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KW v. DD
本案涉及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申索。原審法官裁定雙方婚姻歷時七年,屬「非長久婚姻」,並認定雙方對家庭作出平等貢獻。法官在考慮雙方財政狀況後,將丈夫的資產總額定為465萬港元,並判令其支付三分之一(即155萬港元)予妻子。妻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將資產總額調整為約536萬港元,並根據英國案例確立的「平等分享原則 (equal sharing principle)」,判令妻子獲得一半資產(即約268萬港元)。丈夫隨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精選 1208 宗 上訴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申索。原審法官裁定雙方婚姻歷時七年,屬「非長久婚姻」,並認定雙方對家庭作出平等貢獻。法官在考慮雙方財政狀況後,將丈夫的資產總額定為465萬港元,並判令其支付三分之一(即155萬港元)予妻子。妻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將資產總額調整為約536萬港元,並根據英國案例確立的「平等分享原則 (equal sharing principle)」,判令妻子獲得一半資產(即約268萬港元)。丈夫隨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申請人於2012年11月9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搶劫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他因搶劫罪被判監禁5年3個月。搶劫案發生於2012年3月13日,申請人與兩名同夥在的士上搶劫司機,搶去現金、手錶、手機和戒指。申請人於2012年7月25日被捕,並向警方自願供述其搶劫罪行,當時警方並不知曉其涉案。申請人聲稱他返回香港的唯一目的是自首並供認搶劫罪行,希望獲得輕判。
申請人袁偉渠因拖欠工資與受害人發生爭執。勞資審裁處曾頒令受害人須向申請人支付9,000港元。案發當日,受害人提出分期付款,其後受害人追趕離開餐廳的申請人,並據稱先動手。申請人隨後對受害人施以嚴重襲擊,導致受害人陷入植物人狀態。申請人被控意圖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並已認罪。原審法官以1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申請人因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定罪。第一項控罪涉及2克可卡因,於2012年11月14日在其身上搜出。第二項控罪涉及在其酒店房間內搜出的多種危險藥物,包括2.75克氯胺酮、6.05克甲基安非他命(俗稱「冰」)、5.47克海洛英以及8.62克可卡因。原審法官對第一項控罪判處1年4個月監禁,對第二項控罪判處4年8個月監禁,並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申請人廖麗婷因兩項控罪被區域法院判刑。申請人現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就其判刑提出上訴許可。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審閱了相關文件及陳詞,以決定原審法官所定的量刑起點是否存在明顯過重的合理可爭議之處。
答辯人陳皓傑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案發於2022年11月9日,兩名女受害人分別接獲騙徒電話,訛稱其兒子因打架被捕,要求受害人將現金交予「李先生」。答辯人分別向兩名受害人收取共約六萬元現金,隨後在第二次收款時被埋伏的警員拘捕。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共26個月監禁,律政司認為判刑原則錯誤且明顯過輕,遂申請刑期覆核。
上訴人 Herry Jane Yusuph 是一名坦桑尼亞國民,於2017年11月22日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截查,其體內藏有48.3克可卡因。她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5年8個月。此外,控方申請沒收在她身上發現的1,800美元現金。上訴人聲稱該筆款項來自銀行貸款,用於其坦桑尼亞的生意,與販毒無關。原審法官不相信其證供,裁定該筆現金須全數沒收。上訴人就其刑期及沒收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申請人徐麥清是一名來自內地的訪客,於2005年6月3日與另外兩人以「街頭騙案 (street deception)」手法接觸受害人,聲稱受害人兒子將有意外,並誘使受害人尋求「風水大師」進行「法事 (spiritual blessing)」,要求受害人提供貴重物品如金飾和現金以驅邪。受害人及時報警,申請人未能成功騙取財物即被捕。申請人其後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被判處三年監禁。
申請人被控三項罪名:無牌藏有槍械彈藥(電擊槍)、販運危險藥物(冰毒)及違反逗留條件。他承認違反逗留條件,但否認其他兩項控罪。經審訊後,法官裁定他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但無牌藏有槍械彈藥罪名不成立。法官判處他販運危險藥物罪監禁5年4個月,違反逗留條件罪監禁4個月,兩罪同期執行。申請人現就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定罪及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籍的酷刑聲請人。他於2011年非法入境香港,並提出酷刑聲請。入境事務處處長(Director of Immigration)於2012年拒絕其聲請,隨後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Torture Claim Appeal Board)的審裁員亦維持該決定。