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SUEN PING
上訴人因兩項扒竊罪被定罪,並被判處總共33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1月24日,上訴人在菜檔偷竊一名女顧客的手機及其他物品。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3月19日,上訴人在街市偷竊一名女顧客的手機及手機殼,當時他正因第一項控罪獲高等法院保釋。上訴人對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原則有誤且刑期明顯過重。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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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兩項扒竊罪被定罪,並被判處總共33個月監禁。第一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1月24日,上訴人在菜檔偷竊一名女顧客的手機及其他物品。第二項控罪發生於2023年3月19日,上訴人在街市偷竊一名女顧客的手機及手機殼,當時他正因第一項控罪獲高等法院保釋。上訴人對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的判刑原則有誤且刑期明顯過重。
申請人方志鑫為「港隆人民幣找換外幣找換」找換店的獨資擁有人。他被控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及29日被詐騙,並將現金港幣409,000元及37,100元交予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是應熟客Maa的要求代為收取款項,並透過鈔票號碼作識別交予一名「肥仔」。申請人否認控罪,但原審法官裁定他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判處總刑期54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方志鑫經營一間找換店,被控兩項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名。兩名受害人謝先生和彭先生分別於2015年7月28日和29日被騙,將港幣409,000元和37,100元交給申請人。申請人聲稱是應一名熟客Maa的要求代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給Maa指定的「肥仔」。申請人承認曾對款項來源感到可疑,但為維持生意未有深究。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總監禁期54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申請人歐陽真儀被控謀殺罪,後獲控方接納她承認誤殺罪。她其後為控方作證,指證其他共同被告。案情指,申請人因不滿死者曾明思散播謠言,向共同被告D3投訴,並要求D3教訓死者。D3、D2及申請人遂計劃誘騙死者外出飲酒,並在8月8日凌晨將死者誘至將軍澳日出康城附近碼頭。死者遭D3、D4及D2毆打,其後D4提議將死者拋入海中。申請人曾表示反對,但D3不予理會。死者最終被帶到日出康城海邊的灌木叢中,再次被襲擊後被推入海中溺斃。申請人承認誤殺罪的基礎是,她預見死者會被襲擊,但並非致命襲擊。
申請人與其同案被告林某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指他們於1996年10月23日在廟街新肥媽飯店販運83.28克混合物,內含36.96克海洛英。申請人承認控罪,而林某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為林某判刑時選取了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申請人則被判處4年8個月監禁,其中3年6個月與他當時正在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申請人黃瑞芳因販運危險藥物(6,960毫升液體,含4,770克可卡因)被控。她在香港國際機場被捕,當時攜帶一個裝有四個圓柱形罐子的棕色行李箱。試劑測試顯示罐子內含可卡因。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是貨物速遞員,為「Ching Tse」的侄子運送九罐巴西莓汁,並不知道裡面有違禁品。她曾於2018年首次被定罪,後經上訴撤銷定罪並發還重審。在重審中,她於2022年7月12日再次被定罪,判處監禁27年10個月。本案是針對第二次定罪的上訴申請。
本案源於被告(協興木業有限公司)申請更改一項訟費命令。上訴法庭於2005年5月13日裁定原告(TANG MAN KIT 及 FOO TAK CHING,以華人模範鄉經理身份起訴)上訴得直,並頒布臨時訟費命令(costs nisi order),判原告可獲上訴及原審訟費。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除非在14天內申請更改,否則臨時命令將成為最終命令(absolute order)。被告未能在14天內提出申請,而是在59天後才提出延長時間及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
本案為一宗上訴案件,涉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01年12月21日作出的判決。上訴法庭於2005年5月13日就此上訴作出判決,其後於2005年6月15日發出更正令 (corrigendum),針對原判決第81段的內容進行修改。更正令主要修改了上訴法庭對原訟法庭判決的處理方式及訟費命令。
本案源於被告(協興木業有限公司)申請許可,就上訴法庭於2002年12月11日作出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至終審法院。原告(TANG MAN KIT 及 FOO TAK CHING,以華人模範鄉經理身份起訴)曾就土地收回向被告提出訴訟。被告的抗辯及反申索部分基於與原告達成的協議,並聲稱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實益擁有人,且其經理有權處理該土地。被告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新界條例》(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 NTO)第15條下「t'ong」的定義、租賃土地及提起法律訴訟是否需要地政主任或民政事務局局長的同意,以及未經授權提起的訴訟能否追溯性地獲得批准。
