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MOSHSIN ALI
申請人曾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副法官拒絕延長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間的決定提出上訴,但被拒絕。申請人現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就上訴法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提交了動議通知書、誓章及書面陳詞,列出多項理由,包括指上訴法庭的判決不公平不合理、法官未能查明孟加拉的危險實況、未能查明當值律師服務的公信力不足等。
精選 1596 宗 上訴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曾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就副法官拒絕延長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時間的決定提出上訴,但被拒絕。申請人現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就上訴法庭拒絕其上訴許可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人提交了動議通知書、誓章及書面陳詞,列出多項理由,包括指上訴法庭的判決不公平不合理、法官未能查明孟加拉的危險實況、未能查明當值律師服務的公信力不足等。
上訴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並就第二項控罪承認管有危險藥物(法定替代控罪)。第一項控罪涉及5.41克可卡因,第二項控罪涉及18.59克可卡因及0.43克可卡因固體。上訴人是一名尋求庇護者,在香港等候處理其移民申請期間犯案。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監禁2年6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1年8個月,其中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上訴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申請人曾昭德被控兩項強姦罪,受害人X案發時為15歲女童,與申請人及其母親(X的母親)同住。申請人是X母親的同居男友,X稱申請人為「契爺」。案情指申請人兩度在X母親的協助下強姦X。第一次,申請人未能得逞後,要求X母親說服X到其房間,X母親以零用錢威脅X,並將X推入房間,申請人隨後與X性交。第二次,X母親再次威脅X,並稱申請人「淨係想摸她」,申請人再次與X性交。X在事發七年後向社工及警方報案。申請人曾有管有毒品罪行紀錄。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第一宗案件中,Lau Tak Ming被裁定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判監20年;Hoo See Chong承認串謀販運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14年。兩人均申請上訴。第二宗案件中,Yeung Wai Shing及Ho Wang Cheuk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判監13年及9年,兩人亦申請上訴。所有上訴均圍繞量刑指引的適用性,特別是R. v. Cheng Yeung案(1989年)所確立的新指引。
申請人徐國明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被區域法院判囚44個月。案情指受害人V因違例泊車與C發生爭執,其後申請人徐國明與C及另外五名身份不詳人士向V衝過來。申請人拾起鐵水管襲擊V的背部、頸部十多次,並在V跌倒後繼續襲擊其頭部,導致V顱骨骨折、腦硬膜外顱內血腫及腦室積氣,留醫19天。申請人於九個月後被捕,他有多次暴力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D1 (CHAN SUI TO) 和 D2 (WONG SIU MEI),他們因涉及信用卡詐騙相關罪行而被定罪及判刑。D1被捕時,身上藏有偽造信用卡及電話卡,其住所被發現是一個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廠」,內有相關設備和大量偽造卡片。D2則使用偽造身份證件及偽造信用卡進行購物,總值約港幣16,019.10元。兩名申請人均承認控罪,並就其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曾志偉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監5年。此外,他早前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緩刑24個月,法庭命令緩刑令與本案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4個月。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販運。他聲稱毒品是自用,並解釋了其職業司機身份、身上現金來源及被截查時的行為。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裁定其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申請人曾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質疑上訴委員會(房屋)維持房屋委員會發出的遷出通知書的決定。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2017年3月22日以書面形式拒絕批予許可,理由是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理據缺乏實質理據。申請人未在14天內提出上訴,而是於2017年4月5日向區慶祥法官申請延長上訴時間,該申請於2017年4月12日被駁回。隨後,申請人於2017年4月27日向上訴法庭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申請人林思聰(Lam See Chung, Stephen)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他於2012年8月10日被判處總共32個月監禁,其中16個月須與他當時正在服刑的44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0個月。本案涉及申請人盜竊其聘請的產後護理員的信用卡,並用該卡購買三部智能手機,總值15,240港元。申請人有大量欺詐及不誠實罪行的前科,且在保釋期間犯下本案罪行。
