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局區 訴 黃永信及另一人
申請人黃永信(「黃」)及其妻子莫志玲(「莫」)被控多項洗黑錢罪。黃在2002年至2008年間,利用其名下三個銀行帳戶處理逾1.8億港元款項;莫則在2003年至2010年間,利用其名下三個銀行帳戶處理約5,800萬港元款項。黃聲稱該些款項與其「叠碼仔」業務有關,莫則稱因信任丈夫而協助處理。原審法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黃判囚6年10個月,莫判囚5年10個月。
精選 102 宗 洗黑錢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黃永信(「黃」)及其妻子莫志玲(「莫」)被控多項洗黑錢罪。黃在2002年至2008年間,利用其名下三個銀行帳戶處理逾1.8億港元款項;莫則在2003年至2010年間,利用其名下三個銀行帳戶處理約5,800萬港元款項。黃聲稱該些款項與其「叠碼仔」業務有關,莫則稱因信任丈夫而協助處理。原審法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黃判囚6年10個月,莫判囚5年10個月。
申請人梁偉強於2001年至2002年間,先後成立三間英屬維爾京群島 (BVI) 公司,並在香港開設銀行戶口,協助他人處理近3,000萬港元的犯罪得益。申請人承認曾因賭債問題與他人達成協議,透過開設戶口換取債務抵銷及報酬。他更遠赴南韓及台灣開設戶口,儘管懷疑資金涉及非法業務甚至恐怖活動,仍繼續參與。申請人最終承認三項「洗黑錢 (money laundering)」及兩項「串謀洗黑錢 (conspiracy to launder money)」罪名。
申請人 Kong Hon Yui, Kevin 為執業律師,透過其律師行及 Glory Consultants Limited,參與三宗涉及北角 Le Sommet 物業的虛假按揭交易。冒認業主、偽造身分證及買賣文件後,ICBC Bank 向其中兩項交易批出共約1,100萬元,款項存入 Add Magic Investment Ltd 在 Hang Seng Bank 的戶口,再由同謀 Jeans Ng 大額提取。第三宗交易因警方介入而未遂。申請人被控串謀洗錢及串謀詐騙,原審兩罪定罪並判監六年。
申請人因盜竊土沉香木及非法入境後留港,分別被判處監禁3年4個月及15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7個月。申請人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陳健超是一名22歲的內地居民,他受僱於內地友人,前往香港參與電話騙案。他於2014年2月在港期間,涉及兩宗處理犯罪得益案件。在第一宗案件中,他向一名八旬老婦收取23萬元騙款時被捕;在第二宗案件中,他成功向另一名老婦收取款項並匯出1.77萬元。申請人承認知悉該些款項涉及電話騙案,並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
上訴人是一名台灣人,於2008年8月抵港後,隨即在兩間銀行開設戶口,並在短時間內處理了合共約415萬港元的款項。該款項涉及多筆存入及從找換店提取的匯款。上訴人被捕後聲稱是受一名在卡拉OK認識的台灣人「Little Black」指示,來港開設戶口及代收款項,並否認從中獲利。原審法官裁定其洗黑錢罪成,判處三年監禁。
申請人鄭寶基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涉及一隻從爆竊案中取得、價值約800元的金鑲玉戒指。申請人在案發當日被警方截查時搜出該戒指,並在警誡下供出同案第二被告人為爆竊者。原審法官以兩年半為量刑起點,判處申請人20個月監禁。申請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被告人 Lau Lai-sing(申請人)與另一名被告被控串謀處理贓物。警方在沙田發現另一名被告正在重新粉刷一輛失車,並發現與申請人車輛登記號碼相同的車牌。警方將申請人帶回警署協助調查,申請人在接受警誡後承認參與串謀,同意將失車運往內地。申請人隨後被捕,並在審訊中辯稱其招認是受警員承諾可轉為控方證人所誘使,但原審法官拒絕接納此說法,並裁定招認供詞可呈堂。
申請人方志鑫為「港隆人民幣找換外幣找換」找換店的獨資擁有人。他被控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及29日被詐騙,並將現金港幣409,000元及37,100元交予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是應熟客Maa的要求代為收取款項,並透過鈔票號碼作識別交予一名「肥仔」。申請人否認控罪,但原審法官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總刑期54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方志鑫經營一間找換店,被控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和29日被騙,將港幣409,000元和37,100元交給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是應一名熟客Maa的要求代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給Maa指定的「肥仔」。申請人承認曾對款項來源感到可疑,但為維持生意未有深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總監禁期54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兩名申請人承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各自一項使用假護照罪。