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英 訴 譚炳新
申請人黃英(業主)與答辯人譚炳新(租客)於1999年7月簽訂租約,租用新蒲崗一工廠單位。譚先生自1999年10月起欠租,黃先生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及追討欠租。審裁處於2000年1月頒令譚先生須清繳欠租及訟費,否則黃先生可收回物業。譚先生其後多次申請延期繳款及覆核裁決,但均未履行命令。譚先生最終於2000年4月起多次申請逾期上訴,並提出租約無效及維修問題等理由,均遭法庭駁回。
精選 79 宗 業主與租客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黃英(業主)與答辯人譚炳新(租客)於1999年7月簽訂租約,租用新蒲崗一工廠單位。譚先生自1999年10月起欠租,黃先生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樓及追討欠租。審裁處於2000年1月頒令譚先生須清繳欠租及訟費,否則黃先生可收回物業。譚先生其後多次申請延期繳款及覆核裁決,但均未履行命令。譚先生最終於2000年4月起多次申請逾期上訴,並提出租約無效及維修問題等理由,均遭法庭駁回。
答辯人譚炳新於1999年7月租用申請人黃英位於新蒲崗的工廠單位,租期兩年。答辯人自1999年10月起欠租。申請人於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單位及追討欠租。答辯人辯稱因單位滲水及無法領取製衣廠牌照,故拒絕交租。審裁處裁定答辯人須清繳欠租,否則須遷出。答辯人多次申請延期履行命令後,最終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居於沙田一幢大廈九樓,被告為其正上方十樓單位的業主及佔用人。自2004年2月起,被告單位的水分滲漏至原告單位,原告遂根據大廈公契,提出違反契約、疏忽及滋擾的申索,要求損害賠償及永久禁制令。被告最初否認責任,後於2005年2月承認責任,提出四萬元和解及由共同委任測量師處理修繕和損害評估。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區域法院其後依被告申請作出責任判決、命令修繕,並駁回原告的申請及命原告支付部分訟費。
申請人曾婉玲曾任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主席。2001年4月22日,法團召開業主大會,申請人丈夫質疑會議通知期不足。申請人隨後入稟土地審裁處,要求宣告該會議無效。法團其後於5月25日召開另一次會議,重新表決並通過了4月22日會議的所有議程。法團在審訊中承認4月22日的會議通知期確實不足,但主張由於已召開後續會議,申請人要求的宣告式救濟已無實際用途,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拒絕頒令。
原告人 Chan, Allen Kin Hong 就租金欠款向被告人 Sung Lai Ping 提出申索。原審於2009年12月23日判被告支付欠租$28,443.33,並就雙方反申索作出裁決。被告其後申請上訴許可及暫停執行判決,主張欠租計算有誤,並重申其關於隱含保證、租賃物品及失修的反申索。法庭在本次聆訊中確認原判確有計算上的意外失誤,並予以更正。
原告為涉案物業業主,被告為租客。租約期為兩年,租金每月6,200元。租客入住後發現冷氣機、廚房水槽及廁所水箱等設施有問題。被告多次要求維修,原告曾承諾更換睡房冷氣機,但因被告拖欠租金而拒絕履行。被告隨後停止支付租金,並於原告入稟追討後遷出。雙方就租金欠款及維修責任產生爭議。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其中兩宗為破產上訴(CACV 46/2020及CACV 47/2020),另一宗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CACV 399/2020)。申請人New Castle Investments Limited(債權人)曾就租賃協議向符偉樂先生(Foo)及袁毅強先生(Yuan)取得一項簡易判決(Default Judgment)。該判決後被上訴法庭恢復。債權人基於該判決向兩名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提出破產呈請。原審法官撤銷了針對袁先生的破產令,並駁回了針對符先生的破產呈請。債權人就此提出上訴。同時,債務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質疑租賃協議中按金的處理方式。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其中兩宗為破產上訴(CACV 46/2020及CACV 47/2020),另一宗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CACV 399/2020)。申請人New Castle Investments Limited(債權人)曾就租賃協議向符偉樂先生(Foo)及袁毅強先生(Yuan)取得一項簡易判決(Default Judgment)。該判決後被上訴法庭恢復。債權人基於該判決向兩名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提出破產呈請。原審法官撤銷了針對袁先生的破產令,並駁回了針對符先生的破產呈請。債權人就此提出上訴。同時,債務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質疑租賃協議中按金的處理方式。
本案涉及三宗上訴案件,其中兩宗為破產上訴(CACV 46/2020及CACV 47/2020),另一宗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CACV 399/2020)。申請人New Castle Investments Limited(債權人)曾就租賃協議向符偉樂先生(Foo)及袁毅強先生(Yuan)取得一項簡易判決(Default Judgment)。該判決後被上訴法庭恢復。債權人基於該判決向兩名債務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並提出破產呈請。原審法官撤銷了針對袁先生的破產令,並駁回了針對符先生的破產呈請。債權人就此提出上訴。同時,債務人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質疑租賃協議中按金的處理方式。
