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源於覃美金女士及梅啟明先生(原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其申索,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12年3月9日駁回了他們的上訴。隨後,覃女士及梅先生申請許可,擬就上訴法庭的判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申請許可期間,覃女士因未能支付律師費而被頒令破產,其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 轉由破產人的產業的受託人 (trustee in bankruptcy) 管理。受託人決定撤回覃女士的許可申請。本判案書主要處理梅先生的終審上訴許可申請。
本案主要處理梅先生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的問題。爭議點包括:梅先生的上訴是否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所訂明的「當然權利」上訴要求,即涉及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港元或以上的民事權利;以及是否符合第22(1)(b)條所訂明的「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的酌情許可要求。答辯人一方就第22(1)(a)條的適用性提出不同意見,並要求梅先生繳存保證金作為上訴條件。
上訴法庭分析了《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及第22(1)(b)條的規定。法庭認為梅先生的上訴直接涉及兩個物業的即時享用權,其市價均超過1,000,000港元,因此符合第22(1)(a)條所訂明的「當然權利」上訴要求。法庭區分了本案與 China Field Ltd v Building Appeal Tribunal (No.1) 一案的情況,指出本案中答辯人並未強調需要先向遺囑執行人申索。然而,法庭認為梅先生的上訴不符合第22(1)(b)條關於「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的要求。根據第23(2)條,既然上訴符合當然權利的要求,法庭不得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但可根據第25條要求繳存保證金。
China Field Ltd v Building Appeal Tribunal (No.1) [2009] 12 HKCFAR 68:本案引用此案例,以區分其與梅先生上訴情況的不同。該案例指出,即使訴訟成功,若仍需先向第三方申索才能獲得經濟利益,則可能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的「當然權利」上訴要求。然而,本案法庭認為梅先生的上訴直接涉及物業享用權,與該案例情況不同。
本案亦依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22(1)(b)、23(2)及25條作出判決。
上訴法庭批准梅先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但設有條件。梅先生須於三個月內繳存兩筆各250,000港元的保證金予法庭,分別支付予兩組答辯人。梅先生亦須在繳存保證金後三星期內製備有關紀錄。若梅先生未能符合繳存保證金的條件,則本申請的訟費須由梅先生支付給答辯人。
本案強調了《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條「當然權利」上訴的適用性,即使在涉及物業權益而非直接金錢申索的情況下,只要物業價值達到法定門檻,仍可構成當然權利。同時,法庭在給予當然權利上訴許可時,仍有權根據第25條要求上訴人繳存保證金,以保障答辯人的訟費,這對未來類似的終審上訴許可申請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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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當一個人被頒令破產後,其訴訟因由 (cause of action) 會轉由破產人的產業的受託人 (trustee in bankruptcy) 管理,由受託人決定是否繼續訴訟。
本案指出,若上訴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港元或以上,或直接或間接涉及同等價值或以上的民事權利,則可作為「當然權利」上訴至終審法院。
本案中,即使上訴符合「當然權利」的要求,法庭仍有酌情權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5條要求上訴人繳存保證金,以保障答辯人的訟費。
Tarm Mei Kam v Deloitte Touche Tohmatsu CACV14/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