兩人以假護照及公司文件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讓海外受害人因「尼日利亞匯款騙局」匯入款項。涉及款項折合逾660萬港元,其中約390萬港元損失。兩人為戶口唯一簽署人,曾安排轉移款項,後於銀行被捕。原審就串謀罪判各人監禁40個月,假護照罪判監禁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本案涉及一宗「財務中介詐騙」案件。被告人透過虛假身份致電受害人,訛稱銀行職員並指受害人違反按揭條款,誘使他們前往名為Wincades的會計公司進行債務重組。受害人被誘簽署「顧問協議」並支付高昂顧問費,同時被誘使向高利貸借取「過渡性貸款」。Wincades並無意協助受害人取得貸款,僅旨在騙取顧問費。共有20名受害人被騙取約280萬港元,且因高息貸款而陷入更嚴重的財務困境。
本案涉及一間名為 Wincades 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Affairs Limited (Wincades) 的公司。該公司透過「冷呼叫 (cold calls)」聯絡公眾,訛稱其為銀行或金融機構的職員或受其委託,並以威脅或利誘手段,誘使受害人前往其辦公室。受害人隨後被誘簽署「顧問合約 (consultancy agreement)」,並在未獲批貸款前被要求支付高額顧問費。Wincades 透過安排高息「過渡性貸款 (transitional loan)」讓受害人支付該費用,但最終絕大多數受害人均未能獲得原先申請的貸款,亦無法取回顧問費。
申請人 Lam Kong 是香港中文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的高級技術員,負責影音及電腦設備採購,任職近三十年。他與 Chan Chin-pang 串謀,以 Chan 控制的兩家公司名義提交報價,取得香港中文大學13份設備供應合約;實際貨品由申請人另覓來源供應,Chan 收取5%至8%佣金後把餘款交給申請人。申請人承認串謀詐騙、洗錢及公職人員接受利益三項控罪,原審判處總監禁23個月。他就刑期提出上訴。
上訴人鄭家偉於2011年3月30日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並於同年5月6日結束該戶口,提取餘款港幣14,200.10元。該戶口在短時間內共有229次存款記錄及60次提款記錄,總存提款額均為港幣294,800.10元。上訴人被捕後承認將戶口存摺、提款咭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聲稱是因應招聘廣告聯絡陳小姐後按指示開戶,並不知情戶口涉及洗黑錢活動,自稱是求職騙案的受害者。他因「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被定罪及判監2年。
申請人周宇彤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案情指,申請人於2022年8月至9月期間,利用其個人銀行戶口接收來自投資騙案、求職詐騙及網上勒索等罪行的騙款。涉案兩個戶口合共處理約477萬港元,涉及多名受害人。申請人曾向銀行作出虛假陳述以開設或激活戶口,並在短時間內頻繁轉賬,協助犯罪集團清洗黑錢。
申請人區巧貞被控於1999年至2004年間,處理共2,940萬港元的犯罪得益,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及(3)條。控方指控申請人與其同居伴侶Chen Cheng共同處理該筆款項,包括在其住所夾萬內發現的1,300萬現金,以及用於購買物業的350萬港元。申請人於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囚5年。上訴法庭駁回其定罪上訴,僅因其在馬來西亞被羈押的時間而減刑兩個月。申請人隨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申請人溫日貴就其洗黑錢罪定罪提出上訴後,曾於2009年5月5日獲判決。隨後,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Ordinance) 第32(2)條,申請證明書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該案涉及具有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5(1)條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含義。
上訴人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與他人串謀處理一筆透過電郵詐騙所得的款項(約539,375美元)。該款項被匯入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持有的公司銀行戶口。上訴人辯稱其為合法商人,處理該款項是基於一項肥料貿易合約,並相信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雖不知款項為犯罪得益,但其對明顯的非法跡象視而不見,具備「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裁定串謀洗黑錢罪成。
上訴人嚴穗陵被控一項洗黑錢罪,指其處理一筆涉及按揭詐騙的款項。上訴人辯稱該款項是透過地下錢莊進行貨幣兌換的結果,並非犯罪得益。原審法官認為上訴人關於地下錢莊的解釋不可信,因其涉及的風險過高且缺乏合理性,遂裁定其罪名成立。上訴人其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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