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方志鑫經營一間找換店,被控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和29日被騙,將港幣409,000元和37,100元交給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是應一名熟客Maa的要求代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給Maa指定的「肥仔」。申請人承認曾對款項來源感到可疑,但為維持生意未有深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總監禁期54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就定罪上訴的主要爭議點在於其在警誡會面中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以及原審法官對警方證供的接納和對專家證供的理解是否正確。申請人認為警方存在不一致的證供,且其招認是在警方施壓下作出。就判刑上訴,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所採用的量刑起點是否過高,以及是否錯誤地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加重刑罰,因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款項來自電話騙案。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已詳細分析控辯雙方證據,並有充分理據拒絕申請人關於招認非自願的說法,接納警方的證供。法庭指出,申請人處理款項的方式極不尋常,包括使用鈔票號碼作識別、不發收據、對Maa背景知之甚少等,這些客觀證據足以證明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黑錢」。申請人自己亦承認對款項感到可疑。因此,定罪裁決穩妥。然而,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過高,且在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知悉款項來自電話騙案的情況下,不應因電話騙案的普遍性而加重刑罰。法庭強調,洗黑錢罪的量刑應主要反映洗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或其是否知悉上游罪行。
本案引用了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和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以確立洗黑錢案件中處理被告心態的法律原則。此外,亦引用了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197,闡明洗黑錢罪的量刑原則應主要反映洗黑錢的金額。HKSAR v Chan Yu Sing and Another CACC13/2008被引用以說明被告改變立場不必然代表招認非自願。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則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申請人曾依賴HKSAR v Yan Sui Ling (2012) 15 HKCFAR 146,但上訴法庭認為該案不適用於本案情況。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申請。就判刑上訴,法庭批准上訴,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從48個月減至2年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從32個月減至1年。第二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使總監禁期從54個月減至36個月。
本案重申了洗黑錢罪的嚴重性及其量刑原則,特別是量刑應主要考慮洗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是否知悉上游罪行或其所得利益。同時,法庭強調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游罪行性質的情況下,不應僅因該類罪行普遍而加重刑罰。這對處理類似洗黑錢案件的量刑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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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黑錢罪的刑罰主要根據所清洗的「黑錢」金額而定,而非被告所得利益或其是否知悉上游罪行。
如果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款項來自電話騙案,則不應僅因電話騙案普遍而加重刑罰。
是的,由於找換店容易被用作處理「黑錢」,經營者利用其業務洗黑錢會被視為加重情節。
HKSAR v Fong Chi Yam CACC411/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