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定。香港上訴法庭指出,民事司法改革後,雖然此原則仍是起點,但法庭可更輕易地偏離,以避免不必要地增加訴訟成本。
會。本案裁定,即使勝訴方無不合理或不當行為,若其堅持追討缺乏證據支持的索償,法庭仍可酌情剝奪其部分訟費。
本案中,原告延誤三年半展開訴訟是法官考慮偏離普遍訟費原則的因素之一,即使原告已因此不獲判給利息。
Pfeiffer GmbH v Cheung Hay Kit CACV245/2013
原告Pfeiffer GmbH(「Pfeiffer」)向被告CHEUNG HAY KIT(經營SUN WAI CONSTRUCTION,簡稱「SWC」)索償,指因SWC未能完成準備工程,導致Pfeiffer的船員及設備閒置,要求賠償。原告根據八張發票索償總額為3,025,650港元。原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但僅判給1,024,525港元,因其中四張發票的索償(約佔總額一半)缺乏證據而被駁回。原審法官在訟費裁決中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普遍原則,命令被告僅支付原告一半訟費。原告不服該訟費命令,獲准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原審法官在裁定訟費時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costs follow the event) 的普遍原則,是否構成可推翻的錯誤。原告方認為,僅因部分索償缺乏證據不應構成偏離普遍原則的理由,且其延誤展開訴訟已因不獲判給利息而受罰。被告方則認為,原告堅持追討缺乏證據支持的索償,以及延誤展開訴訟,均是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應考慮的因素。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法官在行使訟費酌情權時並無可推翻的錯誤。法庭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5及7條,經民事司法改革 (Civil Justice Reform) 修訂後,「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雖仍是起點,但法庭可更輕易地偏離此原則。法庭強調,當事人無須行為不合理或不當,也可因其在某爭議點上敗訴而被剝奪部分訟費。原告堅持追討缺乏證據支持的索償,以及延誤展開訴訟,均是法官有權考慮的因素。法庭駁回原告關於只有當敗訴爭議點導致訴訟時間或成本顯著增加時才應剝奪訟費的論點,認為此論點在缺乏證據支持的索償中不適用。
本案引用了 Lord Woolf MR 在 AEI Rediffusion Music Ltd v Phonographic Performance Ltd [1999] 1 WLR 1507 案中的評論,以及張澤祐法官在 Wong Kam Tong v Tin Shing Court, Yuen Long (IO) (No 2) [2012] 2 HKLRD 1128 案中對這些評論的採納,以闡明民事司法改革後訟費酌情權的行使原則。這些案例確立了法庭可更輕易地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普遍原則。此外,本案亦提及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v HIT Finance Ltd, FACV Nos 8 and 16/2007 及 Moulin Global Eyecare Holding Ltd (in liquidation) v Olivia Lee Sin Mei, HCA 167/2008 兩案,但指出需根據民事司法改革後的規則修訂來理解。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Pfeiffer GmbH的上訴,並命令原告支付被告CHEUNG HAY KIT的訟費。這意味著原審法官命令被告僅支付原告一半訟費的裁決獲得維持。
本判決重申,在民事司法改革後,香港法院在處理訟費問題時,可以更靈活地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普遍原則。即使勝訴方無不合理或不當行為,若其堅持追討缺乏證據支持的索償,或存在不合理延誤,法庭仍可酌情剝奪其部分訟費。這鼓勵訴訟各方更審慎地評估其申索,避免不必要地增加訴訟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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