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景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王志景與申訴人曾為戀人並一度同居。2005年6月26日,上訴人以生病為由邀請申訴人到其元朗寓所;申訴人稱飯後遭限制離去、襲擊及強姦,並遭腳趾插入陰道。翌晨,她從上訴人錢包取走800元後離開,及後報案。醫療檢查發現她有40處傷痕。陪審團裁定上訴人強姦、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及猥褻侵犯罪名成立,另一項強姦罪則不成立。申訴人因偷竊獲檢控豁免,辯方遂質疑其證供可靠性。
精選 153 宗 證據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上訴人王志景與申訴人曾為戀人並一度同居。2005年6月26日,上訴人以生病為由邀請申訴人到其元朗寓所;申訴人稱飯後遭限制離去、襲擊及強姦,並遭腳趾插入陰道。翌晨,她從上訴人錢包取走800元後離開,及後報案。醫療檢查發現她有40處傷痕。陪審團裁定上訴人強姦、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及猥褻侵犯罪名成立,另一項強姦罪則不成立。申訴人因偷竊獲檢控豁免,辯方遂質疑其證供可靠性。
上訴人與事主曾為戀人並一度同居。2005年6月26日,上訴人以生病為由邀請事主到元朗住所;事主指稱上訴人其後限制她離開、強姦她、非禮她及襲擊她,造成包括頸部勒痕在內的四十處傷勢。上訴人否認,主張性行為獲同意,傷勢源於爭執。事主曾取去上訴人八百元,獲有條件免予檢控,以換取就性罪行及襲擊作完整真實證供。陪審團裁定上訴人一項強姦、一項導致實際身體傷害的襲擊及一項非禮罪成立,另一項強姦罪則不成立。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管有一張睡床及在該處販運危險藥物,兩項定罪獲上訴法庭維持。本申請只針對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毒品是在同案被告身上發現,而非在申請人身上;申請人身上則有48,930元現金。下級法院認為,結合申請人參與管有該睡床及其身上現金等全部情況,唯一合理推論是申請人亦參與販運。申請人主張現金與販運指控之間欠缺充分關聯,因而造成重大不公。
本案源於破產管理受託人(「受託人」)對一名破產人(「破產人」)的資產追蹤申請。破產人於2011年自行申請破產,但其資產申報微不足道。受託人調查發現,破產人涉嫌利用約30家離岸公司及代名人隱藏資產,並透過其家人轉移大量資金。受託人現向六家銀行(「銀行」)申請根據《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29條披露文件,並申請解除對已獲取資料的隱含承諾,以便與英國的破產管理受託人分享資料,以追查破產人姊姊Jade Ho的資產去向。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案件核心爭議在於執法人員在調查過程中,透過秘密錄音獲取的私人對話內容是否具備法律上的可採納性。法庭需要審視被告人在私人交談中對私隱的合理期望,以及執法人員在獲取口供時是否採取了類似盤問的功能,從而影響了被告人的自願性。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及八項洗黑錢控罪,指控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第1被告沈建榮面對三項控罪,涉及其銀行戶口及家中現金;第2被告黎綺琴面對四項控罪,涉及其銀行戶口;第3被告張耀庭被指三次將合共40萬元現金存入第1被告戶口。控方主要依賴銀行交易、公司註冊及報稅資料,指涉案款項與被告申報收入不相稱。被告則稱款項來自私人借貸、土地交易、澳門中介回佣、顧問收入及家庭資金。
答辯人於2019年9月10日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在其行李中發現藏有3,312克可卡因,市值約497萬港元。答辯人被捕後聲稱,他受一名叫Yolanda的女子所託,從巴西運送他認為是機密文件而非毒品的物品。他表示自己是受騙,並依賴手機中的WhatsApp訊息證明其不知情。原審法官在沒有任何一方提出質疑的情況下,主動質疑WhatsApp訊息的證據能力,並裁定其不可採納,導致答辯人申請永久終止聆訊。
原告為在中國提供高等教育及網上教育服務的海外公司集團。管理層於2011年底至2012年初改組後,發現集團出現大量可疑交易、未經授權借貸、現金耗散、資產轉移及會計文件缺失,並指控多名前高級人員造成巨額損失。審訊時主要針對第三被告 Ma 先生及第五被告 Fu 女士。Ma 曾任集團首席會計官及副總裁,負責整合財務報表及協助審計;他否認知悉或參與欺詐,並反申索欠薪及禁制令造成的損失。
五名被告人包括現職或前任執法人員,涉及經營「一樓一鳳」賣淫場所、依靠賣淫收入為生、煽惑串謀搶劫,以及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等罪名。廉政公署安排同謀黃國樑及何耀祖與被告接觸,並以隱藏錄音設備記錄談話。原審依據錄音、同謀證人證供及其他證據定罪,並判第一被告監禁三十七個月及罰款二千元,第四被告監禁三十四個月,第五被告監禁十一個月。三名被告申請定罪上訴許可。
原告Cheung Wei Man Vivien及Chan Kim Thiam在訴訟中向三名被告提出申索,原審於2006年9月28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全部申索,並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訟費的暫定命令。雙方其後就訟費基準及相關申請提出不同要求。被告主張以彌償基準或共同基金基準評定訟費;原告則要求被告承擔涉及遲延修訂答辯以加入LARCO論點的訟費,並要求削減被告訟費。爭議亦涉及原告取得及延遲披露錄音和書面文件的訴訟行為。
