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缺席審訊及共同犯罪的認定?

HKSAR v Kwan Wai Keung CACC259/2011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10/5/2012
報導引用[2015] 1 HKC 49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强 及 林燕輝 及 鄺炳杰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舉能首席法官、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上訴法庭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三名申請人(原審時的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就勒索及妨礙司法公正罪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受害人Y因一宗強姦案向警方提供證人口供後,接到電話要求與對方會面。Y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告知父親X。X、Y及陳先生與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內的五、六名男子會面。第一及第六被告人要求Y不要向警方多說話,並索取第一被告人因強姦控罪聘請律師的擔保金$6,000。他們威脅Y,稱知道其住處和學校,找人毆打Y很容易。X因擔心Y的安全,支付了$3,000,並答應提供Y的口供紙。隨後,第六被告人再次向X索取$10,000及$40,000,X報警,警方拘捕了六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缺席審訊,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則被指控為共同行事者。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人爭議原審法官在他缺席審訊的情況下繼續審理案件並裁定其罪名成立,剝奪了他認罪減刑的權利,認為此舉不公。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則爭議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們知情或協助、鼓勵、影響該兩項控罪的發生,特別是他們與第一及第六被告人相距較遠,不構成「顯示實力」。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採納了R v. Jones案中關於被告人缺席審訊的法律原則。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自願及刻意缺席聆訊,放棄了抗辯權利,不能投訴審訊不公。原審法官在有多名共犯的情況下,適當地行使了酌情權繼續審理。對於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法庭認為他們與其他被告人相約從東涌到大澳與Y會面,並在第一及第六被告人恐嚇Y時站在其後方,構成「顯示實力」。他們的警方會面記錄亦顯示他們知情並參與了犯罪目的。即使控方證人未能辨認出第三被告人,但其自認在場的供詞足以支持定罪。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主要引用了R v. Jones [2003] 1 AC 1,確立了法庭在被告人缺席審訊時應如何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此外,原審法官討論了Hong Kong Archbold 2011 第17-16段及Wilcox v. Jeffrey [1951] All ER 464,而鍾大律師亦提出了R v. Allan [1965] 1 QB 130 及 R v. Nick Lee Chi Wai (CACC 306/1992) 等案例,但法庭認為這些關於協助、教唆罪行的討論不適用於本案中共同被控的被告人。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駁回了三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第一被告人被判三年監禁,第三及第五被告人被判處教導所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了被告人自願缺席審訊時,法庭有權在確保公平審訊的前提下繼續審理案件,且被告人不能因此投訴審訊不公。對於共同犯罪,即使被告人未直接實施主要行為,但其在場「顯示實力」並知情參與,亦可被認定為共同行事者。這對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具有指導意義,強調了共同犯罪中在場者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法律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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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告人沒有出庭,法庭可以繼續審理案件嗎?
A.

如果被告人是自願且刻意缺席聆訊,法庭有酌情權在確保公平審訊的前提下繼續審理案件,被告人不能因此投訴審訊不公。

Q.共同犯罪中,只是在場沒有動手也會被定罪嗎?
A.

是的,如果被告人知情並在場「顯示實力」,即使沒有直接實施主要行為,也可能被認定為共同行事者而定罪。

Q.被告人缺席審訊後,還能上訴嗎?
A.

可以上訴,但如果缺席是自願的,上訴法庭會審視原審法官是否適當行使酌情權,並確保缺席審訊仍獲公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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