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LOH JOO HOOI
申請人羅祖輝是一名馬來西亞國民,於2013年1月5日經香港前往內地。翌日,他以訪客身份再次進入香港。同日,他在旺角朗豪坊一間運動店使用一張偽造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了價值港幣3544.20元的貨品(控罪一)。隨後,他在同一商場的另一間店鋪試圖使用另一張偽造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4410元的化妝品,但交易不成功,他遺下該卡離開(控罪二)。其後,他在被截查時丟棄了一個錢包,內有三張偽造的信用卡(控罪三)。申請人聲稱這些偽造信用卡是在深圳拾獲的。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申請人羅祖輝是一名馬來西亞國民,於2013年1月5日經香港前往內地。翌日,他以訪客身份再次進入香港。同日,他在旺角朗豪坊一間運動店使用一張偽造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了價值港幣3544.20元的貨品(控罪一)。隨後,他在同一商場的另一間店鋪試圖使用另一張偽造的美國運通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4410元的化妝品,但交易不成功,他遺下該卡離開(控罪二)。其後,他在被截查時丟棄了一個錢包,內有三張偽造的信用卡(控罪三)。申請人聲稱這些偽造信用卡是在深圳拾獲的。
答辯人林逸朗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原審法官判處其18個月附帶條件的感化令。案情指,答辯人參與電話詐騙,冒充受害人兒子向一名74歲受害人騙取港幣90,000元保釋金。其後,騙徒再次要求額外港幣200,000元,受害人銀行職員懷疑報警。警方安排埋伏,答辯人再次收取道具現金時被捕,並承認受指使兩度收取款項。
本案源於覃美金女士及梅啟明先生(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其申索,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2年3月9日駁回了他們的上訴。隨後,覃女士及梅先生申請許可,擬就上訴法庭的判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申請許可期間,覃女士因未能支付律師費而被頒令破產,其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 轉由破產人的產業的受託人 (trustee in bankruptcy) 管理。受託人決定撤回覃女士的許可申請。本判案書主要處理梅先生的終審上訴許可申請。
兩名上訴人因涉嫌虛假交易,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1)及(6)條,在裁判法院被控20項罪名,其後在區域法院受審並被定罪。上訴人的定罪經上訴法庭確認,但最終獲終審法院撤銷。上訴人現向終審法院申請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訟費,並要求終審法院證明其在終審法院的聆訊(包括申請上訴許可及上訴聆訊)適合由三名大律師代表。
本案涉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宗訴訟的上訴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於2012年10月24日拒絕第一、第四、第五、第七及第九被告在審訊期間修改其抗辯書的申請。被告方就此拒絕修改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與針對原訟法庭判決的實質上訴一併處理。原告亦就原訟法庭判決中的配股問題提出上訴,並申請修改其上訴通知書及答辯人通知書。
本案涉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宗訴訟的上訴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於2012年10月24日拒絕第一、第四、第五、第七及第九被告在審訊期間修改其抗辯書的申請。被告方就此拒絕修改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與針對原訟法庭判決的實質上訴一併處理。原告亦就原訟法庭判決中的配股問題提出上訴,並申請修改其上訴通知書及答辯人通知書。
本案涉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宗訴訟的上訴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於2012年10月24日拒絕第一、第四、第五、第七及第九被告在審訊期間修改其抗辯書的申請。被告方就此拒絕修改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與針對原訟法庭判決的實質上訴一併處理。原告亦就原訟法庭判決中的配股問題提出上訴,並申請修改其上訴通知書及答辯人通知書。
上訴人Jarhia Kuldeep Singh(27歲)於2005年10月11日在深水埗被警員截停搜查,發現其左褲袋藏有6.82克冰毒。警員聲稱上訴人被警誡後承認「攞俾人」(帶給別人)。上訴人否認曾作此供述,並稱自己是冰毒吸食者,當時藏有的冰毒價值1,400港元,可供其吸食兩至三天。他於2006年3月2日被區域法院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上訴人於2000年8月16日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1年。上訴人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本案上訴人獲終審法院授予上訴許可,理由是合理地可爭辯存在實質和嚴重的不公。案情指上訴人於2000年1月14日駕駛輕型貨車時被警方截停,警方在車上搜出市值215,044港元的毒品海洛英。上訴人被捕,其衣物上亦發現海洛英痕跡。上訴人辯稱他曾將車借予一名叫曾祺的人,曾祺將兩袋毒品遺留在車上,他對毒品不知情。上訴人聲稱被捕時曾遭警員毆打。
本案源於上訴人Cheng Chee-Tock Theodore(「TC」)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涉及隱瞞其在出售予上市公司CY Foundation Group Limited(「CYF」)物業中的實益或財務權益,從而隱瞞一宗關連交易 (connected transaction)。TC去世後,其遺孀兼遺產代理人Leonora Yung(「LY」)獲准繼續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3月21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TC的定罪。本判決書是關於訟費 (costs) 的裁定。
