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v. LEE HON SHUN
上訴人李漢信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意圖傷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年。事件發生於1999年6月2日凌晨,在旺角花園街一間麵店外。受害人陳家榮與上訴人因瑣事爭執,上訴人其後持刀追斬受害人,導致受害人頭部、右肩受傷及右鎖骨骨折。兩名巡邏警員目擊事件並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使用菜刀襲擊受害人。上訴人聲稱是受害人先襲擊他,他只是自衛。
精選 1001 宗 刑事法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上訴人李漢信在區域法院被裁定一項意圖傷人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年。事件發生於1999年6月2日凌晨,在旺角花園街一間麵店外。受害人陳家榮與上訴人因瑣事爭執,上訴人其後持刀追斬受害人,導致受害人頭部、右肩受傷及右鎖骨骨折。兩名巡邏警員目擊事件並拘捕上訴人。上訴人在警誡下承認使用菜刀襲擊受害人。上訴人聲稱是受害人先襲擊他,他只是自衛。
本案源於一宗傷人案,被告林逸星被控於1991年7月26日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事發當日,受害人與兩名女子到被告住所,其中一名女子與被告是朋友,目的是取回手袋。其後,看更目睹被告手持切肉刀追逐受害人,並在受害人被困於大廈入口時,用切肉刀擊中其面部。受害人面部有兩處傷口,其中一處導致下顎輕微骨折,經治療後兩天出院,沒有永久傷殘。被告在警方到場後承認傷人並指認涉案兇器。被告曾於1982年因誤殺及傷人罪被判入教導所,但此後十年一直奉公守法。
申請人鍾逸豪(第三被告)與另外兩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控串謀販運危險藥物(氯胺酮)及管有危險藥物。警方於2009年9月3日發現兩名男子駕駛輕型貨車,車內藏有氯胺酮。兩名司機承認受申請人招募分銷氯胺酮。本案涉及的氯胺酮總量為228.59克。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並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8年8個月監禁,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6個月監禁,兩罪同期執行。申請人就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申請上訴許可,認為判刑原則上錯誤及/或明顯過重。
上訴人林偉明因管有偽鈔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被定罪,並於2004年1月20日被判處監禁4年6個月。原審法官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7條,因認為此類罪行普遍而加重了刑罰。上訴人曾就定罪和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均被駁回。其後,上訴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P條向行政長官提出呈請,案件被轉介回上訴法庭重新審理。
申請人Islam Azharul是一名免遣返聲請人及表格8持有人,於2018年5月28日被警方截查,在其肩袋中搜出多種危險藥物,包括可卡因、大麻及MDMA(俗稱「搖頭丸」),總市值約73,000港元。他承認管有這些危險藥物作販運用途。區域法院法官於2019年3月12日判處他監禁5年。申請人現申請上訴許可,質疑判刑過重。
答辯人SHY(案發時15歲4個月,中四學生)於2019年9月29日被發現攜帶玻璃瓶、消毒藥水、打火機油、毛巾及錫紙等物品。她在警誡下承認從網上獲取資訊,意圖用這些物品製造汽油彈並測試其威力。她聲稱當時只是「貪玩」。裁判法院原判答辯人接受12個月感化令。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判原則上錯誤及明顯不足,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刑罰。
申請人Joned Asri(又名Tri Wahyu)於2010年5月5日被發出遞解離境令,並於同年5月17日被遞解出境至印尼。然而,他其後多次使用不同身份(Joned Asri)非法入境香港,共達十次。他於2012年3月14日被捕,並被控十項違反遞解離境令(breach of deportation order)罪名。申請人對所有控罪認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判處總刑期59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刑期提出上訴。
上訴人WONG Chi-ming承認在停牌期間駕駛及無第三者保險下使用車輛兩項控罪。他被判每項控罪監禁四個月,同期執行。此外,他因先前類似罪行被判的四個月緩刑中的兩個月被啟動,並與上述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六個月。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並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1999年2月1日駕駛其姊妹的汽車,被截停後承認在停牌期間駕駛。他解釋指當時乘客感到不適,他應朋友要求才駕車。
受害人何女士居住在彩虹邨,上訴人劉謀奮是其鄰居。2014年11月13日,何女士離家時將鎖匙放在鐵閘與木門之間的罅隙。同日下午,何女士返家發現居所被搜掠,損失4萬元現金、一個價值200元的視像鏡頭和一個價值2,000元的桌面電腦。警方調查後證實上訴人犯案,他承認趁何女士不在家時,從罅隙取出鎖匙進入居所盜竊,並將贓物棄置或用於還債。上訴人其後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被判入獄26個月,他不服判刑並提出上訴。
申請人林日東被控多項罪名,包括非禮、以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性行為及管有兒童色情物品。受害人是一名未滿16歲的中二女學生,透過ICQ認識申請人。申請人以金錢、手機利誘及恐嚇受害人,多次對其進行非禮及性侵犯,並拍攝裸照及上傳至互聯網。事件因受害人上學遲到引起老師懷疑而揭發。警方其後拘捕申請人,並在其物品中搜出相機、安全套及受害人裸照。申請人否認所有控罪,聲稱受害人誣告。
