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CHOI LOK YIN, KINGSTON
本案涉及律政司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提交的11份刑事上訴訟費單,要求向敗訴的上訴人徵收訟費。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律政司申請書面評定訟費。司法常務官在評定過程中發現,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及政府律師的時薪收費為港幣6,000元或5,000元,高於民事訴訟中具有10年以上資歷律師的每小時4,000元標準。司法常務官要求律政司提供負責案件的政府律師的資歷信息,但律政司拒絕提供,並要求舉行聆訊以解決此爭議。
精選 150 宗 刑事程序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律政司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提交的11份刑事上訴訟費單,要求向敗訴的上訴人徵收訟費。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律政司申請書面評定訟費。司法常務官在評定過程中發現,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及政府律師的時薪收費為港幣6,000元或5,000元,高於民事訴訟中具有10年以上資歷律師的每小時4,000元標準。司法常務官要求律政司提供負責案件的政府律師的資歷信息,但律政司拒絕提供,並要求舉行聆訊以解決此爭議。
本案涉及律政司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提交的11份刑事上訴訟費單,要求向敗訴的上訴人徵收訟費。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律政司申請書面評定訟費。司法常務官在評定過程中發現,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及政府律師的時薪收費為港幣6,000元或5,000元,高於民事訴訟中具有10年以上資歷律師的每小時4,000元標準。司法常務官要求律政司提供負責案件的政府律師的資歷信息,但律政司拒絕提供,並要求舉行聆訊以解決此爭議。
本案涉及律政司 (Department of Justice, DoJ) 提交的11份刑事上訴訟費單,要求向敗訴的上訴人徵收訟費。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律政司申請書面評定訟費。司法常務官在評定過程中發現,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及政府律師的時薪收費為港幣6,000元或5,000元,高於民事訴訟中具有10年以上資歷律師的每小時4,000元標準。司法常務官要求律政司提供負責案件的政府律師的資歷信息,但律政司拒絕提供,並要求舉行聆訊以解決此爭議。
申請人於2014年9月30日在區域法院承認三項控罪:向入境事務主任作虛假申述、盜竊及違反遞解離境令。他被判處總共36個月(即3年)監禁。第一項控罪涉及他於2014年6月30日使用虛假出生日期護照入境香港。第二項控罪涉及他於2014年7月8日在上水偷竊受害人背包內港幣10萬元現金,該筆款項未能尋回。第三項控罪是他於2012年2月23日被發出遞解離境令後,仍於2014年6月再次入境香港。
上訴人莊清淵在區域法院被控三項罪名,其中一項為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行賄罪),他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1994年至1996年間,與銀行僱員李志鴻串謀,向李提供款項、機票、貸款等利益,以換取李對上訴人控制的兩家公司在貸款申請上的優待。廉政公署(ICAC)調查期間,上訴人曾作多次錄影會面,其中六次被原審法官裁定為非自願招認而不獲接納為證據。然而,上訴人另有一封寫給廉署調查主任的信件(證物184),內容包含辯白及招認,該信件被納入同意案情陳述書並獲原審法官給予極大比重,最終導致上訴人被定罪。上訴人及其女兒聲稱曾指示原審大律師反對證物184的自願性,但大律師否認。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判決的上訴。
申請人鄧偉明為警署警長,被控五項罪名,包括公職人員索取利益、公職人員接受利益、偽造及使用虛假文書。第一至三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向下屬PW1索取及接受貸款共五萬元,作為不對PW1進行紀律處分及/或保持友好關係的誘因或報酬。第四及五項控罪涉及申請人偽造及使用PW1名義的虛假文書,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申請樓宇按揭貸款。區域法院裁定申請人全部罪名成立,判處總刑期三年。申請人現就定罪申請上訴許可。
