴法庭(民事)Lam VP, McWalters JA and Poon JA29/11/2018[2018] HKCA 907
Civil LawCivil ProcedureAppeal

申請人曾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副法官拒絕延長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間的決定提出上訴,但被拒絕。申請人現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就上訴法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提交了動議通知書、誓章及書面陳詞,列出多項理由,包括指上訴法庭的判決不公平不合理、法官未能查明孟加拉的危險實況、未能查明當值律師服務的公信力不足等。

RE MOSHSIN ALI

CACV54/2018上訴法庭(民事)Lam VP and McWalters JA23/8/2018[2018] HKCA 549
Civil LawAdministrative LawJudicial ReviewImmigrationAppeal

申請人MOSHSIN ALI為孟加拉國民,曾多次非法入境及逾期逗留香港。他於2007年提出酷刑聲請,後根據統一審核機制轉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請理由是他擔心返回孟加拉會受到當地政黨相關人士的傷害或殺害,因這些人曾向他勒索保護費。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於2014年和2017年先後拒絕其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3月15日駁回其上訴,認為其證供不可靠。申請人其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因逾期提交,副法官Woodcock拒絕延長時間,並認為其申請缺乏實質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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