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擁有的42塊白銀在準備從香港運往大陸時,被海關人員發現藏於貨櫃車司機駕駛間內,且未列艙單。海關檢取該批銀塊,並控告司機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司機認罪並被判監禁。由於海關關長選擇不歸還銀塊,上訴人(物主)向關長送達申索通知書。關長遂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該批銀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無辜物主,並下令沒收銀塊。上訴人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但被駁回。上訴人獲准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質疑沒收法律程序的性質、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條對聲稱無辜的物主作出的沒收令,是否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一)條涵蓋。上訴人認為,沒收程序具刑事性質,應適用無罪假定和刑事舉證準則(無合理疑點)。答辯方則主張沒收程序屬民事性質,應採用民事舉證準則(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終審法院裁定,沒收法律程序本質上屬民事性質,而非刑事。因此,《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一)條所保障的無罪假定和刑事舉證準則(無合理疑點)不適用。法院確認,在沒收程序中,舉證責任在於聲稱人(物主)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其有理據要求法庭歸還物品。然而,若指稱涉及嚴重不當行為(如串同),則須採用「相稱證據方法」,即證據的有力程度須與指稱的嚴重性相稱,以超越該行為本質上的不可能性。
本案引用了多個案例,包括Air Canada v United Kingdom (1995) 20 EHRR 150和Koon Wing Yee v Insider Dealing Tribunal (2008) 11 HKCFAR 170,確立沒收程序屬民事性質。Solicitor (24/07)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08) 11 HKCFAR 117則確立了「相稱證據方法」原則,即在民事案件中,若指稱嚴重,證據的說服力須更高。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上訴人的上訴。法院裁定,裁判官在認定上訴人串同違例時,雖未明確提及「相稱證據方法」,但其「唯一合理推論」的裁斷已滿足了該準則的要求,因此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權命令沒收銀塊。雙方同意不作任何關於訟費的命令。
本判決重申了香港沒收法律程序的民事性質,並澄清了在涉及嚴重指稱的民事程序中,舉證準則應採用「相稱證據方法」。這意味著即使是民事案件,若指控行為嚴重,法庭對證據的要求會更高,但仍未達到刑事案件「無合理疑點」的標準。這對涉及財產沒收的行政執法案件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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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裁定,根據《進出口條例》的沒收法律程序本質上屬民事性質,而非刑事。因此,刑事案件的無罪假定和舉證準則不適用。
物主有責任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準則」證明其有理據要求法庭歸還物品。若涉及嚴重指稱,則證據的有力程度須與指稱的嚴重性相稱。
即使沒收程序屬民事性質,若指控物主串同違例,法庭會採用「相稱證據方法」,要求證據的有力程度須足以超越該行為本質上的不可能性,以「較有可能屬實」的準則證明。
Wong Hon Sang v HKSAR FACC1/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