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NG MAN KIT AND ANOTHER v. HIP HING TIMBER CO LTD
本案源於原告於1990年提起訴訟,旨在收回華人模範鄉(「該鄉」)所擁有的土地,該土地被被告協興木業有限公司佔用。原告聲稱該土地以按年租賃方式租予被告,並已於1986年4月10日發出遷出通知書,於1986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但被告在租賃期滿後非法佔用該土地。被告辯稱,該鄉經理於1966年同意將土地租予鍾先生,並於1974年將該協議轉讓予被告公司。被告曾兩次嘗試阻止訴訟進行,包括質疑原告的法人地位及經理的授權。其後,地政總署於2000年8月承認該鄉為《新界條例》(「NTO」)第15條下的「堂」(T'ong),並追溯承認原告經理的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