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靜敏 v. 陳輝煌
申請人何靜敏是涉案物業的現任註冊業主。答辯人陳輝煌於2007年7月與物業前業主簽訂租賃協議 (Tenancy Agreement),租期五年,並將物業分租予次租客。租賃協議第17條賦予陳輝煌在五年租期屆滿後,有權以新租金續租三年。2011年12月,前業主將物業出售予何靜敏。2012年4月,前業主曾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但審裁處裁定陳輝煌已有效行使續租權。何靜敏於2013年3月向陳輝煌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要求收回物業,但陳輝煌拒絕遷出。何靜敏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空置管有權,獲判勝訴。陳輝煌不服判決,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