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HO SEOK v. KANVEST LTD
原告為被告租用物業的租客。租約期滿後,被告以原告在牆上鑽孔及留下污漬為由,從租賃按金中扣除維修費、測量費及租金損失。原告認為扣除不合理,遂入稟法院要求退還全數按金。雙方爭議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履行維修責任,以及牆上污漬是否屬於「合理損耗 (fair wear and tear)」。
精選 79 宗 業主與租客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原告為被告租用物業的租客。租約期滿後,被告以原告在牆上鑽孔及留下污漬為由,從租賃按金中扣除維修費、測量費及租金損失。原告認為扣除不合理,遂入稟法院要求退還全數按金。雙方爭議點在於原告是否已履行維修責任,以及牆上污漬是否屬於「合理損耗 (fair wear and tear)」。
本案涉及元朗丈量約份第115約地段1212。政府於1916年批出約18英畝、租期由1898年起計75年的土地,其後土地分為五個部分。被告及其前手自至少1924年起,在租賃土地以北越界佔用約6.67英畝政府土地,並將之納入魚塘使用;政府直至1980年代才知悉。被告主張普通法上的越界佔用原則,使該土地成為租賃範圍的附加部分,並可持有至租約於2047年屆滿。政府則要求收回土地,主張1973年租約續期中斷了時效期間。
本案涉及兩宗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的上訴。第一宗案件 (DCCJ 3912/2001) 中,東藝(香港)有限公司(業主)向顏松輝(租客)申索租金及代通知金。原審法官撤銷了東藝的申索,理由是顏先生已按土地審裁處的收回管有命令遷出物業。第二宗案件 (DCCJ 6997/2000) 中,顏先生向東藝申索損害賠償,但被原審法官撤銷。原審法官基於雙方各有不對,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東藝就DCCJ 3912/2001的撤銷判決及DCCJ 6997/2000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上訴人Lo Yuk Chu是元朗清華大廈一樓B室的登記業主;答辯人Hang Yick Properties Management Limited則根據1989年公契管理該大廈。1993年12月24日,上訴人外出及前往中國內地度假期間,公用污水管因住戶把固體物沖入廁所而淤塞,污水倒流至其單位。她須另覓住所,並承擔裝修、修理及更換家具費用。她以疏忽、滋擾及違反公契管理責任起訴,原審駁回申索後提出上訴。
申請人梁有勝為建裕大廈業主,因大廈天台長期滲水導致其單位結構受損。法庭曾於2002年頒令第二答辯人(業主立案法團)進行維修,但法團維修不善,導致申請人被迫遷出。本案為損失評估聆訊,申請人就租金支出、滋擾賠償、維修費用及搬遷開支等向法團索償。
申請人共同擁有香港半山區20 Caine Road大廈所在地段75/76的不分割份數,即98.6842%;答辯人持有地下商舖的一份。申請人根據《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Land (Compulsory Sale for Redevelopment) Ordinance),申請命令公開拍賣地段全部不分割份數,以便重新發展。答辯人反對,主張物業估值不代表市值、重新發展未獲合理證明,以及申請人未有以公平合理條款採取合理步驟收購其商舖。大廈建於1960年,結構、消防、外牆及內部設施均有廣泛缺陷。
本案源於雙方就大廈天篷(Canopy)的使用權及在其上設置廣告牌所產生的爭議。原告自稱自1985年起管理及控制Hollywood Shopping Centre,並在天篷設置廣告牌及收取廣告收入;審訊時承認天篷屬大廈公用部分。法院於2010年判原告敗訴,頒令禁止繼續設置廣告牌、拆除相關設施,並就廣告牌所得「淨利潤」作出帳目。原告提出上訴及申請暫緩執行;被告則要求釐清淨利潤的計算方法及拆除令的範圍。
原告人自1996年起居於荃灣兆和街10號3A室。被告人於2008年3月15日購入樓上4A室並出租;4A室早於2005年改建為兩個套房。原告人指改建後,租客日常起居聲音透過地台及地磚傳至其單位,造成長期噪音滋擾;4A室廚房及廁所的地台防水或暗藏水管亦有問題,導致其睡房天花持續滲水。區域法院判原告敗訴,原告遂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業主與租客之間的租約爭議及其後的訟費問題。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14年11月6日裁定業主上訴得直,撤銷土地審裁處的相關命令,並聲明業主發出的租約中止通知書有效,租約於2012年7月5日中止。法院當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指業主可獲原審、覆核、申請上訴許可及上訴的訟費,由租客支付,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租客其後申請更改命令,要求維持原審不作訟費命令,並要求上訴訟費各自負擔。
兩名業主與租客於2011年6月23日訂立兩年期租約,月租13,800元,保證金27,600元。租約第18條容許業主在租約生效11個月後以一個月通知終止租約。業主於2012年6月5日發出通知,租約於7月5日終止;其後業主又追收7月欠租並申請收回物業。土地審裁處曾因業主追收租金而推斷雙方同意建立新租賃,撤銷收樓申請。業主遂提出上訴,並要求追討佔用收益、市值租金差額及沒收按金。