本案涉及第一、第三至第六被告人被控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以及第一至第三及第六被告人被控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控方指控數十億港元款項存入和轉賬至由第一被告人控制的兩間公司(山澳國際有限公司及晶鎰有限公司)的12個銀行帳戶,這些款項被認為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主要依賴法政會計師的專家報告,指出銀行帳戶活動呈現洗黑錢的潛在徵象。第四被告人已承認第一項控罪。其他被告人均不認罪。
本案涉及原告對多名被告(包括第三被告陳忠博士)提出的欺詐索賠。原告指控前高級管理層透過收購兩項醫療技術(FISH和SPR)詐騙了5.218億美元,而這些技術被指稱毫無價值或嚴重高估。第三被告陳忠曾是第二原告的首席技術官,並被指稱是FISH和SPR技術的發明者之一。原告已獲准提交專家證據(Yang報告和Coleman報告)以證明這些技術的價值。第三被告現申請提交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Chen 2),以回應這些專家報告,儘管他此前未反對原告的專家證據申請,也未申請提交自己的專家證據。
本案涉及原告對多名被告(包括第三被告陳忠博士)提出的欺詐索賠。原告指控前高級管理層透過收購兩項醫療技術(FISH和SPR)詐騙了5.218億美元,而這些技術被指稱毫無價值或嚴重高估。第三被告陳忠曾是第二原告的首席技術官,並被指稱是FISH和SPR技術的發明者之一。原告已獲准提交專家證據(Yang報告和Coleman報告)以證明這些技術的價值。第三被告現申請提交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Chen 2),以回應這些專家報告,儘管他此前未反對原告的專家證據申請,也未申請提交自己的專家證據。
本案涉及一系列庭前非正審申請 (pre-trial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s),主要關於文件披露 (discovery) 事宜。原告Ken對被告FS提出反申索 (counterclaim),指控其侵佔利潤。Ken尋求特定文件披露,包括Rich Prime Limited的成員和董事登記冊、聯達 (Luen Tat) 和Yuen Hing的銀行及會計記錄、Yuen Hing的銀行結單和經審計財務報表等。FS反對披露,聲稱部分文件不在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範圍內,且部分文件與責任審訊 (Liability Trial) 無關,僅涉及賠償金額 (quantum) 問題。此前,法庭已頒布分拆審訊令 (Split Trial Order),將反申索的責任和賠償金額問題分開處理。
本案涉及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一系列訴訟,包括原告Lee Sai Nam對Li Shu Chung及另一人的訴訟,以及Li Shu Chung對Lee Sai Nam及其他人的反申索。爭議核心是關於證人陳述書的交換。法院曾頒布一項「除非命令」(Unless Order),要求雙方在2012年3月20日下午4時前交換事實證人陳述書,否則違約方將被禁止在審訊中提出證據。被告Ken提交了一份簡短的證人陳述書,其中僅聲明當時提交證據為時尚早,並援引其訴狀內容作為證據。其後,被告申請延期提交補充證人陳述書,並就「除非命令」的制裁尋求濟助。
上訴人梁靄燕案發時為 Gainford International Limited 的財務總監,負責處理公司及董事謝振業的銀行賬戶。儘管謝氏曾兩度明確指示上訴人停止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forex margin trading),上訴人仍無視指示,私自挪用公司資金進行交易以填補虧損,並透過更改銀行通訊地址及偽造銀行文件隱瞞真相。上訴人最終被裁定16項盜竊罪及多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成,判囚5年6個月。
兩名答辯人林光偉及林嘉文於2002年11月5日在元朗附近被警方截停。警方在車尾箱內一個揚聲器箱底、隔音器下及膠袋內發現一柄仿製 Beretta 自動手槍。該槍可發射超過兩焦耳的射彈,外觀及重量均近似真槍。兩人承認管有該槍,但就用途提出不同說法,包括替他人購買及供野戰遊戲使用。原審不相信其證供,裁定兩人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0(1)條,並各判監禁14個月。上訴法庭其後撤銷定罪及刑罰,控方遂向終審法院上訴。
原告居住並自1996年起擁有 Wilshire Towers 一個單位,被告則自1998年起擁有其正上方單位,並曾為浴室進行裝修。自1998年至1999年及1999年底至2001年,原告單位的主人房浴室、客房浴室及傭人洗手間持續出現滲水,造成天花剝落、燈具生鏽、排氣扇故障及短路。被告承認其單位曾有漏水,但主張水源來自鄰近單位或大廈外牆。法院聽取雙方專家及管理處證據後審理責任與損害。
原告為Wyndham Street一幅土地及其上台階的註冊業主,台階設有兩個固定小販攤位,分別由第一被告遺產代表及第二、第三被告一方使用。原告於1995年提起收回管有權訴訟,被告以逆權管有作抗辯。訴訟在1998年後長期沒有實質進展,直至2012年原告重新推進。第二、第三被告及第一被告遂分別申請,要求法院基於延誤及欠缺檢控而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及駁回申索。
Kong Wah Holdings Limited及Akai Holdings Limited均正接受強制清盤。兩公司的共同及各別清盤人針對Grande集團若干公司及個人提起訴訟,指稱被告自1999年起涉及違反受信、合約、衡平法及侵權責任。Ho Wing On及Ruby Lee Yen Kee曾依《公司條例》第221條接受私人 examination,並取得各自的審查記錄。Master曾命令未經法院許可或清盤人書面同意,不得向他人披露記錄。兩人申請准許彼此、法律及專業顧問,以及部分共同被告查閱其記錄,以準備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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