原告 Wing Ming Garment Factory Limited 是 Wing Ming Industrial Centre 的業主,其地下舖位出租給 Mantex 使用。第一被告為該工業中心的業主立案法團 (Incorporated Owners),第二被告為 New Gas & Company,Essman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為第三方。業主立案法團指原告容許租戶以違反大廈公契 (Deed of Mutual Covenant, DMC)、土地批約及入伙紙的方式使用舖位,遂申請中間禁制令。原告承認其地下舖位的使用不符合土地批約,並辯稱其他業主亦有類似違規,且法團選擇性執法及出於敵意。
被告人宋麗兵女士就區域法院的一項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案件為租務糾紛,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宋女士須支付租金至2008年11月11日,並駁回她關於物業不適宜居住及業主未有履行維修責任的指稱。宋女士不滿原審判決,認為其對租金支付、物業是否連家具出租的認定、以及維修責任的裁定均有錯誤,故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原告人「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屋)是大坑西邨的業主。該邨正進行重建,平屋要求居民遷出。雙方就安置安排、回遷資格及租購合約等問題存在嚴重爭議。平屋對多名拒絕遷出的居民提起訴訟,本案涉及其中13宗案件。平屋申請恢復被擱置的法律程序,試圖按其建議的方式繼續訴訟,而居民則反對恢復,並希望透過和解或司法覆核解決爭議。
申請人胡小莉於2005年與香港房屋委員會簽訂租約,租住長青邨公屋單位,其兒子亦是登記家屬。租約第II部第20條要求申請人及登記家屬持續經常居於該單位。房委會調查後認為兩人近兩年沒有遵守該要求,遂於2010年6月30日發出遷出通知書。申請人稱須在上海照顧病重父親,兒子則在內地讀書。上訴審裁小組重新聆訊後於2011年11月4日確認通知書,申請人遂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本案涉及九龍亞士都大廈第一座兩個相鄰單位的滲水。原告 Lam Kit Yee 是六樓 Flat 6A 的登記業主;兩名被告 Lam Shuk Lam 及 Chiang Chi 是其正上方七樓 Flat 7A 的登記業主。自2010年12月起,Flat 6A 多處出現滲水、污水氣味、霉菌及牆身、天花損壞。染色測試、政府部門調查及專家證據顯示,主要水源來自 Flat 7A 的浴室地台及防水系統缺陷。被告則主張水源來自 Flat 6A 內的食水喉管或其他自身原因。原告因居住環境惡化,於2012年3月搬離,並索償修復費、不便及替代住宿費用。
申請人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向同一住宅單位的聯名業主胡德仁及劉彩玲追討欠繳管理費。兩宗案件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後移交土地審裁處並合併審理。330號案件涉及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管理費,13號案件涉及為清繳承辦商欠款而集資的1,620元。答辯人承認未付款,但質疑法團授權、年度預算、管理費計算分攤、管委會及業主大會程序,並提出反申索要求退款、宣告議決無效及解散管委會。
申請人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向同一住宅單位的聯名業主胡德仁及劉彩玲追討欠繳管理費。兩宗案件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後移交土地審裁處並合併審理。330號案件涉及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管理費,13號案件涉及為清繳承辦商欠款而集資的1,620元。答辯人承認未付款,但質疑法團授權、年度預算、管理費計算分攤、管委會及業主大會程序,並提出反申索要求退款、宣告議決無效及解散管委會。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經上訴庭發還重審。顏先生(原告人)向東藝(被告人)申索賠償,因東藝鎖上汽車通道閘門導致其損失,並要求退還租金。東藝則向顏先生追討欠租及代通知金。顏先生於1997年與東藝簽訂租賃協議,租用物業作貨倉用途。1999年,顏先生發現東藝並非物業的真正業主後停止支付租金。東藝隨後鎖上閘門,導致顏先生無法自由進出物業。顏先生最終於2000年初遷出物業,但已支付了拖欠的租金。
本案涉及兩宗合併的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經上訴庭發還重審。顏先生(原告人)向東藝(被告人)申索賠償,因東藝鎖上汽車通道閘門導致其損失,並要求退還租金。東藝則向顏先生追討欠租及代通知金。顏先生於1997年與東藝簽訂租賃協議,租用物業作貨倉用途。1999年,顏先生發現東藝並非物業的真正業主後停止支付租金。東藝隨後鎖上閘門,導致顏先生無法自由進出物業。顏先生最終於2000年初遷出物業,但已支付了拖欠的租金。
原告人「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屋)為大坑西邨業主,正進行重建項目。平屋要求13名居民遷出,並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居民抗辯指平屋違反「妥善安置」及「不作資產審查」等承諾,且重建過程手法武斷,剝削居民回遷資格。案件目前處於訴訟初期,平屋申請恢復被擱置的法律程序,以繼續進行簡易判決等非正審申請。
申請人何靜敏是涉案物業的現任註冊業主。答辯人陳輝煌於2007年7月與物業前業主簽訂租賃協議 (Tenancy Agreement),租期五年,並將物業分租予次租客。租賃協議第17條賦予陳輝煌在五年租期屆滿後,有權以新租金續租三年。2011年12月,前業主將物業出售予何靜敏。2012年4月,前業主曾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但審裁處裁定陳輝煌已有效行使續租權。何靜敏於2013年3月向陳輝煌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要求收回物業,但陳輝煌拒絕遷出。何靜敏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空置管有權,獲判勝訴。陳輝煌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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