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J v. XWN
本案涉及一名母親(申請人)就家事法庭(FCMC 16899/2014)的一項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該命令允許父親(答辯人)將他們現年6歲的兒子永久移居香港管轄範圍外至澳洲。家事法庭法官於2017年7月21日作出該命令,並於2018年5月4日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兒子已於2017年9月1日移居澳洲。母親聲稱父親阻撓她探視兒子,並質疑父親移居澳洲的動機。
精選 409 宗 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一名母親(申請人)就家事法庭(FCMC 16899/2014)的一項命令申請上訴許可,該命令允許父親(答辯人)將他們現年6歲的兒子永久移居香港管轄範圍外至澳洲。家事法庭法官於2017年7月21日作出該命令,並於2018年5月4日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引入新證據的申請。兒子已於2017年9月1日移居澳洲。母親聲稱父親阻撓她探視兒子,並質疑父親移居澳洲的動機。
原告GUARANTY BANK AND TRUST COMPANY是一家美國銀行,因電郵詐騙損失了1,856,010.90美元。詐騙者透過惡意軟件獲取了原告網上銀行系統的存取權限,並更改了客戶的帳戶資料,指示原告將款項電匯至被告ZZZIK INC LIMITED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第一答辯人)的帳戶。原告發現詐騙後,通知了其代理銀行,並取消了對客戶帳戶的扣款,款項最終從原告自身帳戶轉出。被告未有退還款項,原告遂向法院申請缺席判決 (judgment in default of service of defence) 及一項歸屬令 (vesting order)。
本案涉及王德輝(「王」)遺囑的真偽。王於1990年4月10日第二次被綁架後失蹤。其93歲的父親王鼎新(「父親」)提出王於1968年訂立的遺囑(「1968年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父親。王的妻子龔如心(「妻子」)則提出王於1990年3月12日訂立的四份文件(「1990年文件」),聲稱這些文件是王的最終遺囑,並指定她為唯一受益人。妻子聲稱王在1990年3月10日騎馬事故後,因擔心自身安危而草擬了這些文件。原審法庭裁定1990年文件上的王和謝炳炎(「謝」)簽名均為偽造,並判父親勝訴。
本案涉及一塊位於米埔丈量約份第101約地段第76號的土地(「該土地」)的逆權管有 (adverse possession) 爭議。原告Gotland Enterprises Ltd是該土地的註冊業主。第一被告是第五被告的兒子。第一被告與Gotland達成和解後,Gotland將該土地轉讓給第一被告的關聯公司,使案件實質上成為第一被告與其父親(第五被告)之間的爭議。第五被告聲稱他與第一被告共同逆權管有該土地上的兩個魚塘(「魚塘1」和「魚塘2」),並將其用於養魚和養鴨。原審法官裁定逆權管有不成立,但若成立,則應由第一被告和第五被告共同擁有。第五被告就此裁決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一份土地買賣合約,買方(上訴人)以1.15億港元購買五個商舖單位。買方共支付了4025萬港元(佔樓價35%)作為訂金及部分付款。由於買方未能完成交易,賣方(答辯人)沒收了該筆款項。買方聲稱有權根據合約條款撤銷合約,並要求退還訂金。賣方則認為買方錯誤地拒絕完成交易,因此有權沒收訂金。原審法院及上訴法庭均裁定買方無權撤銷合約,且賣方有權保留訂金。買方就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原告Tadjudin Sunny於2000年加入美國銀行(被告),擔任不良債務交易組副總裁。其僱傭合約訂明,任何一方可給予一個月通知或代通知金終止僱傭關係,且原告有資格獲考慮參與銀行的績效獎勵計劃。原告的年終花紅佔其薪酬極大比重。2007年8月28日,銀行以一個月代通知金終止原告僱傭關係,未支付2007年花紅。原告聲稱銀行為避免支付花紅而惡意終止其僱傭,違反了僱傭合約中隱含的「反規避條款」(implied anti-avoidance term)。原審法庭裁定原告勝訴,判給港幣390萬元作為2007年花紅損失的損害賠償,但駁回其2005及2006年花紅不足的申索。銀行就裁決提出上訴,原告則就花紅不足的申索及判前利息利率提出反上訴。
原告(Telings International Hong Kong Limited)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不服上訴法庭於2010年10月22日作出的判決。該判決推翻了原審法官命令第一及第二被告(擔保人)向原告支付1.36億港元連利息的裁決,並下令重審。本案涉及一份買賣Uniplan全部已發行股本的協議,原告為賣方,第三被告為買方。第一及第二被告作為擔保人,其責任是根據協議條款,在買方未能履行付款義務時承擔責任。被告亦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申請人ISLAM RAFIQUL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被拒絕後,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18年9月3日被駁回。隨後,申請人於2018年9月4日提交動議通知書,尋求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人提交了書面陳詞,闡述了其案件的事實背景,並引用了多項判例,主張在處理酷刑聲請時應採用高標準的公平性,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在審議其案件實質理據時犯錯,且決策者有普通法上的公平行事責任。
本案源於原告作為業主,向被告租客追討土地管有權。租客的租賃關係已因發出適當的遷出通知書而終止。儘管被告提出了多項爭議,但上訴法庭認為這是一個簡單的業主收回土地管有權的案件。
本案源於原告於1990年提起訴訟,旨在收回華人模範鄉(「該鄉」)所擁有的土地,該土地被被告協興木業有限公司佔用。原告聲稱該土地以按年租賃方式租予被告,並已於1986年4月10日發出遷出通知書,於1986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但被告在租賃期滿後非法佔用該土地。被告辯稱,該鄉經理於1966年同意將土地租予鍾先生,並於1974年將該協議轉讓予被告公司。被告曾兩次嘗試阻止訴訟進行,包括質疑原告的法人地位及經理的授權。其後,地政總署於2000年8月承認該鄉為《新界條例》(「NTO」)第15條下的「堂」(T'ong),並追溯承認原告經理的任命。
本案源於1990年原告「華人模範鄉」透過其經理人(當時為Chan Kam Cheung及Tang Man Kit)向被告Hip Hing Timber Company Limited(協興木業有限公司)追討位於丈量約份第107區的土地。該土地據稱以按年租賃方式租予被告。被告抗辯稱,其與華人模範鄉的經理人Wong Tat To於1966年達成口頭協議,允許被告使用土地直至政府收回,並有權獲得政府賠償的60%。被告聲稱已依賴該協議對土地進行改善。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華人模範鄉是否為《新界條例》(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第15條所指的「T'ong」(堂),以及原告是否有權提起訴訟。
