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宇滲水滋擾責任的認定?
Cheung Sau Ling v Cheng Lai Chong CACV268/199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張秀玲及吳炳漢 對 鄭禮莊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廖子明法官、梁紹中法官、胡國興法官
案情摘要
上訴人吳炳漢先生與張秀玲女士是銅鑼灣百德新街某大廈8樓B座業主,答辯人鄭禮莊先生是9樓B座業主。1993年初,上訴人收回其物業時發現浴室及毗鄰房間天花及牆壁有滲漏水漬,懷疑水源來自答辯人物業。上訴人曾聯絡答辯人,答辯人提供了負責更換大廈喉管的兆龍行電話。兆龍行曾到場查看,但未再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後聘請仲量行調查,但因答辯人太太不願在9樓B座拍照,調查受阻。仲量行最終於1993年4月6日發出報告,指出滲漏源於9樓B座去水喉與新污水渠接駁處問題。原審法官裁定滲漏已於1993年4月21日修妥。上訴人原訴答辯人「疏忽」(negligence)和「滋擾」(nuisance)導致損失,但原審法官拒絕其申索並判雙方各自負擔訟費,上訴人遂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答辯人鄭先生是否構成法律上的「滋擾」(nuisance)侵權行為,須對上訴人吳先生夫婦的物業滲水損失負上法律責任。上訴人一方主張,鄭先生在收到合理投訴後未有適當跟進,且不合作,應被視為知情並採納了滋擾。答辯人則認為滲漏源於兆龍行工程問題,且他在知悉滲漏根源後已迅速處理,不應負責。
判決理由
法庭分析了「滋擾」(nuisance)的法律原則,特別是關於「知情」(knowledge)和「採納滋擾」(adopting a nuisance)的構成要件。法庭指出,要構成滋擾,被控方必須知道或應當知道滲漏的根源。在本案中,鄭先生在收到投訴時並不知道滲漏根源,且滲漏問題複雜,連專業機構也需時調查。鄭先生在知悉滲漏根源(仲量行報告送達後)的12天內已安排兆龍行修妥,此期間被認為是合理時間。法庭強調,滲漏是由兆龍行「工藝不精」造成,鄭先生並非滋擾的製造者,且在合理時間內採取了補救措施,因此不應承擔法律責任。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英國上議院案例 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 [1940] AC 880,該案確立了若一方知道或應當知道滋擾來源卻不採取合理行動消除,則可被視為採納滋擾並需負責。同時引用 R v. Shorrock, [1994] QB 279,指出控方須證明被控方知道或應當知道滋擾的存在或來源。這些案例影響了法庭對答辯人是否「知情」和「採納滋擾」的判斷。
裁決與命令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一致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官的判決。上訴人吳炳漢先生與張秀玲女士的申索被拒絕,並須各自負擔上訴訟費。這意味著答辯人鄭禮莊先生無需為滲水事件負責。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了多層大廈滲水糾紛中「滋擾」(nuisance)責任的構成要件,特別是「知情」和「合理時間內補救」的重要性。法庭強調,業主在收到滲水投訴後,若非滋擾製造者,且在知悉滲漏根源後於合理時間內採取補救措施,則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判詞亦提供了處理樓宇滲水問題的實用建議,鼓勵業主間合作尋找滲水原因,而非立即訴諸法律。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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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樓上單位漏水到我家,樓上業主有責任嗎?
本案指出,樓上業主需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滲漏根源後,未有合理時間內採取補救措施,才需負法律責任。
Q.收到滲水投訴後,業主應該怎麼做?
本案建議業主應以合作態度協助尋找滲水原因,若滲水源於自己單位,應從速採取補救措施,否則可能需負法律責任。
Q.滲水問題的調查報告出來後,業主多久內要處理?
本案中,答辯人在收到報告後12天內安排修妥,法庭認為這是合理時間,未構成延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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