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黑錢罪需證明犯罪源頭嗎?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信及莫志玲 CACC342/2011

其他
駁回黃永信上訴,莫志玲判刑上訴得直減刑。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14/8/201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Wong Wing Shu & Mok Chi Ling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楊振權 (Yeung VP), 張澤祐 (Cheung JA), 袁家寧 (Yuen JA)

案情摘要

申請人黃永信(「黃」)及其妻子莫志玲(「莫」)被控多項洗黑錢罪。黃在2002年至2008年間,利用其名下三個銀行帳戶處理逾1.8億港元款項;莫則在2003年至2010年間,利用其名下三個銀行帳戶處理約5,800萬港元款項。黃聲稱該些款項與其「叠碼仔」業務有關,莫則稱因信任丈夫而協助處理。原審法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黃判囚6年10個月,莫判囚5年10個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洗黑錢罪背後涉及的具體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類型;2. 申請人處理款項時是否具備「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屬黑錢的犯罪意圖(mens rea);3. 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是否忽略了莫因受丈夫影響而犯案的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洗黑錢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僅為處理財產,控方無需證明該財產確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亦無需證明具體罪行類型。法庭裁定原審法官正確運用法律,黃的辯解不合邏輯且缺乏證據支持,其定罪穩妥。關於判刑,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忽略了莫作為妻子受丈夫影響犯案的減刑因素,故批准莫的判刑上訴,將其刑期減至5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 HKLRD 568、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4 HKCFAR 29 及 HKSAR v Li Ching [1997] 4 HKC 108,確立了洗黑錢罪控方無需證明具體可公訴罪行的法律原則。

裁決與命令

法庭駁回黃永信就定罪及判刑的申請;批准莫志玲就判刑的申請,視為正式上訴並裁定其上訴得直,將其總刑期由5年10個月減至5年。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洗黑錢罪中控方的舉證責任,強調無需證明黑錢背後的具體罪行。同時,法庭明確指出,若被告因與另一被告關係密切(如夫妻)而受影響犯案,此關係可視為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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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是否一定要證明該筆錢是從哪種罪行賺來的?
A.

不需要。法庭裁定,洗黑錢罪的犯罪行為僅為處理財產,控方無需證明該財產確屬可公訴罪行(indictable offence)的得益,亦無需證明具體罪行類型。

Q.如果我是因為聽從丈夫或妻子的指示而處理金錢,會否獲得減刑?
A.

有可能。法庭在本案中指出,若被告因與另一被告關係密切(如夫妻)而受影響犯案,此關係可視為減刑因素。本案中女申請人即因此獲減刑。

Q.法庭如何判斷一個人是否犯了洗黑錢罪?
A.

法庭會判斷被告在處理財產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中,法庭認為申請人處理巨額款項的方式極不尋常,足以構成犯罪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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