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兩宗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的上訴。第一宗案件 (DCCJ 3912/2001) 中,東藝(香港)有限公司(業主)向顏松輝(租客)申索租金及代通知金。原審法官撤銷了東藝的申索,理由是顏先生已按土地審裁處的收回管有命令遷出物業。第二宗案件 (DCCJ 6997/2000) 中,顏先生向東藝申索損害賠償,但被原審法官撤銷。原審法官基於雙方各有不對,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東藝就DCCJ 3912/2001的撤銷判決及DCCJ 6997/2000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爭議點包括:原審法官是否錯誤地認定土地審裁處的收回管有命令導致租約終止,而未考慮「沒收租賃權的濟助」(relief against forfeiture) 自動生效。其次,原審法官是否未有處理顏先生提出的東藝違反「平靜享用土地契諾」(covenant for quiet enjoyment) 的抗辯,以及顏先生是否已放棄該權利。此外,還需審視是否有「退回租賃」(surrender of tenancy) 及「接納退回租賃」(acceptance of surrender) 的情況,以及租賃協議中租期的計算是否正確。最後,上訴法庭需決定原審法官在DCCJ 6997/2000案件中的訟費命令是否恰當。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土地審裁處的收回管有命令導致租約終止。根據《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 第21F條,當租客在指定時間內繳付欠租和訟費後,「沒收租賃權的濟助」會自動生效,使收回管有命令失效,租客仍有責任繼續繳付租金。原審法官未有處理多項關鍵事實爭議,包括業主是否違反「平靜享用土地契諾」、租客是否放棄權利、以及是否存在「退回租賃」及「接納退回租賃」的情況。這些爭議點均涉及事實裁斷,原審法官未作處理,導致判決不完整。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必須撤銷原審判決,並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重審。同時,由於DCCJ 3912/2001的判決被撤銷,原審法官基於該判決作出的訟費命令亦應撤銷。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法庭判決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在DCCJ 3912/2001案件中的判決,並將該案發還區域法院由另一位法官重審。同時,撤銷原審法官在DCCJ 6997/2000案件中的訟費命令,並將該訟費事宜發還區域法院,由審理DCCJ 3912/2001爭論點的同一位法官處理。本上訴的訟費將根據DCCJ 3912/2001爭論點的審訊結果決定,由敗訴一方支付。
本案強調了「沒收租賃權的濟助」在租務糾紛中的重要性,即使有收回管有命令,若租客履行特定條件,租約仍可能有效。此外,判決重申原審法官必須對所有關鍵事實爭議作出裁斷,否則上訴法庭將撤銷原判並發還重審。這對確保審訊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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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定。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若租客在指定時間內繳付欠租和訟費,可獲「沒收租賃權的濟助」,收回管有命令會失效,租約仍可能有效。
業主若阻礙租客進入租用處所,可能違反「平靜享用土地契諾」。這可能是抗辯理由,但租客是否已放棄權利,以及是否構成退回租賃,需由法庭根據證據裁定。
若原審法官未有對關鍵事實爭議作出裁斷,或在法律應用上犯錯,上訴法庭便會撤銷原判並將案件發還重審,以確保審訊的完整性和公正性。
Ngan Chun Fai v Easterntech CACV124/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