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黑錢罪的定罪基礎與量刑考量?

HKSAR v Fong Chi Yam CACC411/2017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定罪,判刑減至36個月。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22/1/2019[2019] HKCA 1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案情摘要

申請人方志鑫為「港隆人民幣找換外幣找換」找換店的獨資擁有人。他被控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及29日被詐騙,並將現金港幣409,000元及37,100元交予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是應熟客Maa的要求代為收取款項,並透過鈔票號碼作識別交予一名「肥仔」。申請人否認控罪,但原審法官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總刑期54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核心法律爭議

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理由包括:原審法官不應採納申請人與警員的錄影會面記錄為證,因警員證供不一致且有威嚇利誘之嫌;原審法官錯誤理解專家證供及法律原則,未恰當分析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為「黑錢」。 就判刑上訴,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且不應將第二項控罪款項視為源自電話詐騙案,亦不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已詳細分析控辯雙方證據,並有足夠理據否定申請人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接納警員證供,並裁定錄影會面內容為自願作出,故可呈堂。客觀證據顯示申請人在處理款項時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為「黑錢」,包括款項來源不明、交易方式不尋常、沒有發出收據、沒有記錄在數簿等。申請人亦曾承認「覺得啲錢都有小小問題,但係為咗鋪頭有啲收益,為咗生計我就無登記,我唔想得失個客,我唔問太多」。 就判刑,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明顯過高,並指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前置罪行或參與電話詐騙。雖然找換店處理「黑錢」是加重罪責因素,但本案涉案金額相對較少,且不應因申請人未參與亦不知悉的電話詐騙罪行而額外懲罰他。因此,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決定是錯誤的。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及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等「洗黑錢」案件的法律原則,以考量申請人處理涉案款項時的心態。此外,亦引用了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案,強調「洗黑錢」罪行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另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汝成 及 另一個人 CACC13/2008 案,說明被調查者改變立場不必然構成疑點。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審定罪。但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裁定上訴得直。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由48個月減至2年半(30個月),第二項控罪由32個月減至1年(1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2年半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由54個月減至3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洗黑錢」罪行中,控方無須證明「黑錢」確切來源,只需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黑錢」。同時,判刑時應考慮涉案金額及被告的參與程度,不應因被告未參與或不知悉的前置罪行而額外加重刑罰。找換店作為容易被利用的場所,其負責人處理可疑款項會構成加重罪責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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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洗黑錢罪的定罪是否需要證明黑錢的確切來源?
A.

不需要。本案指出,控方無須證明「黑錢」確切源自某可公訴罪行,只需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黑錢」。

Q.找換店負責人處理可疑款項會如何影響洗黑錢罪的判刑?
A.

本案裁定,找換店作為容易被利用來接收「黑錢」的場所,其負責人處理「黑錢」會構成一項加重罪責因素。

Q.如果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判刑會否因此減輕?
A.

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前置罪行,因此不應因他未參與或不知悉的罪行而額外懲罰他,並撤銷了原審法官的加刑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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