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毒者意圖使用的金錢是否可被沒收?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CACC93/2019

上訴駁回
上訴庭駁回申請,因法律問題非合理可爭辯。
上訴法庭(刑事)Yeung VP, Macrae VP and Zervos JA24/2/2021[2021] HKCA 2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楊振權副庭長、麥禮士副庭長、薛偉成上訴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並被命令沒收其所持有的金錢。申請人向終審法院申請證明書,要求證明本案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即販毒者所持有的金錢,若意圖用於抵港時的盤問或在港逗留期間的開銷,是否構成《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第56(1)(a)條所指「已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的金錢。申請人認為「已用於」意味著過去的行為,因此除非金錢已被實際使用,否則不應被沒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販毒者所持有的金錢,若意圖用於其販毒活動(例如抵港時的盤問或在港逗留期間的開銷),是否符合《危險藥物條例》第56(1)(a)條中「已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的定義,從而可以被沒收。申請人主張該條文僅適用於金錢已被實際使用的情況,而非僅有使用意圖的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對《危險藥物條例》第56(1)(a)條中「已用於」一詞的解釋應採取常識性(common sense)和目的性(purposive approach)的方法。法庭採納了澳洲案例中對「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的廣泛解釋,即「使用」應理解為「為特定目的而僱用或利用」。法庭指出,任何販毒者攜帶金錢以支持其入境或在港逗留以完成販毒目的,即已構成對金錢的使用,無論該金錢是否實際被出示或花費。因此,申請人所持有的金錢已與販毒活動有關連。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澳洲維多利亞州最高法院的 Chalmers v The Queen (2011) 215 A Crim R 275 案,該案解釋了「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的含義,並確立了「使用」應作廣泛解釋的原則。此外,亦引用了 Commonwealth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v Little [2006] QDC 129 案,該案在類似情況下裁定販毒者攜帶的金錢應被沒收。香港案例 HKSAR v Ngoma Juma Shabani [2015] 5 HKLRD 57 也被引用,以支持國際販毒者需要資金以完成其販毒目的的觀點。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拒絕了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2)條申請證明書的請求。法庭裁定,由於申請人提出的法律問題並非合理可爭辯,因此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判決啟示

本判決強調了在解釋沒收條文時應採納常識性及目的性原則,特別是在處理國際販毒案件中販毒者所攜帶金錢的沒收問題。法庭明確指出,金錢只要意圖用於支持販毒活動,即使尚未實際花費或出示,也可能被視為「已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從而可被沒收。這對打擊販毒活動具有重要意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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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毒者攜帶的金錢,即使還沒花,會被沒收嗎?
A.

會。本案裁定,只要金錢意圖用於支持販毒活動,即使尚未實際花費或出示,也可能被視為與罪行有關連而沒收。

Q.「已用於或與某罪行有關連」的金錢如何定義?
A.

本案採納廣泛解釋,指「為特定目的而僱用或利用」。販毒者攜帶金錢以支持其販毒目的,即屬此類。

Q.申請終審法院證明書的條件是什麼?
A.

本案指出,申請必須涉及一個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問題,且該問題必須是合理可爭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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