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覆核申請延誤是否應獲准延長時限?

AW 訴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CACV63/2015

上訴駁回
上訴庭駁回上訴,維持拒絕延長時限的決定。
上訴法庭(民事)Lam VP, Kwan and Poon JJA2/11/201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AW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林文瀚副庭長、關淑馨上訴庭法官、潘兆初上訴庭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是一名巴基斯坦籍的酷刑聲請人。他於2011年非法入境香港,並提出酷刑聲請。入境事務處處長(Director of Immigration)於2012年拒絕其聲請,隨後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Torture Claim Appeal Board)的審裁員亦維持該決定。申請人於決定作出後九個月才申請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許可,並要求延長申請時限。原訟法庭法官拒絕其延長時限的申請,認為該司法覆核已無實際用途,因為政府已實施統一審核機制(Unified Screening Mechanism, USM),申請人的權利可在該機制下得到保障。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在涉及人道保護的司法覆核申請中,法庭在考慮延長申請時限(extension of time)時,是否應採用較寬鬆的標準,以及該司法覆核申請是否因統一審核機制(USM)的實施而變得毫無實際用途。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即使涉及基本權利,延長司法覆核時限的原則(Re Thomas Lai [2014] 6 HKC 1)依然適用,法庭必須靈活運用酌情權。法官指出,申請人未能證明延誤有合理理由。更重要的是,由於政府已實施統一審核機制(USM),申請人可透過該機制重新審視其酷刑及迫害風險,原有的司法覆核申請已失去實際用途(no useful purpose)。此外,容許延誤申請會對良好的行政管理(good administration)造成損害,因此駁回其上訴。

引用案例與條文

Re Thomas Lai [2014] 6 HKC 1 (確立延長時限的原則);Ubamaka v Secretary for Security (2012) 15 HKCFAR 743;C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6 HKCFAR 280。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訟法庭拒絕延長時限及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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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司法覆核申請如果遲了提交,法庭會否因為涉及人權而寬鬆處理?
A.

不會。法庭裁定,即使涉及酷刑聲請等基本權利,延長時限的原則依然適用。申請人必須證明延誤有合理理由,法庭會靈活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不會自動放寬標準。

Q.如果政府已經實施了統一審核機制(USM),我是否還需要繼續進行之前的司法覆核?
A.

法庭認為,若申請人已可透過統一審核機制(USM)重新審視其酷刑及迫害風險,原有的司法覆核申請往往已失去實際用途。本案中,法庭因USM的存在而拒絕了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

Q.申請司法覆核時,律師延誤是否可以作為延長時限的理由?
A.

法庭指出,任何延誤(包括由律師造成的延誤)都必須有令人滿意的解釋。本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人未能證明延誤有合理理由,律師的延誤並不能自動成為延長時限的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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