兩名申請人洪偉業及江偉倫於2011年1月19日被原審法官及陪審團裁定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案件涉及於2009年7月9日在屯門一單位內販運91.94克可卡因及685.59克可卡因鹽酸鹽。兩名申請人均被裁定製造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第一申請人洪偉業申請就第三項控罪(販運可卡因鹽酸鹽)的上訴許可,並要求將其就第二項控罪(販運可卡因)的上訴放棄通知書視為無效。第二申請人江偉倫則申請就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的上訴許可。上訴法庭駁回第一申請人將放棄通知書視為無效的申請,並駁回其就第三項控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庭隨後處理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本案為一宗刑事上訴案件,涉及申請人(即原審第三被告)Lo Kin Man。判決書主要內容為一份更正啟事 (corrigendum),旨在更正原判決書中關於申請人(第三被告)法律代表的陳述。更正啟事指出,申請人的法律代表應為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僅處理判刑事宜)、劉偉聰大律師(處理定罪及判刑事宜)及莫天娜大律師(僅處理判刑事宜)。
申請人盧建民(第三被告)因一項暴動罪(控罪三)被定罪,判處監禁七年。他其後申請就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但於2020年4月29日被上訴法庭駁回。現申請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2)條,申請證明其上訴許可被拒的判決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以期能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案源於2016年農曆新年期間在旺角發生的衝突事件。第一申請人梁天琦承認一項襲警罪,但否認煽動暴動及暴動罪。第二申請人盧建民否認暴動罪。第三申請人黃家駒在審訊前承認一項暴動罪。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梁天琦一項暴動罪成立,盧建民一項暴動罪成立。黃家駒因認罪,未參與審訊。三名申請人均就定罪或判刑申請上訴許可。
本案為一宗刑事上訴案件,涉及對原審判決的更正。原審判決中,第21段第四行遺漏了「of the」一詞,導致該句的語法不完整。上訴法庭發出更正令,以修正此遺漏。
申請人被警方搜出藏有「冰」毒,警員指出是「冰」時,申請人回應:「阿Sir,不是藍仔嗎?怎麼變成『冰』了?我沒有替任何人帶這種毒品,你們應該查清楚。」「藍仔」是另一種精神科藥物的俗稱。在審訊中,申請人作證稱被捕時他認為毒品是經醫生處方獲得的,但他承認被捕時沒有提及醫療證明。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不得僅因申請人未及早提及醫療證明而推斷其有罪或作出不利推論,但可利用申請人對未提及醫療證明的解釋,來判斷其聲稱「藍仔」有醫療證明的說法是否可靠。
申請人因四項罪名被陪審團裁定有罪,包括三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第1、4、5項控罪)和一項意圖傷人而射擊罪(第3項控罪)。他向上訴法庭申請撤銷第1、3、5項控罪的定罪,但其後放棄就第5項控罪的申請,僅尋求撤銷第1和第3項控罪的定罪。上訴法庭駁回其申請後,他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控方案情指申請人迷戀一名對他無意的女子,並於1997年11月18日晚,在電梯大堂向該女子心儀的男子(受害人)開槍射擊並導致其受傷。受害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並在庭審中確認其身份,指他曾於案發前約兩個月被介紹給申請人。
上訴人岑偉基於2007年因欺詐罪被判監禁。2013年,他申請註冊成為登記護士,並在聲明書中勾選「未曾」被判處監禁式罪行。然而,根據《罪行條例》第37(a)條,他被控作出虛假聲明以獲取註冊。上訴人辯稱,他真誠相信根據《罪犯自新條例》(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Ordinance, ROO) 的規定,他無需披露其過往定罪記錄,此信念是基於他前妻范小姐代表他向當值律師服務的免費法律諮詢計劃尋求的法律意見。初審裁判官和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均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認為他明知故犯,因此裁定他罪名成立。
