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參與電話騙案洗黑錢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N Jianchao CACC184/20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N Jianchao
- 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倫明高副庭長 (Hon Lunn VP)、彭中屏法官 (D. Pang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陳健超是一名22歲的內地居民,他受僱於內地友人,前往香港參與電話騙案。他於2014年2月在港期間,涉及兩宗處理犯罪得益案件。在第一宗案件中,他向一名八旬老婦收取23萬元騙款時被捕;在第二宗案件中,他成功向另一名老婦收取款項並匯出1.77萬元。申請人承認知悉該些款項涉及電話騙案,並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原審法官對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的量刑起點是否過高,以及在考慮總刑期原則 (totality principle) 下,分期執行刑期的安排是否恰當。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須考慮多項因素,包括涉案金額、被告的參與程度、是否涉及跨境犯罪、以及被告對犯罪性質的知悉程度。雖然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但並非唯一因素。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兩項控罪採取相同的4年量刑起點並不妥當,因為第二項控罪涉及金額較小。法庭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相關規定,確認加刑的必要性,但調整了第二項控罪的起點及分期執行刑期的長度。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HKSAR v Wu Jianbing [2012] 1 HKLRD 71 及 HKSAR v Lin Zhongyue (CACC 141/2014) 等案例,確立了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原則。
裁決與命令
上訴庭批准申請人的刑期上訴,撤銷原審對第二項控罪的42個月監禁判決,改判為32個月。法庭下令第二項控罪中6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由52個月減至48個月。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量刑不應採取機械式的數學計算,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事實。對於處理犯罪得益的被告,若其知悉犯罪性質(如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其罪責較重。此外,跨境犯罪及有組織的犯罪行為均為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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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僱參與電話騙案收取騙款,會被判監多久?
量刑取決於涉案金額、參與程度及是否知悉騙案性質。本案被告因涉及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經上訴後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Q.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量刑起點是否由涉案金額決定?
並非如此。法庭指出涉案金額雖是重要因素,但並非唯一決定因素,還需考慮被告的罪責、跨境元素及犯罪組織化程度等。
Q.如果我不知道騙款的來源,是否可以減刑?
法庭認為,若被告對資金來源採取「視而不見」的態度,其罪責與知情者相若。本案被告承認知悉款項涉及電話騙案,故被視為具備相關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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