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AHMED SYED RAFIQ早前因未能遵守於2017年12月19日發出的「除非命令」(unless order),導致其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3月26日頒下判決,拒絕解除該駁回命令。申請人隨後於2018年4月3日提交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申請人聲稱缺乏資源和協助準備上訴,但法庭認為他能夠提交各種文件和書面陳詞,故不接納此說法。
本案的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申請人是否有充分理據獲准上訴至終審法院。法庭需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第22(1)(b)條所訂明的準則,評估擬議上訴是否涉及具重大普遍重要性或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是否有其他理由應提交終審法院裁決。
法庭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準則,審視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法庭認為,申請人擬議的上訴不涉及任何具重大普遍重要性或公眾重要性的問題,亦沒有其他理由應提交終審法院裁決。法庭重申,其於2018年3月26日的判決已詳細評估了原上訴的案情,並認為該上訴「完全沒有理據」(wholly devoid of merit)。申請人於2018年4月26日提交的書面陳詞未能提出任何新論點以支持其申請。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法庭駁回申請人於2018年4月3日提交的動議通知書,拒絕批准其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法庭認為無需進行口頭聆訊,直接根據書面陳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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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上訴至終審法院需經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酌情決定,若上訴涉及具重大普遍重要性或公眾重要性的問題,或有其他理由應提交終審法院裁決。
在本案中,申請人因未能遵守「除非命令」(unless order) 而導致其上訴被駁回。法庭拒絕解除該駁回命令,並認為原上訴完全沒有理據。
不一定。在本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可根據書面陳詞處理,無需進行口頭聆訊,並駁回了申請。
Ahmed Syed Rafiq CACV272/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