上訴人是一名肯亞籍單親母親,育有兩名子女。她聲稱受一名叫Emma的人誤導,以為可在澳門找到家務助理工作。在前往澳門的途中,她被一名男子強姦並威脅,若不吞下毒品丸並將部分藏於陰道,她和子女將被殺害。她聲稱在威斯敏斯特酒店被強迫吞下毒品。抵達香港國際機場時,她被海關人員截查。在搜身期間,一包可卡因從她的內褲中掉出。她隨即被捕並受到警誡。她聲稱曾向海關人員詢問「我會不會被殺?」,但海關人員否認她曾說過這些話。上訴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並判處21年監禁。她就定罪提出上訴,主要爭議點是她的緘默權是否受到侵犯以及法官對脅迫辯護的指示是否恰當。
控方第一證人因睡眠問題經控方第二證人介紹到申請人盧鎰昌家中接受針灸治療。治療期間,申請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解開胸圍並在胸部及下體施針,同時聲稱其睡眠問題源於前世殺業,需懺悔。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極度疼痛及困擾,事後報警。警方在申請人住所搜出大量針灸針及驗血針。申請人否認猥褻侵犯及冒充中醫師,辯稱僅為控方第一證人按摩推拿,並指針灸針為自用。
三名上訴人(A1、A2、A3)被控兩項普通法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僅A1)。控方指控他們串謀詐騙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及一家上市公司(462),以不誠實手段促使462收購A2公司擁有的新西蘭農場。A2曾邀請Fraser尋找新西蘭農場,並與A1及Fraser簽訂佣金分拆協議。A1隨後接觸462主席PW1,促成462收購這些農場。462董事會批准收購,並發出公告聲明賣方獨立於公司及其關連人士。聯交所收到投訴指A1與A2關係密切,但462發出的通告仍聲明A1與A2無關連。控方指A3在A2壓力下操控農場財務數據,將虧損轉為盈利,並在公告中披露虛假利潤。最終,新西蘭海外投資辦公室拒絕批准農場轉讓,收購取消。
三名上訴人(A1、A2、A3)被控兩項普通法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僅A1)。控方指控他們串謀詐騙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及一家上市公司(462),以不誠實手段促使462收購A2公司擁有的新西蘭農場。A2曾邀請Fraser尋找新西蘭農場,並與A1及Fraser簽訂佣金分拆協議。A1隨後接觸462主席PW1,促成462收購這些農場。462董事會批准收購,並發出公告聲明賣方獨立於公司及其關連人士。聯交所收到投訴指A1與A2關係密切,但462發出的通告仍聲明A1與A2無關連。控方指A3在A2壓力下操控農場財務數據,將虧損轉為盈利,並在公告中披露虛假利潤。最終,新西蘭海外投資辦公室拒絕批准農場轉讓,收購取消。
三名上訴人(A1、A2、A3)被控兩項普通法串謀詐騙罪及一項洗黑錢罪(僅A1)。控方指控他們串謀詐騙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及一家上市公司(462),以不誠實手段促使462收購A2公司擁有的新西蘭農場。A2曾邀請Fraser尋找新西蘭農場,並與A1及Fraser簽訂佣金分拆協議。A1隨後接觸462主席PW1,促成462收購這些農場。462董事會批准收購,並發出公告聲明賣方獨立於公司及其關連人士。聯交所收到投訴指A1與A2關係密切,但462發出的通告仍聲明A1與A2無關連。控方指A3在A2壓力下操控農場財務數據,將虧損轉為盈利,並在公告中披露虛假利潤。最終,新西蘭海外投資辦公室拒絕批准農場轉讓,收購取消。
本案涉及三名上訴人,陳克恩(第一上訴人)、郝梅(第二上訴人)及余文傑(第三上訴人),他們被控串謀詐騙及洗黑錢。第二上訴人控制的三間公司計劃收購新西蘭農場。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及另一人簽訂佣金分成協議 (commission sharing agreement),約定平分因收購農場而獲得的佣金。第一上訴人其後接觸一間上市公司(462),建議將農場注入該公司。462公司董事會批准收購,並發出公告及通函,聲稱賣方及其最終實益擁有人與462公司及其關連人士均為獨立第三方,且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之間沒有關連交易 (connected transaction) 的關係。第三上訴人則協助第二上訴人調整農場的財務數據,使其由虧損轉為盈利。香港聯合交易所 (SEHK) 曾就投訴查詢第一上訴人與第二上訴人的關係,但兩人均否認。最終,收購獲462公司股東批准及聯交所上市批准,但新西蘭海外投資辦公室拒絕批准農場轉讓,導致收購失敗。三名上訴人被定罪,其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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