本案涉及周國良(「死者」)於1992年無遺囑死亡後的遺產管理。死者的遺孀周文哲(第一被告)和死者的姐姐周燕霞(第二被告)於2000年獲授予遺產管理書。原告周澤喬是死者的兒子,他指控第一被告挪用遺產、多次違反法庭命令及承諾、未能提供妥善準確的遺產帳目,以及延遲向受益人分配遺產。遺產包括多處物業,其中一些物業的出售所得被第一被告用於購買其他物業,並透過統盈及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持有。原告尋求撤換兩名遺產管理人並委任新的遺產管理人。
原告保險公司AGEA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前稱FORTIS Insurance Company (Asia) Limited)向前區域總監兼代理經理被告Lam Hau Wah Inneo追討預支款項。被告於1994年加入原告,並於2009年終止委任。原告聲稱被告拖欠約3,139萬港元預支款項。被告抗辯指這些款項並非真正貸款,而是根據1994年與原告當時的首席執行官楊先生達成的口頭協議,作為「補足款項」(Top Up Payments) 及「買斷權益」(Buy Out Entitlement) 的一部分,不需償還。被告亦提出反申索,要求約2,630萬港元作為其代理團隊的買斷權益。原審法庭裁定原告勝訴,駁回被告的反申索,被告不服上訴。
原告是一名木匠,於1996年5月8日在被告的工作坊工作時發生意外,導致左手食指末端截肢,並因跌倒而背部受傷。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存在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而原告並無分擔過失。原審法官裁定原告的傷勢並未達到「嚴重受傷」的類別,並就其傷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判給30萬港元。關於審前收入損失,法官評估為425,905港元。原告不滿意原審法官對其傷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的賠償金額過低,以及對收入損失的計算方式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13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訴訟,這些案件曾一併進行和解會議。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導致原告人提出上訴。同時,部分被告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待高等法院處理其司法覆核申請。其中一名被告人甄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後再次申請,導致其案件暫停。法庭需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以及甄先生案件的法律程序恢復問題。
本案涉及13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訴訟,這些案件曾一併進行和解會議。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導致原告人提出上訴。同時,部分被告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待高等法院處理其司法覆核申請。其中一名被告人甄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後再次申請,導致其案件暫停。法庭需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以及甄先生案件的法律程序恢復問題。
本案涉及13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訴訟,這些案件曾一併進行和解會議。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導致原告人提出上訴。同時,部分被告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待高等法院處理其司法覆核申請。其中一名被告人甄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後再次申請,導致其案件暫停。法庭需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以及甄先生案件的法律程序恢復問題。
本案涉及13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訴訟,這些案件曾一併進行和解會議。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導致原告人提出上訴。同時,部分被告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待高等法院處理其司法覆核申請。其中一名被告人甄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後再次申請,導致其案件暫停。法庭需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以及甄先生案件的法律程序恢復問題。
本案涉及13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訴訟,這些案件曾一併進行和解會議。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導致原告人提出上訴。同時,部分被告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待高等法院處理其司法覆核申請。其中一名被告人甄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後再次申請,導致其案件暫停。法庭需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以及甄先生案件的法律程序恢復問題。
本案涉及13宗由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訴訟,這些案件曾一併進行和解會議。司法常務官於2024年8月22日撤銷了原告人恢復法律程序的申請,導致原告人提出上訴。同時,部分被告人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待高等法院處理其司法覆核申請。其中一名被告人甄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絕後再次申請,導致其案件暫停。法庭需處理原告人的上訴、被告人的擱置申請,以及甄先生案件的法律程序恢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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