申請人(第二被告)於2005年4月27日在原訟法庭承認串謀使用三張偽造Visa信用卡,意圖詐騙,違反《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73、159A及159C條。他與兩名同案被告(第一及第三被告)於2004年5月17日在尖沙咀進行購物,使用偽造信用卡。申請人曾於Dunhill及Montblanc店鋪使用偽造信用卡購物,總值約港幣25,183元。他們在離開Montblanc店時被捕。警方搜查第一被告住所時,發現了30張偽造信用卡及製卡設備。申請人承認會獲得所購貨物價值10%的報酬。
上訴人陳鑑清曾因涉及偽造文書罪行被定罪。上訴人曾向財務公司及土地註冊處提交虛假買賣協議及轉讓契,以誘使對方釋放按揭貸款及進行登記。儘管上訴人最終在終審法院上訴得直,獲撤銷定罪,但法庭認為其行為涉及欺詐,且上訴人曾承認該等行為屬其「標準做法」。本判決處理的是上訴人就各級法院審訊所申請的訟費爭議。
上訴人 Oei Hengky Wiryo 是一名印尼居民,被控與 Kam Susanto 串謀非法收受賭注(bookmaking),並涉及兩項洗黑錢(money laundering)罪名。警方在 Kam 的住所及辦公室搜獲大量賭博紀錄,包括投注單及顯示結算金額的「Yenny note」。控方指控 Oei 與 Kam 透過銀行戶口頻繁轉賬,並利用預簽支票進行非法賭博業務。Oei 在原審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判刑,上訴至終審法院。
申請人(原審第四被告)被區域法院裁定一項處理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名成立,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條。該罪行涉及一項高利貸犯罪集團,該集團在1998年8月至2000年4月期間,在葵芳邨的一個處所經營高利貸業務。集團成員開設銀行帳戶接收借款人還款,並從自動櫃員機提取款項。申請人被指處理了50萬港元,該款項來自犯罪集團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在警誡供詞中表示,該筆款項是其朋友(第一被告)要求他暫時保管的,但他不知道款項來源。
上訴人劉卓毅為高級督察,於2014年10月15日凌晨,與其他警務人員在龍匯道政府泵房外,被指襲擊曾健超。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成罪,判處監禁兩年。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質疑法庭採納錄影片段的合法性及法官對其身份的辨認。
被告 Lee Ming Tee 為 Allied Group 的主席,被控串謀詐騙及發布虛假帳目。案件審訊期間,控方專家證人 Meocre Li 被揭發曾任 Guangdong Kelon 的董事,該公司涉及未披露的關聯交易。此外,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SFC) 曾調查 Meocre Li 涉及 Kin Don Holdings Ltd 的配股行為,但隨後終止調查。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未有披露上述資訊,構成濫用程序,下令永久終止聆訊。
申請人蔡炳超因多項盜竊罪及一項襲警罪被判處監禁。他承認了五項盜竊罪和一項襲警罪,被判處總刑期32個月監禁。此外,他之前因其他案件(裁判法院案件)已被判處10個月零3週監禁。區域法院法官命令這32個月刑期與裁判法院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使總刑期達到42個月零3週。申請人就總刑期提出上訴,認為其過於嚴苛。
本案涉及三宗扒竊(theft by pickpocketing)上訴申請,三名申請人Duong Van Dung、Doan Van Do及Nguyen Huu Dung均在區域法院承認扒竊罪。Duong額外承認一項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三宗案件的扒竊行為均發生在旺角人多擠迫的購物區,且三名申請人均有多次扒竊前科。區域法院法官在判刑時,考慮到扒竊罪行的普遍性(prevalence),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OSCO")第27條加重刑罰。三名申請人均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過高。
本案涉及三宗扒竊(theft by pickpocketing)上訴申請,三名申請人Duong Van Dung、Doan Van Do及Nguyen Huu Dung均在區域法院承認扒竊罪。Duong額外承認一項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三宗案件的扒竊行為均發生在旺角人多擠迫的購物區,且三名申請人均有多次扒竊前科。區域法院法官在判刑時,考慮到扒竊罪行的普遍性(prevalence),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OSCO")第27條加重刑罰。三名申請人均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過高。
本案涉及三宗扒竊(theft by pickpocketing)上訴申請,三名申請人Duong Van Dung、Doan Van Do及Nguyen Huu Dung均在區域法院承認扒竊罪。Duong額外承認一項抗拒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三宗案件的扒竊行為均發生在旺角人多擠迫的購物區,且三名申請人均有多次扒竊前科。區域法院法官在判刑時,考慮到扒竊罪行的普遍性(prevalence),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OSCO")第27條加重刑罰。三名申請人均就判刑提出上訴,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起點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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