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WOK KAU KAN CACC627/1998
觸摸女童是否構成非禮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WOK KAU KAN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 法官:Chan CJHC、Wong JA、Yeung J
案情摘要
申請人KWOK KAU KAN經區域法院審訊後,被裁定五項非禮罪成立。案情指申請人在1997年至1998年間,多次帶同當時約12至13歲的女童到屋邨及公園附近,隔着衣物觸摸其胸部及臀部,部分事件後更給予金錢。第五項控罪發生時,警員及居民目睹部分可疑行為。申請人承認曾與女童會面及給錢,但否認非禮。原審每項判囚三年,部分刑期連續執行,總刑期為五年。
核心法律爭議
上訴涉及兩項主要問題:第一,控方能否就每項只指稱一次的非禮罪,提出同一期間內多次類似行為的證據;第二,在沒有明確提及未經佐證的性罪行證據警告時,專業法官的定罪是否不安全。此外,申請人主張年老、沒有暴力及隔衣觸摸等因素應導致較輕刑罰。
判決理由
法院適用禁止以多項行為證明單一控罪的普通法原則 (common law principle)。該原則旨在確保被告知道所須抗辯的具體事件,避免裁決不一致及日後無法依賴既判罪或既判無罪。在第一、二及第五項控罪中,證據足以識別相關事件,故沒有造成不公平。第三及第四項則無法從其他相似事件中辨識所涉兩次行為,妨礙申請人準備抗辯,定罪因而不安全。至於佐證警告,雖原審法官沒有明文記載,完整判詞顯示她已對女童證供作出特別審慎評估,故不構成錯誤。量刑方面,法院考慮年幼受害人、金錢誘導、信任被濫用及重犯紀錄,並按整體性原則重新判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Chim Hon Man v HKSAR [1999] 1 HKLRD 764確立單一控罪不得以多項未能區分的行為作為定罪基礎,並說明控罪詳情及分開列項的重要性。HKSAR v Lee Kam Wing說明專業法官即使未明文記錄性罪行警告,仍可從完整判詞判斷其是否已審慎處理。S v The Queen支持保障被告免受不確定定罪的目的。
裁決與命令
上訴部分得直:第一、第二及第五項定罪維持,第三及第四項定罪撤銷,相關刑罰亦撤銷。刑期由五年改為總計三年:第一及第二項各監禁一年半並同期執行;第五項監禁兩年半,其中一年與前兩項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在無陪審團審訊中,專業法官可排除其他行為的偏見影響,但控方仍須提供足夠詳情區分各項控罪。量刑上,向年幼受害人付款及濫用信任可屬加重因素;受害人所謂同意及被告年老並非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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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控方可否用多次相似行為證明一項非禮罪?
一般而言,如控罪只指稱一次具體行為,控方不得以多項無法區分的行為邀請法院任擇一項定罪。本案第一、二及第五項事件可予識別,但第三及第四項不能區分,因此該兩項定罪被撤銷。
Q.法官沒有寫明性罪行警告,定罪是否必然無效?
不是。法院須檢視整份判詞,以判斷專業法官是否實際對未經佐證的證供保持審慎。本案原審法官詳細分析女童的可信性及證供強弱,故上訴法院認為警告已實質履行。
Q.本案非禮罪最後判囚多久?
上訴法院將總刑期由五年改為三年。第一及第二項各判監禁一年半並同期執行;第五項判監禁兩年半,其中一年與前兩項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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