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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頁案例指標案例業主與租客

業主與租客指標案例

精選 17 宗 業主與租客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顏松輝經營的泰源貿易公司 訴 東藝(香港)有限公司

CACV124/2004上訴法庭(民事)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22/4/2005
Civil LawLand and PropertyLandlord and TenantAppeal

本案涉及兩宗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的上訴。第一宗案件 (DCCJ 3912/2001) 中,東藝(香港)有限公司(業主)向顏松輝(租客)申索租金及代通知金。原審法官撤銷了東藝的申索,理由是顏先生已按土地審裁處的收回管有命令遷出物業。第二宗案件 (DCCJ 6997/2000) 中,顏先生向東藝申索損害賠償,但被原審法官撤銷。原審法官基於雙方各有不對,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東藝就DCCJ 3912/2001的撤銷判決及DCCJ 6997/2000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PO ON AUTO ACCESSORY CO LTD v. GRAND FAITH HOLDINGS LTD

HCA180/2010高等法院(民事訴訟)Before Master Marlene Ng9/8/2010
Civil LawContractLandlord and TenantCivil Procedure

原告是物業業主,被告是租客,雙方於2007年12月1日簽訂第一份租賃協議("1st TA"),租期兩年半。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於2009年5月15日提起訴訟。雙方隨後達成和解("Compromise"),並於2009年5月31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協議("2nd TA"),租期五年,月租較低。2nd TA包含一項特別條款("Special Condition"),規定若被告未能按時支付分期款項,2nd TA將失效,1st TA將恢復效力。原告聲稱被告未按時支付分期款項及租金,並安裝違章建築和未修復漏水問題,因此尋求收回物業、追討欠款及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已在合理時間內付款,且違章建築及漏水問題應由業主負責。

HOI CHENG PAN v. HEADSTART EDUCATIONAL GROUP LTD

DCCJ4028/2006區域法院(民事)H H Judge Marlene Ng23/4/2007
Civil LawContractLandlord and TenantCivil ProcedureCosts

原告作為業主,被告作為租客,於2006年5月26日簽訂了為期兩年的租賃協議,月租為港幣13,500元。被告支付了按金和首月租金,但自2006年7月16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也未佔用物業。原告於2006年7月20日接受被告毀約 (repudiation),並於2006年8月15日收回物業。原告隨後於2006年10月1日將物業轉租給新租客。原告向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並在訴訟過程中修訂了索償金額。被告則提出反訴,並申請將案件移交小額錢債審裁處 (Small Claims Tribunal),或以區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撤銷原告的申索。

SILVERCORD LTD v. HIGH PERFORMANCE SPORTS LTD

HCA1774/2018高等法院(民事訴訟)Master Anthony H K Chan29/7/2020[2020] HKCFI 1800
Civil LawContractLand and PropertyLandlord and TenantCosts

原告SILVERCORD LIMITED為一處位於尖沙咀的商舖物業(「該物業」)的業主,被告HIGH PERFORMANCE SPORTS LIMITED為租客。雙方於2014年7月30日簽訂了為期三年的租賃協議 (Tenancy Agreement)。被告於2016年5月25日通知原告將交還該物業,並單方面退還鑰匙,自2016年5月起停止支付租金和服務費,自2016年7月起停止支付差餉。原告於2016年10月14日收回該物業。原告於2018年7月31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追討因違反租賃協議而造成的債務和損害賠償。原告已於2018年11月13日獲得針對被告的違約判決 (default judgment),現正進行損害賠償評估 (assessment of damages)。

陳艷珠 對 李春鳳

DCCJ1557/2012區域法院(民事)區域法院李運騰法官法庭聆訊8/5/2013
Civil LawLandlord and TenantContract

原告人陳艷珠與被告人李春鳳於2011年11月24日簽訂租約,租用沙田一單位,租期一年。原告人支付了兩個月按金及一個月上期租金共$28,500。原告人聲稱因電熱水爐水溫不足及被告人拒絕安裝煤氣熱水爐等原因,從未入住該單位,並於2012年2月起停止繳付租金。被告人隨後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單位及追討欠租。土地審裁處命令原告人交還單位並支付欠租,但給予濟助期。原告人於濟助期內將鑰匙寄回被告人,並提出多項申索,包括退還按金及已付租金等。被告人則提出反申索,追討餘下租期的租金損失及維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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