上訴人John So及Elaine Chow夫婦擁有Broadview Terrace十二樓Flat E;答辯人Lau Hon Man、Chan Siu Mui及Chen Chuan Ling擁有其正上方的十三樓Flat E。兩戶受《大廈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約束。專供十三樓單位使用的食水管穿過兩戶之間的混凝土樓板,自1992年2月底開始漏水,並於4月7日至8日爆裂,嚴重損壞下層單位。答辯人延遲至4月17日才修理,導致上訴人居住及清理維修受到約兩個半月的不便。原審判給經濟損失51,450港元,但拒絕一般損害賠償。
1999年8月10日,死者Liu Ngan Fong Sukey在旺角通菜街固定攤位營業時,被鄰近Kwok Wing House十一樓外牆墮下的混凝土碎片擊中死亡。該碎片屬於一個未經批准、建造質量欠佳並長期受雨水侵蝕的延伸簷篷。死者遺產管理人向單位業主、租客及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索償。業主同意判決,租客亦被裁定負責;原審及上訴法庭則認為法團不負可起訴的責任,遂有本次上訴。
被告為貸款借款人,並於2014年4月1日被裁定破產。原告就未償還的貸款本金及利息,以及交還作為貸款抵押的九龍Park Oasis一個住宅單位,提出訴訟。原審命被告支付4.16百萬港元並交付物業空置管有。被告提出上訴,並申請在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該命令。該單位由被告、其妻子及母親居住約16年,估計市值約800萬港元,而原告持有第一押記。
原告Goldon Investment Limited(業主)向被告NP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租客)追討租金、服務費及停車場牌照費的欠款,以及因租約和牌照協議提前終止而導致的轉租損失。被告承認未支付1999年1月和2月的租金,以及1999年2月和3月的服務費和停車場牌照費。被告聲稱原告於1999年3月31日發出傳訊令狀(Writ)要求收回物業,構成毀約(repudiation),因雙方曾於3月3日會面,原告同意將所有逾期款項的支付期限延至3月31日。原告則稱,會面中僅同意延期至3月30日。被告於1999年4月7日或14日接受原告的毀約,並提前遷出物業,因此反申索要求退還按金。
原告Wong Yuk Foon是保安員,於2004年11月15日在竹園北邨工作期間,進入女廁更衣時在入口附近的肥皂水上滑倒,造成左腳第五蹠骨骨折。被告Nic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負責管理該屋邨。原告指地面因清潔用的濕拖把而濕滑,且沒有警告標誌;被告否認地面濕滑,並否認其為《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Occupiers Liability Ordinance)下的處所佔用人。原告以疏忽及違反佔用人責任索償。
原告為 Robinson Place 物業的業主,被告為租客。雙方於2001年11月1日簽訂兩年租約,月租33,000元。被告其後發出通知,將租約終止日訂為2003年1月31日;該通知有效。雙方未能就較低租金的新租約達成協議,但被告繼續佔用物業至2003年11月10日,每月僅支付28,000元。原告因欠租取得缺席判決,並申請禁止被告離開香港的命令。被告申請撤銷缺席判決,並就兩項禁止離境命令提出上訴。
申請人是新界木橋頭村振輝花園的物業管理公司,向九宗案件中的各業主追討欠交的管理費。每個單位每月管理費為600元,欠款期間由1999年2月至9月不等,部分金額由雙方同意。LDBM 330/1999涉及兩名在1999年2月25日登記成為業主的人士;他們主張不應負責整個2月份的費用,並指出管理服務未如理想及已向業主立案法團付款。法庭亦處理收集費、利息及訴訟費問題。
原告Perrine Chamonix Limited擁有涉案物業上方的物業及天台;第一被告Star League Limited則是涉案物業的登記業主。物業被租戶用作提供性服務的淫窟,並造成滋擾,顧客更曾侵入原告天台,違反大廈公契。原告於2017年5月提出訴訟及臨時禁制令申請。第一被告曾作出承諾,但未有及時查察或終止租約,直至警方採取行動後才於6月26日終止租約。租戶於7月10日交還物業,雙方同意撤銷訴訟,訟費由法庭決定。
Ramadour Industries Limited為房東,Bullen Christian Anthony為南丫島房屋的租客。雙方於2011年訂立租約,相關兩年租期自2014年9月1日開始。租客於2015年4月欠租,曾獲土地審裁處給予一次沒收租約寬免。其後租客自2015年7月再次欠租,房東於同年9月申請收回房屋。租客其後支付24,000元,但土地審裁處仍命令交回房屋、支付欠租及使用收益、差餉或地租,以及訟費。租客不服並提出上訴。
被告為出租商舖的業主,原告為室內設計及裝修承包商。雙方於2010年1月13日簽訂中文租約,租期十二個月,自2010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17,300港元。原告預付十個月租金173,000港元及兩個月按金34,600港元。租約另訂明,如業主未能在指定日期交付空置物業,須賠償雙倍租金。業主其後退回款項,並未於到期日交吉。原告接納業主的拒絕履行,要求賠償207,600港元及代理費8,650港元。原審判原告勝訴,業主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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