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y Po Chun 訴 Au Wing Lun HCAP7/2010

爭議遺囑能否簡易判決?

申請部分獲批
被告獲有條件抗辯許可
高等法院(遺囑認證)To J13/7/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In the Estate of Au, Kong Tim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Anthony To

案情摘要

死者 Au Kong Tim 於2009年去世,遺下兩份遺囑。2002年遺囑將遺產平均留給六名孫輩,並由兩名原告及 Charleen Au 任遺囑執行人;2008年遺囑則將遺產留給四名男性後代,並由被告 Au Wing Lun William 與 Anthony 任執行人。原告否認2008年遺囑有效,指死者沒有妥為簽署且缺乏立遺囑能力,遂申請簡易判決,要求確認2002年遺囑有效。被告主張2008年遺囑已撤銷舊遺囑。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遺囑訴訟是否可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的簡易判決程序。第二,被告是否提出具可信性的抗辯,足以顯示2008年遺囑由死者簽署並具立遺囑能力。第三,原告延遲提出申請是否應導致申請被拒。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遺囑訴訟不屬第14號命令所列例外,故可採用簡易判決程序。被告只須提出可相信、具合理爭議的抗辯,但法院不得在宣誓書階段進行小型審訊。就簽署而言,被告關於死者在協助下簽署的證據足以構成可爭辯抗辯;《遺囑條例》第5(1)(a)亦容許在立遺囑人指示及有意圖下由他人協助簽署。然而,多份醫療及非醫療證據已令原告履行證據責任,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律師如何確認死者的立遺囑能力,因此未能提出可信抗辯。雖然抗辯極可能只是虛假抗辯,法院仍因律師曾參與而給予有條件抗辯許可。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Banque de Paris et des pays-bas (Suisse) SA v Costa de Naray、Toy Major Trading Co Ltd v Plastic Toys Ltd 及 Re Safe Rich Industries Ltd 說明簡易判決的可信抗辯標準;並引用 Crown House Engineering v Amec Projects、Mass International Ltd v Hillis Industries Ltd 及 Anglo-Italian Bank v Wells,強調不得進行小型審訊。Wilson v Beddard支持在立遺囑人有意圖下接受他人引導簽署仍可有效。

裁決與命令

原告的簡易判決申請未獲即時批准。被告獲准抗辯,但須在一個月內提供500,000港元訟費保證金;逾期則自動剔除抗辯並按原告申請作出判決。被告逾期提交回覆的申請獲准,費用由被告支付。

判決啟示

遺囑訴訟可適用第14號命令。延遲本身不會阻卻申請,但須考慮偏見及公正利益。對高齡立遺囑人的遺囑,律師須詳盡核實其理解能力;僅以律師信概括聲稱具能力,通常不足以支持可信抗辯。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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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遺囑訴訟可以申請簡易判決嗎?
A.

可以。法院認為遺囑訴訟不屬第14號命令的例外,但是否批准仍取決於被告有沒有可信抗辯。本案法院准被告有條件抗辯。

Q.他人協助簽署遺囑是否一定無效?
A.

不一定。《遺囑條例》第5(1)(a)容許在立遺囑人指示及有意圖下由他人協助簽署。本案法院認為被告就簽署一事提出了可爭辯抗辯。

Q.高齡人士立遺囑需要證明具備什麼能力?
A.

須證明立遺囑人於簽署時具立遺囑能力並理解遺囑內容。對死者失智已有大量證據時,僅靠律師信不足。本案被告須提供五十萬港元訟費保證金才可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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