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與其同案被告林某被控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指他們於1996年10月23日在廟街新肥媽飯店販運83.28克混合物,內含36.96克海洛英。申請人承認控罪,而林某不認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為林某判刑時選取了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申請人則被判處4年8個月監禁,其中3年6個月與他當時正在服的刑期分期執行。
申請人就其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主要爭議點在於原審法官對他採用的量刑起點與其同案被告不同。申請人認為,經認罪折扣後,其4年8個月的刑期顯然過重且不合理,因為這意味著法官對他採用的量刑起點是7年而非6年。
上訴法庭認為,申請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是一個加重情節 (aggravating feature)。原審法官已清楚解釋,若非此加重情節,對申請人也會採用6年的量刑起點。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中並無可受批評之處。在保釋期間犯下任何罪行無疑是應予考慮的加重情節。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且就所涉毒品數量而言,量刑起點並無錯誤。申請人與其同案被告不同,因後者並非在保釋期間犯案。因此,上訴法庭認為對申請人施加的刑罰絕非明顯過重,原審法官在原則上或處理7年量刑起點方面均無錯誤。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審法官對申請人判處的4年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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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判決,在保釋期間犯下任何罪行會被視為一個加重情節 (aggravating feature),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這一點。
本案中,法官給予申請人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discount for guilty plea)。這表明認罪通常會帶來刑罰上的減免,但具體折扣幅度由法庭決定。
本案顯示,即使是同案被告,若情況不同(例如一人在保釋期間犯案),法庭會根據各自的加重或減輕情節獨立判刑,不一定會採用相同的量刑起點。
HKSAR v Yuen Gang Shing CACC303/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