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無罪後訟費及大律師人數證明?

Fu Kor Kuen Patrick v HKSAR FACC4/2011

其他
上訴人獲訟費,但僅限兩大律師。
終審法院(刑事)Court : Mr Justice Bokhary PJ, Mr Justice Chan PJ, Mr Justice Ribeiro PJ, Mr Justice Litton NPJ and Mr Justice Gleeson NPJ26/8/2012
報導引用(2015) 18 HKCFAR 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FU KOR KUEN PATRICK (傅果權) 及 LEE SHU YUEN FRANCIS (李樹源) 訴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Bokhary PJ, Chan PJ, Ribeiro PJ, Litton NPJ 及 Gleeson NPJ

案情摘要

兩名上訴人因涉嫌虛假交易,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1)及(6)條,在裁判法院被控20項罪名,其後在區域法院受審並被定罪。上訴人的定罪經上訴法庭確認,但最終獲終審法院撤銷。上訴人現向終審法院申請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訟費,並要求終審法院證明其在終審法院的聆訊(包括申請上訴許可及上訴聆訊)適合由三名大律師代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為上訴人是否應獲判給所有級別法院的訟費,以及終審法院的聆訊是否應獲證明適合由三名大律師代表。答辯方(律政司)爭辯上訴人應被剝奪在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的部分或全部訟費,理由是他們「自招嫌疑」或在區域法院錯誤地爭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下的舉證責任僅為證據責任 (evidential burden) 而非說服責任 (persuasive burden)。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無「自招嫌疑」或誤導控方。法庭指出,上訴人進行衍生權證交易以獲取佣金回贈,此舉在當時的聯交所規則下是允許的,且其目的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下的抗辯理由一致。對於區域法院的舉證責任爭議,法庭認為答辯方未能證明此爭議導致訟費增加,故不應因此剝奪上訴人的訟費。至於大律師人數,法庭認為終審法院的案件雖重要且困難,但本案情況未達「例外」程度,不足以證明需要三名大律師。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應獲判給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所有訟費。法庭拒絕證明終審法院的聆訊適合由三名大律師代表,僅證明適合由兩名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的訟費包括就訟費提交書面陳詞的費用。

判決啟示

本判決重申,除非有充分理由證明被告人「自招嫌疑」或其法律論點導致不必要的訟費增加,否則不應剝奪其在刑事訴訟中獲判無罪後的訟費。此外,終審法院明確指出,即使案件重要且困難,要求證明三名大律師代表仍需達到「例外」情況,僅因對方由三名大律師代表不足以構成例外情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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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刑事案件被判無罪後,是否一定能獲得訟費?
A.

不一定。本案中,終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獲判無罪後應獲判給訟費,但若被告「自招嫌疑」或其法律論點導致不必要訟費增加,則可能被剝奪部分或全部訟費。

Q.終審法院的案件可以聘請多少位大律師?
A.

本案中,終審法院證明適合由兩名大律師代表。雖然案件通常重要且困難,但要求證明三名大律師需有「例外」情況,僅因對方聘請三名大律師不足以構成例外。

Q.在刑事案件中,被告的舉證責任是證據責任還是說服責任?
A.

本案中,終審法院最終裁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7)條下的舉證責任是說服責任 (persuasive burden)。但法庭未因此剝奪上訴人在區域法院的訟費,因控方未能證明此爭議導致訟費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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