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一名木匠,於1996年5月8日在被告的工作坊工作時發生意外,導致左手食指末端截肢,並因跌倒而背部受傷。原審法官裁定被告存在疏忽及違反法定責任,而原告並無分擔過失。原審法官裁定原告的傷勢並未達到「嚴重受傷」的類別,並就其傷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判給30萬港元。關於審前收入損失,法官評估為425,905港元。原告不滿意原審法官對其傷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的賠償金額過低,以及對收入損失的計算方式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對原告的傷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的賠償金額是否過低。其次,原審法官在計算原告的收入損失時,是否錯誤地採納了專家證人關於10%收入能力損失的意見,以及該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原告方認為專家證人對收入能力損失的百分比評估不應被採納,且賠償金額過低。被告方則認為原審判決合理,不應干預。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對傷痛、痛苦及生活便利損失的30萬港元賠償金額雖然不算非常慷慨,但並未低至上訴法庭需要干預的程度。關於收入損失的計算,上訴法庭同意原告方對專家證人就收入能力損失百分比意見的批評,認為這些意見屬於不可採納的範疇,因為專家證人無權就勞動市場狀況發表意見。然而,上訴法庭指出原審法官並未完全依賴這些專家意見,而是根據他自己的評估,將原告的收入損失計算為每月減少兩個工作日,這是一個合理的評估方法。法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整體判決是公平的。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的上訴。法庭頒布了一項暫定命令 (order nisi),裁定訟費歸予被告方。
本案強調了專家證人作證的界限,明確指出醫生或職業治療師的專家意見應僅限於傷勢的性質、對身體的影響及持久性影響,而不應就收入能力損失的百分比或勞動市場狀況發表意見。法庭有責任根據所有證據自行評估收入能力損失,而非盲目採納專家對百分比的估計。此外,法庭重申了上訴法院在干預原審法官賠償裁決時的審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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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根據受傷者在勞動市場上尋找工作的困難程度,評估其收入能力損失。本案中,法庭將損失量化為每月減少的工作日數。
不可以。本案裁定,專家證人(如醫生或職業治療師)的意見應限於傷勢的醫學影響,無權就勞動市場的收入能力損失百分比發表意見。
不會。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的賠償裁決「低至需要干預」或「高至需要干預」時才會介入,本案中認為原審裁決並未達到此標準。
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ACV58/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