本案源於Penta Investment Advisers Limited(呈請人)對Allied Weli Development Limited(公司)提出的清盤呈請。公司曾於2011年6月參與一項配售計劃,其香港子公司Chung Nam Securities擔任分包銷代理。呈請人與Chung Nam Securities簽訂認購協議,並與公司簽訂擔保契據 (Deed),公司承諾在特定情況下支付擔保金額。然而,公司拒絕履行擔保契據,導致呈請人於2012年9月提起訴訟。高等法院於2014年10月裁定呈請人勝訴,並於2015年1月評定損害賠償為2.1億港元。公司上訴失敗,並撤回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公司未能支付判決債務,呈請人遂於2015年10月提出清盤呈請。公司聲稱其管理層和業務已於2015年8月遷至馬紹爾群島,並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本案涉及兩名破產人(丈夫Raymond Cho Min Lee及妻子Priscilla Hwang Lee,統稱「破產人」)就其破產解除暫緩令提出的上訴。破產人於2009年8月31日被頒布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Bankruptcy Ordinance, Cap 6) 第30A(1)及(2)(a)條,他們本應於2013年8月30日獲解除破產。然而,破產受託人(「受託人」)於2013年7月26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條申請暫緩解除破產,理由是破產人未有配合管理其資產,且其行為(破產令頒布前後)均不令人滿意。原訟法庭聆案官裁定受託人勝訴,並暫緩解除破產,丈夫為18個月,妻子為15個月。
本案涉及兩名破產人(丈夫Raymond Cho Min Lee及妻子Priscilla Hwang Lee,統稱「破產人」)就其破產解除暫緩令提出的上訴。破產人於2009年8月31日被頒布破產令。根據《破產條例》(Bankruptcy Ordinance, Cap 6) 第30A(1)及(2)(a)條,他們本應於2013年8月30日獲解除破產。然而,破產受託人(「受託人」)於2013年7月26日根據《破產條例》第30A(3)條申請暫緩解除破產,理由是破產人未有配合管理其資產,且其行為(破產令頒布前後)均不令人滿意。原訟法庭聆案官裁定受託人勝訴,並暫緩解除破產,丈夫為18個月,妻子為15個月。
申請人與答辯人簽訂了一份土木工程分包合約,負責在北大嶼山公路項目中打入64根樁柱並安裝現澆混凝土樁。合約規定,樁柱必須按現場勘測和工程師要求,在一定深度「嵌入」基岩。這是一份重新計量合約 (re-measurement contract),雙方明確同意重新計量方法應遵循香港政府土木工程標準計量方法 (Hong Kong Government Standard Method of Measurement for Civil Engineering Works, SMM),除非另有明確規定。然而,本案的工程量清單 (Bills of Quantities, BQ) 並未按照SMM的第9.09條和第9.14條為每個0.50米深度分段單獨列項,也沒有為每個深度分段指定單價,而是只有一個單一的BQ項目,導致雙方就額外工程的付款產生爭議。
原告Pfeiffer GmbH(「Pfeiffer」)向被告CHEUNG HAY KIT(經營SUN WAI CONSTRUCTION,簡稱「SWC」)索償,指因SWC未能完成準備工程,導致Pfeiffer的船員及設備閒置,要求賠償。原告根據八張發票索償總額為3,025,650港元。原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但僅判給1,024,525港元,因其中四張發票的索償(約佔總額一半)缺乏證據而被駁回。原審法官在訟費裁決中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普遍原則,命令被告僅支付原告一半訟費。原告不服該訟費命令,獲准上訴。
申請人黃鑑清為海事處高級驗船督察,因在南丫島海難調查委員會(COI)上作虛假證供,被控一項「發假誓」(perjury)罪名成立,判處監禁15個月。他聲稱在2012年5月8日檢查「南丫四號」時,曾看到並點算船上的兒童救生衣數量。然而,COI報告指出「南丫四號」在海難發生時並無兒童救生衣。控方證人亦證實公司從未購買或放置兒童救生衣於該船上。申請人提出上訴,質疑定罪及判刑。
本案源於一宗誹謗訴訟,第一原告投訴第一被告誹謗她患有老年癡呆症/阿茲海默症,並指她聲稱捐贈60億元予慈善機構是謊言,款項最終會透過第二原告(屬第一原告所有)回流給她。第一被告抗辯時援引「Lucas-Box」原則,指有合理理由懷疑第一原告有腦部疾病,影響其思考能力,並指第二原告的慈善捐款旨在推動第一原告的個人和政治議程。第一被告申請特定文件披露 (specific discovery),要求提供第一原告的醫療紀錄及第二原告的捐款/贊助紀錄。
本案原告(上訴人)對原訟法庭法官於2013年2月28日拒絕其申請加入新被告及修訂訴訟陳述書以提出新申索的決定提出緊急上訴。原訟法庭法官亦拒絕原告提出進一步專家證據的申請,但上訴僅涉及加入新方及修訂。本案原定於2013年3月12日開審,預計審訊12天。原告的申請於2013年2月25日提出,原訟法庭法官於2013年3月6日作出判決。上訴法庭指出,若允許上訴,審訊將不可避免地延期至2014年。
申請人郭慶被控7項罪名,涉及兩名兒童X和Y。X和Y是姐弟,申請人自1992年起與他們的母親同居,兩名兒童視他為繼父。2000年,申請人與母親分居後,兒童仍會探訪申請人。2007年初,申請人被控9項罪名,其中2項獲判無罪,餘下7項罪名陪審團未能達成裁決,導致重審。在重審中,陪審團裁定申請人所有控罪成立,被判監禁18年。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申請人FSL被控四項「對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及三項「煽惑16歲以下兒童作出嚴重猥褻行為」(inciting indecency)等罪名。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FSL其中四項罪名成立,即兩項猥褻行為及兩項煽惑猥褻行為,並判處其四年監禁。FSL就定罪提出上訴,主要針對原審法官在法律指示上的錯誤,以及對事實裁決的質疑。案件涉及四宗事件,其中三宗發生在FSL與受害兒童X的家中,一宗發生在澳門酒店。控方主要依賴X的證供,而辯方則質疑X證供的可信性,並暗示X可能受其母親影響而作出虛假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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