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YUONG HO-CHEUNG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精選 538 宗 刑事法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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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涉及多名申請人,他們均被控並裁定一項「未持有出租汽車許可證而駕駛汽車以載客取酬」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2(3)及52(10)條。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但上訴被駁回。現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以期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法院證明本案涉及具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答辯人陳健邦與其女友及受害人於2019年4月29日凌晨在答辯人住所發生爭執。答辯人因不滿受害人出現,對其施襲,包括掐頸、拳打頭部、用拇指按壓眼睛及踢腿。受害人報警後,答辯人被捕。受害人因襲擊導致左眼眶底骨折、結膜下出血、輕微眼球後出血、輕微眼球內陷及複視。答辯人於2021年2月23日承認一項「非法及惡意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grievous bodily harm),原審裁判官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判決,申請覆核刑期。
申請人Y.H.M.被控兩項非禮罪,涉及兩名年幼的姨甥女X(姊姊)和Y(妹妹)。控方指申請人分別在2002年至2004年間非禮當時約5歲的妹妹和約12歲的姊姊。兩名受害人均指控申請人有猥褻行為,並向家人投訴。申請人否認控罪,辯稱身體接觸屬意外,並指兩名受害人患有「共有性妄想症」,其證供不可靠。辯方傳召精神科醫生黃重光作專家證人,黃醫生在未檢驗受害人的情況下,根據資料判斷她們患有妄想症。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兩項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3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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