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DIN SHIN v. NINA KUNG
本案源於一宗遺囑認證訴訟 (probate action),涉及已故人士的巨額遺產繼承權。申請人(上訴人)與答辯人(申請人)之間的主要爭議在於兩份遺囑的有效性,即1968年遺囑(將遺產給予父親)和1990年遺囑(將遺產給予妻子)。上訴法庭早前以多數裁決駁回了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精選 409 宗 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源於一宗遺囑認證訴訟 (probate action),涉及已故人士的巨額遺產繼承權。申請人(上訴人)與答辯人(申請人)之間的主要爭議在於兩份遺囑的有效性,即1968年遺囑(將遺產給予父親)和1990年遺囑(將遺產給予妻子)。上訴法庭早前以多數裁決駁回了申請人的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22(1)條,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
申請人曾向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質疑上訴委員會(房屋)維持房屋委員會發出的遷出通知書的決定。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於2017年3月22日以書面形式拒絕批予許可,理由是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理據缺乏實質理據。申請人未在14天內提出上訴,而是於2017年4月5日向區慶祥法官申請延長上訴時間,該申請於2017年4月12日被駁回。隨後,申請人於2017年4月27日向上訴法庭申請延長上訴時間。
原告是一名土木工程師,於1996年6月28日在地盤工作期間意外受傷,導致腳踝扭傷。事故發生時,原告正在尋找錨栓,並踩到鋪有帆布的建築材料堆上,帆布下方有空隙導致他跌倒。原告聲稱他因傷無法工作,並尋求高額賠償,包括未來收入損失。初審法官裁定原告可獲賠償,但認為他誇大了傷勢,並有能力在2000年底前重返辦公室工作,因此只判給他截至2000年底的收入損失。原告不服賠償金額提出上訴,被告則就初審法官未裁定原告有共同過失提出反上訴。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是一個非牟利慈善機構,於1964至1967年間建成大坑西新邨,為低收入家庭提供廉價租住房屋。由於屋邨老舊,平民屋宇與市區重建局合作推展重建項目。為此,平民屋宇向租戶提供回遷安排、租金津貼及搬遷津貼。本案五名被告人為未交回單位管有權的租戶,平民屋宇遂以業主身份向他們提起訴訟,要求收回單位的空置管有權。各被告人的租約均已期滿,且他們均已收到終止租約通知書,但拒絕遷出。
原告人Tadjudin Sunny向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National Association)索償,指其2005年、2006年及2007年的酌情花紅(discretionary bonuses)被低估。原審法庭(To J)駁回了原告人關於2005年和2006年花紅的申索,但裁定原告人2007年花紅損失的申索成立。上訴法庭在2016年5月20日駁回了銀行就法律責任和賠償金額提出的上訴,但允許原告人就判決前利息(pre-judgment interest)利率提出的交叉上訴。原告人隨後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提出了九個法律問題,主要圍繞花紅酌情權的審查標準、可比員工花紅記錄的可發現性、花紅政策的約束力以及性別歧視索償的管轄權等。
申請人AHMED SYED RAFIQ早前因未能遵守於2017年12月19日發出的「除非命令」(unless order),導致其上訴被駁回。上訴法庭已於2018年3月26日頒下判決,拒絕解除該駁回命令。申請人隨後於2018年4月3日提交動議通知書,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申請人聲稱缺乏資源和協助準備上訴,但法庭認為他能夠提交各種文件和書面陳詞,故不接納此說法。
申請人Ahmed Syed Rafiq於2013年從巴基斯坦經深圳抵港,並於同年9月提出難民申請,其後提交免遣返聲請 (non-refoulement claim),理由是受到當地黑幫威脅,並指控黑幫與警方勾結。入境事務處處長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於2016年2月及12月先後拒絕其聲請。申請人向上訴委員會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提出上訴,亦於2017年3月被駁回。申請人隨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但於2017年11月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伍慧明暫委法官拒絕。申請人就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因未能在指定日期前提交上訴文件夾而被自動駁回。申請人現申請撤銷該駁回命令。