申請人被控非禮一名14歲少女(「X小姐」),指控他捏了X小姐的臀部。申請人承認觸碰了X小姐,但否認非禮,聲稱他只是觸碰她的肩膀,讓她讓路。裁判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判處四星期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駁回定罪上訴,但將刑期減至七天監禁。申請人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原告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於2013年向被告Leong Fong Cheng提起訴訟,追討被告擔任其代理經理期間預支的款項。周法官於2016年4月審理此案,被告以個人身份出庭。周法官於2016年5月4日判決被告須向原告支付997,500港元及208,366.64港元連利息和訟費,並駁回被告的反申索。被告隨後於2016年5月12日提交上訴通知書,當時她已移居泰國,並在通知書中提供了泰國的Yamato Protec地址作為聯絡地址,而非香港境內的送達地址。上訴法庭需處理被告未遵守送達地址規定、上訴通知書的缺陷以及原告提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上訴人擁有的42塊白銀在準備從香港運往大陸時,被海關人員發現藏於貨櫃車司機駕駛間內,且未列艙單。海關檢取該批銀塊,並控告司機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司機認罪並被判監禁。由於海關關長選擇不歸還銀塊,上訴人(物主)向關長送達申索通知書。關長遂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該批銀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無辜物主,並下令沒收銀塊。上訴人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但被駁回。上訴人獲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質疑沒收法律程序的性質、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
上訴人駕駛私家車沿青山公路行駛,當時路面濕滑。在其前方,第一控方證人 (PW1) 駕駛的私家車與另一輛突然切線的私家車相撞。隨後,上訴人的車輛輕微撞到PW1的車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跟車太貼」及駕駛方式未達謹慎司機標準,裁定其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本案源於上訴人(原審第一及第二被告)提出的一項申請,要求法庭指示雙方就庭審筆錄的翻譯達成一致意見。上訴聆訊已定於2010年9月16日進行,上訴人需在9月2日前提交上訴文件夾。上訴人希望引用原審中辯方證人證詞的中文筆錄,並已自行選取相關部分翻譯成英文,共約250頁。由於時間緊迫,法庭傳譯員無法及時完成翻譯認證。上訴人曾嘗試徵求答辯人(原審原告)同意,在沒有認證的情況下接納翻譯本,但答辯人拒絕,並要求上訴人提供第二被告的完整證詞筆錄作為同意的條件。
2020年1月1日晚上,兩名答辯人李炳希和利子恆在旺角與一群黑衣人堵路。一名便衣警員(PW1)在拍攝時被發現,隨後被兩名答辯人及其他人追趕。PW1在山東街與通菜街交界處被拳打腳踢,導致頭部受傷、短暫失去知覺,以及身體多處擦傷和瘀傷,共獲36天病假。兩名答辯人於2020年2月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擔任襲擊者的「睇水」(lookouts)。原審裁判官裁定兩人襲警罪成,判處三個月監禁。律政司不服判決,申請覆核刑罰。
申請人(第三被告)與其他十人被控串謀詐騙罪,涉及一宗「倫敦金」及「倫敦銀」詐騙案。詐騙集團Champion Market Ltd透過報章廣告招聘受害人為初級辦公室員工,誘使他們開設交易帳戶並投入現金。當受害人投資後,公司會聲稱他們因交易失誤而蒙受損失,要求他們支付更多款項以追回投資。警方於1998年11月2日突擊搜查Champion公司。申請人被捕時,其褲袋內藏有受害人的收據。申請人聲稱自己是Champion的誠實僱員,對其詐騙性質不知情。
申請人林日東被控多項罪名,包括非禮、以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性行為及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受害人是一名未滿16歲的中二女學生,透過ICQ認識申請人。申請人以金錢、手機利誘及恐嚇受害人,多次對其進行非禮及性侵犯,並拍攝裸照及上傳至互聯網。事件因受害人上學遲到引起老師懷疑而揭發。警方其後拘捕申請人,並在其物品中搜出相機、安全套及受害人裸照。申請人否認所有控罪,聲稱受害人誣告。
本案涉及三名申請人(原審時的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就勒索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受害人Y因一宗強姦案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後,接到電話要求與對方會面。Y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告知父親X。X、Y及陳先生與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五、六名男子會面。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要求Y不要向警方多說話,並索取第一被告人因強姦控罪聘請律師的擔保金$6,000。他們威脅Y,稱知道其住處和學校,找人毆打Y很容易。X因擔心Y的安全,支付了$3,000,並答應提供Y的口供紙。隨後,第六被告人再次向X索取$10,000及$40,000,X報警,警方拘捕了六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缺席審訊,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則被指控為共同行事者。
申請人鄧偉明為警署警長,被控五項罪名,包括公職人員索取利益、公職人員接受利益、偽造及使用虛假文書。第一至三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向下屬PW1索取及接受貸款共五萬元,作為不對PW1進行紀律處分及/或保持友好關係的誘因或報酬。第四及五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偽造及使用PW1名義的虛假文書,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樓宇按揭貸款。區域法院裁定申請人全部罪名成立,判處總刑期三年。申請人現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涉及兩宗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的上訴。第一宗案件 (DCCJ 3912/2001) 中,東藝(香港)有限公司(業主)向顏松輝(租客)申索租金及代通知金。原審法官撤銷了東藝的申索,理由是顏先生已按土地審裁處的收回管有命令遷出物業。第二宗案件 (DCCJ 6997/2000) 中,顏先生向東藝申索損害賠償,但被原審法官撤銷。原審法官基於雙方各有不對,不作任何訟費命令。東藝就DCCJ 3912/2001的撤銷判決及DCCJ 6997/2000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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