申請人於決定作出後九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許可,並要求延長申請時限。原訟法庭法官拒絕其延長時限的申請,認為該司法覆核已無實際用途,因為政府已實施統一審核機制(Unified Screening Mechanism, USM),申請人的權利可在該機制下得到保障。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關於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第一宗案件中,Lau Tak Ming被裁定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成,判監20年;Hoo See Chong承認串謀販運及販運危險藥物罪,判監14年。兩人均申請上訴。第二宗案件中,Yeung Wai Shing及Ho Wang Cheuk承認販運危險藥物罪,分別判監13年及9年,兩人亦申請上訴。所有上訴均圍繞量刑指引的適用性,特別是R. v. Cheng Yeung案(1989年)所確立的新指引。
申請人徐國明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被區域法院判囚44個月。案情指受害人V因違例泊車與C發生爭執,其後申請人徐國明與C及另外五名身份不詳人士向V衝過來。申請人拾起鐵水管襲擊V的背部、頸部十多次,並在V跌倒後繼續襲擊其頭部,導致V顱骨骨折、腦硬膜外顱內血腫及腦室積氣,留醫19天。申請人於九個月後被捕,他有多次暴力相關的刑事定罪紀錄。
上訴人於2003年12月7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與西洋菜街交界扒竊一部價值3,680港元的手機,被便衣警員當場逮捕。上訴人於2004年2月18日在區域法院承認盜竊罪,並被判處30個月監禁。上訴人有長達15年的犯罪記錄,涉及35項罪行,其中17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他是一名慣犯,過往的判刑未能產生阻嚇作用。
本案涉及兩名申請人,D1 (CHAN SUI TO) 和 D2 (WONG SIU MEI),他們因涉及信用卡詐騙相關罪行而被定罪及判刑。D1被捕時,身上藏有偽造信用卡及電話卡,其住所被發現是一個製造偽造信用卡的「工廠」,內有相關設備和大量偽造卡片。D2則使用偽造身份證件及偽造信用卡進行購物,總值約港幣16,019.10元。兩名申請人均承認控罪,並就其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嚴紅雷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裁判法院認罪,並轉介至高等法院判刑。原審法官Barnes判處其總刑期8年監禁。申請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批准申請並將其視為正式上訴。申請人被捕時,警方在其身上搜獲危險藥物(控罪一),隨後在其租住的單位內搜獲更多危險藥物及包裝工具(控罪二)。控罪一涉及26.80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和22.67克氯胺酮。控罪二涉及4.56克可卡因、1.12克草本大麻、20片含0.12克硝甲西泮及2片7毫克甲基苯丙胺。
申請人曾志偉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監5年。此外,他早前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緩刑24個月,法庭命令緩刑令與本案判刑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4個月。申請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但否認販運。他聲稱毒品是自用,並解釋了其職業司機身份、身上現金來源及被截查時的行為。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解釋,裁定其販運毒品罪名成立。
申請人岑華擴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裁定罪名成立,判監6年。控方案情指,一名78歲婆婆接到電話騙案,被要求支付25萬元以確保兒子安全,後減至5萬元。申請人出現在交款地點,向婆婆表示其兒子被扣押,並讓婆婆與另一人通話。申請人隨後被埋伏警員拘捕。申請人18歲,內地人,無刑事犯罪記錄。
申請人曾昭德被控兩項強姦罪,受害人X案發時為15歲女童,與申請人及其母親(X的母親)同住。申請人是X母親的同居男友,X稱申請人為「契爺」。案情指申請人兩度在X母親的協助下強姦X。第一次,申請人未能得逞後,要求X母親說服X到其房間,X母親以零用錢威脅X,並將X推入房間,申請人隨後與X性交。第二次,X母親再次威脅X,並稱申請人「淨係想摸她」,申請人再次與X性交。X在事發七年後向社工及警方報案。申請人曾有管有毒品罪行紀錄。
申請人黃祿壽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wounding with intent),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裁定罪名成立,判監禁3年。案情指,申請人與78歲的傷者張均和因下棋問題發生爭執。事發當日,申請人帶刀到公園,追逐逃跑的張伯約六七十米後,用刀刺傷其左腋下及左手。申請人其後放棄針對定罪的上訴,僅就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並被命令沒收其所持有的金錢。申請人向終審法院申請證明書,要求證明本案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即販毒者所持有的金錢,若意圖用於抵港時的盤問或在港逗留期間的開銷,是否構成《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6(1)(a)條所指「已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的金錢。申請人認為「已用於」意味著過去的行為,因此除非金錢已被實際使用,否則不應被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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