申請人岑華擴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年。控方案情指,一名78歲婆婆接到電話騙案,被要求支付25萬元以確保兒子安全,後減至5萬元。申請人出現在交款地點,向婆婆表示其兒子被扣押,並讓婆婆與另一人通話。申請人隨後被埋伏警員拘捕。申請人18歲,內地人,無刑事犯罪記錄。
申請人黃祿壽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判監禁3年。案情指,申請人與78歲的傷者張均和因下棋問題發生爭執。事發當日,申請人帶刀到公園,追逐逃跑的張伯約六七十米後,用刀刺傷其左腋下及左手。申請人其後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僅就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涉及44.98克混合物,內含15.65克海洛英。他承認管有該藥物及經修訂的案情摘要中的所有事實。案情指警方於1994年2月21日在元朗南邊圍一帶進行監視,發現申請人行為鬼祟,遂將其截停搜查。警方從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個膠袋,內有10個小膠袋,每個小膠袋裝有10支吸管狀的懷疑危險藥物,共計100支。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其大律師亦未提交陳詞,但法官裁定他有表面證供需要答辯。
上訴人Islam S M Majharul因販運危險藥物(51.7克可卡因及479.26克「搖頭丸」)被控。警方根據搜查令進入深水埗一單位,發現毒品、電子磅及一封寄給上訴人關於其不驅回申請的信件。上訴人其後返回單位並承認是佔用人,他被捕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從「Ali」處接收毒品並保管,等待進一步指示,尚未收到報酬。原審法官判處其9年6個月監禁。
申請人吳建兵(Wu Jianbing)被控四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並已認罪。這些罪行發生在2010年6月8日至11日,涉及四名受害者,他們接到不明來電,被虛假告知其家人因欠債被毆打及扣押,並被要求支付贖金。申請人於2010年6月7日從深圳來港,受「偉哥」指使,負責在不同地點收取款項並匯至內地帳戶。他成功收取了兩筆款項共港幣5萬元,但在收取第四筆款項時被捕。總涉案金額為港幣31萬元,其中港幣5萬元未能追回。
本案涉及兩宗販運危險藥物(冰毒)的判刑上訴,兩名上訴人均承認販運冰毒。第一上訴人黃雪巧(A1)被發現藏有68克冰毒,並有吸食工具和分銷包裝材料。她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部分售予朋友以維持毒癮。第二上訴人陳秀鵬(A2)被發現藏有14克冰毒,同樣有吸食工具和大量空包裝袋。他亦聲稱毒品供自用,但有時會分給朋友。兩名原審法官均未因「自用」因素而減刑,導致兩宗上訴合併處理,以釐清販運者聲稱部分毒品供自用是否應獲減刑,以及「社交販運」是否應視為較輕罪行。
兩名申請人被區域法院裁定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錢)罪名成立,各被判處監禁3年。第一申請人涉及清洗1,100萬港元,第二申請人涉及清洗300萬港元。兩人均與主犯Kwong Wa-po有密切關係,並在2001年10月期間,透過開設銀行帳戶及進行多宗交易,協助Kwong處理懷疑犯罪得益。她們在離港前往加拿大時被捕。
原告是一名土木工程師,於1996年6月28日在地盤工作期間意外受傷,導致腳踝扭傷。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在尋找錨栓,並踩到鋪有帆布的建築材料堆上,帆布下方有空隙導致他跌倒。原告聲稱他因傷無法工作,並尋求高額賠償,包括未來收入損失。初審法官裁定原告可獲賠償,但認為他誇大了傷勢,並有能力在2000年底前重返辦公室工作,因此只判給他截至2000年底的收入損失。原告不服賠償金額提出上訴,被告則就初審法官未裁定原告有共同過失提出反上訴。
申請人MOSHSIN ALI為孟加拉國民,曾多次非法入境及逾期逗留香港。他於2007年提出酷刑聲請,後根據統一審核機制轉為不驅回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聲請理由是他擔心返回孟加拉會受到當地政黨相關人士的傷害或殺害,因這些人曾向他勒索保護費。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於2014年和2017年先後拒絕其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7年3月15日駁回其上訴,認為其證供不可靠。申請人其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因逾期提交,副法官Woodcock拒絕延長時間,並認為其申請缺乏實質理據。
原告人Tadjudin Sunny向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索償,指其2005年、2006年及2007年的酌情花紅(discretionary bonuses)被低估。原審法庭(To J)駁回了原告人關於2005年和2006年花紅的申索,但裁定原告人2007年花紅損失的申索成立。上訴法庭在2016年5月20日駁回了銀行就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提出的上訴,但允許原告人就判決前利息(pre-judgment interest)利率提出的交叉上訴。原告人隨後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提出了九個法律問題,主要圍繞花紅酌情權的審查標準、可比員工花紅記錄的可發現性、花紅政策的約束力以及性別歧視索償的管轄權等。
兩名申請人Sin Chung-kin(「Sin」)和Hon Chi-on(「Hon」)承認販運危險藥物(氯胺酮和可卡因)及管有危險藥物。海關人員在元朗一處地點截查由Hon駕駛的私家車,車上載有Sin及Hon的女友。Hon和Sin進入一棟建築物後,海關人員截停他們並搜查車輛。在車上發現Sin管有的氯胺酮,Sin承認屬他所有。隨後,海關人員利用Hon身上的鎖匙進入該建築物的一個房間,發現大量氯胺酮和可卡因,以及製毒工具。Hon承認知悉毒品性質,Sin則承認毒品屬他所有並打算出售。Hon租用的另一處住所亦發現可卡因。兩名申請人均被判處監禁14年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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