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麗兵女士就區域法院的一項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案件為租務糾紛,區域法院法官裁定宋女士須支付租金至2008年11月11日,並駁回她關於物業不適宜居住及業主未有履行維修責任的指稱。宋女士不滿原審判決,認為其對租金支付、物業是否連家具出租的認定、以及維修責任的裁定均有錯誤,故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本案主要爭議點在於:(1) 租客何時才算履行交還物業空置管有權 (vacant possession) 的責任,以停止支付租金?(2) 租賃物業是否連家具出租 (furnished),以及是否存在物業適宜居住的隱含保證 (implied warranty of habitability)?(3) 租客聲稱物業不適宜居住,業主是否必須提供其他住所?(4) 訟費命令是否合理?
上訴法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審視上訴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是否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法庭裁定,租客即使已遷出物業,若仍保留鑰匙,則未履行交還空置管有權的責任,須繼續支付租金。對於物業是否連家具出租,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並無不妥,且即使有隱含條件,也只適用於租賃開始時。法庭亦維持原審法官關於維修責任和物業適宜居住的事實裁定,認為宋女士的不合作態度導致維修受阻。訟費命令屬於原審法官的酌情權 (discretion),上訴法庭不予干預。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拒絕宋麗兵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認為其上訴理由不具合理得直機會,且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法庭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她不得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本案重申了租客在租賃終止時交還物業空置管有權的法律責任,即必須將鑰匙交還業主方可停止支付租金。同時,也強調了上訴法庭在審理上訴許可申請時,會嚴格審視上訴理由是否具有合理得直機會,以及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定和酌情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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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租客即使已遷出物業,若仍保留鑰匙,則未履行交還空置管有權的責任,須繼續支付租金,直至將鑰匙交還業主為止。
本案中,法庭裁定即使物業有隱含適宜居住的條件,也只適用於租賃開始時。若租客的不合作態度導致維修受阻,則不能反過來指責業主違反租約。
本案判決指出,訟費命令屬於主審法官的酌情權 (discretion),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干預,除非有特殊理由。
Chan v Sung HCMP142/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