本案源於龔如心女士於2007年逝世後,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提出遺囑認證訴訟,尋求法庭確認其持有的2002年遺囑有效性,並質疑陳振聰(申請人)提出的2006年遺囑的真實性。陳振聰聲稱2006年遺囑指定他為龔如心全部遺產的唯一受益人。原審法庭裁定2006年遺囑為偽造,駁回陳振聰的申索。陳振聰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被駁回,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亦被拒絕。陳振聰遂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就其出生時的醫療疏忽索償,指控其於1990年7月因錯誤診斷接受不必要手術,導致心臟出現房室中隔缺損 (atrial septal defect, ASD)。原告聲稱此缺損阻礙其正常成長與發展,並導致終身殘疾。案件已排期於2011年9月開審,原告在開審前申請傳召臨床心理學家提供專家證據,以支持其未來收入損失及痛苦、損害和損失 (PSLA) 的賠償申索。被告方反對此申請,認為專家意見具爭議性且申請過遲。
本案涉及華懋集團主席龔如心女士(又稱Nina Kung)的遺產爭議。龔如心於2007年去世,留下巨額遺產。華懋慈善基金有限公司(原告)聲稱根據龔如心於2002年訂立的遺囑,基金是其遺產的唯一受益人。然而,陳振聰(第一被告)則聲稱他持有龔如心於2006年訂立的另一份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授予他。律政司司長(第二被告)作為公眾利益的代表,亦參與了訴訟。本案的核心是確定哪一份遺囑是龔如心最後的、有效的遺囑。
申請人Ali Haider於2018年4月24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反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副法官Woodcock於2017年12月22日拒絕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決定,但該上訴被駁回。時隔六年多,申請人於2024年7月4日再次提交動議通知書及誓章,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並附上一份題為「反對司法覆核動議通知書理由」的六頁文件作為書面陳詞。申請人聲稱因被拘留、不識字及不了解法庭程序而延誤提交申請。
本案源於上訴法庭於2015年11月27日就一宗上訴案件頒布判決後,就訟費(costs)問題作出的補充判決。上訴法庭在原判決中已發出臨時訟費命令(order nisi for costs),並指示各方就訟費應否以較高基準評定提交陳詞。原告(上訴人)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及書面陳詞被認為對法庭毫無幫助,且上訴文件數量龐大,顯示準備工作未有適當聚焦於挑戰事實裁斷的許可範圍,導致被告(答辯人)產生大量額外訟費。
上訴人吳炳漢先生與張秀玲女士是銅鑼灣百德新街唐寧大廈8樓B座業主,答辯人鄭禮莊先生是9樓B座業主。1993年初,上訴人發現其單位天花及牆壁有滲漏水漬,懷疑水源來自答辯人單位。雙方曾嘗試聯絡兆龍行(大廈更換喉管承辦商)及仲量行(測量師行)調查。仲量行於1993年4月6日提交報告,指出滲漏源於答辯人單位內去水喉與新裝污水渠接駁處問題。答辯人於1993年4月9日收到報告後,兆龍行於4月21日修妥滲漏。上訴人原在原訟法庭控告答辯人疏忽及滋擾,但被駁回,故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附屬濟助申請。丈夫(答辯人)與妻子(呈請人)於1982年結婚,育有一子。丈夫於1987年結識介入方,並於1994年開始同居,育有兩名子女。妻子於2006年提出離婚呈請及附屬濟助申請。原審法官裁定丈夫實益擁有NAIGL公司83.1%的股份,並評估丈夫總資產為港幣3.47億元,妻子資產為港幣1,500萬元。原審法官判令丈夫支付妻子港幣1.47億元的一次性付款,並裁定丈夫可獲55%資產,妻子獲45%。各方均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附屬濟助申請。丈夫(答辯人)與妻子(呈請人)於1982年結婚,育有一子。丈夫於1987年結識介入方,並於1994年開始同居,育有兩名子女。妻子於2006年提出離婚呈請及附屬濟助申請。原審法官裁定丈夫實益擁有NAIGL公司83.1%的股份,並評估丈夫總資產為港幣3.47億元,妻子資產為港幣1,500萬元。原審法官判令丈夫支付妻子港幣1.47億元的一次性付款,並裁定丈夫可獲55%資產,妻子獲45%。各方均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附屬濟助申請。丈夫(答辯人)與妻子(呈請人)於1982年結婚,育有一子。丈夫於1987年結識介入方,並於1994年開始同居,育有兩名子女。妻子於2006年提出離婚呈請及附屬濟助申請。原審法官裁定丈夫實益擁有NAIGL公司83.1%的股份,並評估丈夫總資產為港幣3.47億元,妻子資產為港幣1,500萬元。原審法官判令丈夫支付妻子港幣1.47億元的一次性付款,並裁定丈夫可獲55%資產,妻子獲45%。各方均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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