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炳漢先生與張秀玲女士是銅鑼灣百德新街唐寧大廈8樓B座業主,答辯人鄭禮莊先生是9樓B座業主。1993年初,上訴人發現其單位天花及牆壁有滲漏水漬,懷疑水源來自答辯人單位。雙方曾嘗試聯絡兆龍行(大廈更換喉管承辦商)及仲量行(測量師行)調查。仲量行於1993年4月6日提交報告,指出滲漏源於答辯人單位內去水喉與新裝污水渠接駁處問題。答辯人於1993年4月9日收到報告後,兆龍行於4月21日修妥滲漏。上訴人原在原訟法庭控告答辯人疏忽及滋擾,但被駁回,故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答辯人鄭禮莊先生是否構成法律上的「滋擾」(nuisance),須對上訴人吳炳漢先生及張秀玲女士因滲水蒙受的損失負上法律責任。上訴人認為,答辯人獲悉滲漏投訴後未有及時採取行動,構成「採納滋擾」(adopting a nuisance)。答辯人則辯稱,滲漏原因為兆龍行「工藝不精」,且他在知悉滲漏根源後已迅速處理。
法庭裁定,要構成法律上的「滋擾」,被控方必須「知道或應該知道」滋擾的存在或來源,並意圖騷擾鄰居,或在知情後不合理地延誤處理。本案中,滲漏原因複雜,答辯人在仲量行報告確認滲漏源於其單位前,無法被視為知情。在收到報告後,答辯人已在12天內安排修妥,此期間被認為合理,不構成不合理延誤。因此,答辯人並無意圖騷擾,亦未「採納滋擾」,不需為滲漏損失負責。法庭亦指出,兆龍行應負「工藝不精」的全責。
本案引用了英國上議院案例 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 [1940] AC 880,該案確立了若一方知道或應知道滋擾來源,而不採取合理行動消除,則可被視為「採納滋擾」(adopting a nuisance)。此外,亦引用了 R v. Shorrock [1994] QB 279,強調控方須證明被控滋擾一方知道或應知道滋擾的存在或來源。這些案例支持了法庭關於「知情」和「採納滋擾」的分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一致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庭的判決。上訴人吳炳漢先生及張秀玲女士的申索被拒絕,雙方各自負擔訴訟費。
本案強調在多層大廈滲水糾紛中,「滋擾」責任的認定,尤其是在「知情」和「不合理延誤」方面的舉證責任。法庭明確指出,除非上層業主知道或應知道滲漏源於其單位,並有不合理延誤處理,否則不應承擔滋擾責任。判詞亦建議業主間應合作尋找滲漏源頭,避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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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樓上業主須在「知道或應該知道」滲漏源於其單位,且不合理延誤處理的情況下,才須負上法律責任。
本案建議,應先與樓上業主合作尋找滲水原因,並在查明源頭後,要求責任方盡快修補,避免訴諸法律行動。
本案指出,若樓上業主知道或應知道滋擾來源,卻不採取合理行動消除或停止滋擾,便可能被視為「採納滋擾」。
Cheung Sau Ling v Cheng Lai Chong CACV268/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