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犯罪得益的洗錢罪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FACC17/20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馬道立首席法官、霍兆剛常任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司徒敬非常任法官、菲利普斯勳爵非常任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與他人串謀處理一筆透過電郵詐騙所得的款項(約539,375美元)。該款項被匯入上訴人與他人共同持有的公司銀行戶口。上訴人辯稱其為合法商人,處理該款項是基於一項肥料貿易合約,並相信款項來源合法。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雖不知款項為犯罪得益,但其對明顯的非法跡象視而不見,具備「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裁定串謀洗黑錢罪成。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 第25(1)條中「有合理理由相信」的含義,以及被告的實際信念在判斷該法定測試時的相關性。此外,法庭亦探討了「蓄意盲目」(wilful blindness) 在此類案件中的適用性,以及在串謀控罪下,如何應用該條例的「合理理由相信」測試。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重申,判斷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 (tainted),應採用客觀測試:(i) 被告當時已知悉哪些事實或情況;(ii) 任何具備該等知識的合理人,是否必然會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法庭強調,被告的個人信念並非決定性因素,重點在於其信念是否建基於合理理由。法庭裁定,串謀洗黑錢罪中,若被告在訂立協議時,已具備合理理由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即構成犯罪。蓄意盲目雖可作為推論實際知識的基礎,但在本案中,直接應用法定測試已足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及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並對該兩案中關於「合理理由相信」的詮釋進行了澄清。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審定罪及判刑。
判決啟示
本案釐清了洗黑錢罪中「合理理由相信」的客觀測試,並確認了在串謀洗黑錢控罪中,只要被告在訂立協議時具備該等合理理由,即屬違法。此判決糾正了上訴法庭對被告「誠實信念」的錯誤詮釋,強調客觀標準的重要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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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如果我真的相信款項來源合法,但客觀上看起來很可疑,我會被判洗黑錢罪嗎?
會。終審法院裁定,洗黑錢罪中的「合理理由相信」測試是客觀的。即使被告聲稱有誠實信念,若該信念並非建基於合理理由,且任何合理人在相同情況下都會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被告仍會被定罪。本案中,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合理理由支持其信念而被駁回上訴。
Q.「蓄意盲目」(wilful blindness) 在洗黑錢案件中是否等同於知道款項有問題?
「蓄意盲目」可作為推論被告具備「實際知識」的基礎,但法庭指出,在處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時,直接應用「合理理由相信」的法定測試更為合適。蓄意盲目通常意味著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有問題,因此法庭傾向直接依據法定測試而非爭議性的蓄意盲目原則來裁決。
Q.串謀洗黑錢罪是否必須證明被告在訂立協議時已知道款項是犯罪得益?
不一定。終審法院裁定,只要在訂立串謀協議時,被告具備「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並意圖處理該款項,即構成串謀罪。法庭強調,關鍵在於被告在訂立協議時,對款項性質的認知及處理意圖,而非必須證明被告具備實際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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